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憲法(草案)

作者:昊明 發表:2007-10-02 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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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的公民,承繼五千年華夏文明的深厚積澱,帶著創構巨治的勇氣與遠見,滿懷對偉大祖國的深摯熱愛,擔負起重建國家和復興中華的使命和責任。

鑒於中國歷史上有過封建腐朽的專制統治,鑒於中國過往國家形態有過極端反動的超納粹專制暴政,鑒於中國過往國家運作有過超經濟的極度剝削與奴役,鑒於中國 過往國家肌體上有過超腐朽的整體性、結構性、制度性的高度腐敗,鑒於中國過往國家靈魂構體上有過超封建的愚昧與邪惡。基此,我們為終結中華民族所有的政治 苦難,根除一切庸腐暴政的專制罪惡,遵循民本、民綱、民權、民選、民治、民有、民業、民享的天則大道和人本主義善政通則,建立一個符合價值正義、結構正 義、制度正義、程序正義、形式正義的聯邦共和國,實現民主法治、憲政共和、廉潔公正、平等和諧、繁榮發達的國家理想。

國家最大的敵人就是國家本身,國家必須竭盡所能為人民提供高效、廉潔、完善和可選擇的政府服務。我們的國家信念是人本主義、民主主義、自由主 義、憲政主義和公民國家主義;聯邦中國的每個個體公民都將被視為是一個獨立的權利實體,聯邦中國的每個個體公民都將被視為組成聯邦的核心構體,聯邦中國的 每個個體公民都將被視為是整個國家,擁有至高的公民權利和尊嚴;倘若任何一個公民面臨苦難,都將被視為整個國家的苦難,傾舉國之力拯救幫助之,讓所有苦難 消化於無形。聯邦中國的每個公民都將享有完整的主權權、自由權、安全權、授政權、財產權、資源權、健康權、環境權、文明生活權、人格尊嚴權、免於政治恐懼 和經濟匱乏權等高尚公民所應具有的一切基本人權;那是一個人人得享生命美好、社會和諧、國家發達、法制健全、全民福利、官民不分毫無壓制、政清民善、四海 一家的公民社會,我們將不遺餘力為之奮鬥。

為讓我們和我們的子孫萬代永享自由、繁榮與幸福,特創立制定本憲法。


第一章 國家屬性(定位)和政制基礎

第一條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主權屬於全體人民,永遠由公民各自保留,不得分割或轉讓。

第二條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的治權屬於全體公民;由公民以直選方式依選舉法分別委任賜授之;由聯邦國會和地方議會、總統和地方行政首長、聯邦法院和各級地方法院分別依法獨立行使。

第三條

1、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公民可直接行使國家主權,直接選舉(委任)執政黨、總統、州長、縣長、市長、街長以及各級議會議員。

2、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公民擁有重大國家事項直接行使主權權,具有舉行全國和地區全民公決的權力(諸如:憲法全民公決、達到法定公民簽字人數罷免在任的各級行政長官和提前舉行大選等)。

3、國家的一切政治選舉必須是在自由、公正、公開和秘密投票的方式下進行,選舉和公決細則由國會立法確定。

第四條

1、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行政區劃是由聯邦首府(首都)、州(原地級市合併組成大致150個聯邦自治州)、縣(原縣)、市(原鄉鎮即為天然市或城市城區分割為五萬人以下的諸多小市)、街區(原村寨或城市某街道)五級構成。

2、聯邦各州、縣、市、街區主體結構平等、城鄉建制平等、公民身份平等。

3、縣以下政府機構由聯邦國會和州、縣議會分別撥款由市民依法律規定完全自治。

第五條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是以民主制為基礎、公民社會為主體、民選政府為政權產生方式、代議制議會法治為政治管理形式;人民權利至上、地方人民高度自治而又和諧統一的緊密型聯邦制國家。

第六條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是以民有制為基礎、民營制為主體,實行自由勞動、自由企業、自由資本、自由市場和以人民利益至上、國家利益服務服從於公民利益的自由市場經濟國家。

第七條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是以尊崇仁、義、禮、智、信和真、善、美為民族傳統文化和道德訴求,追求正義、和平、博愛、寬容、美德、節制、勇敢、知識、禮儀為核心文化價值觀的人文主義的文化國家。

第八條

1、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憲法是基於公民的生命權、自由權、財產權高於國家先於憲法的政治倫理預設和自然法的前政治邏輯推定,公民權利具有至高無上的法律地位。

2、聯邦國會和地方議會立法概以公民的生命權、自由權、財產權為神聖不可侵犯的天然權利,不得以任何形式立法限制、充公或剝奪,捍衛公民人權是國家存在的天然義務和神聖職責。

3、本憲法視世界人權宣言和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聯邦公民權利的合憲組成部分。

第九條

1、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視人民的生命權和安全權高於一切,國會認為社會發展至合適的時段可立法廢除違背司法文明的非人道死刑;在未廢除死刑前,除一級謀殺重罪外,任何人不得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軍事法庭和國家緊急狀態時期不在此限)。

2、公務員或軍人因公殉職,可申領獲得一百年的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總和的國家賠償及相關榮譽。

3、倘若聯邦某個公民因天災人禍經濟困難或有病無錢醫治時,除聯邦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多重公民基本福利外,還可申領額外特別救濟福利或上不封頂的全額性基本醫療資助,保障每個聯邦公民享有健康而文明生活的權利和生命安全的權利是國家的法定義務。

第十條

1、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的公民自由權和生命權一樣,將被聯邦視為國家恪守的最高社會價值,國家自由因服務服從於公民自由而存在。

2、公民的自由權包括具有廣泛意義上的政治自由、社會自由、經濟自由、精神自由,諸如:言論自由、出版自由、表達自由、思想自由、良心自由、學術 自由、新聞自由、創辦媒體自由、選舉和競選自由、遊行示威自由、結社組黨自由、免於恐懼和匱乏的自由以及實現自由的自由和發展自由的自由等諸多領域的自由 權利神聖不可侵犯。

3、公民所享用的各類自由以不濫用妨害他人的自由和權利為限,上述公民自由聯邦國會通過立法必須確保全部實現之。

第十一條

1、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公民財產權,包括獲得財產權,將被聯邦視為國家恪守的最高經濟法則。

2、聯邦公民將擁有完全民事主體地位,擁有完整的財產權、土地所有權和經營創業權。

3、聯邦公民可依法經營萬業,消除所有的創業經營屏障、政治歧視和國家壟斷,國家不得以任何形式滅行霸市壟斷專營或實行農奴制的統購統銷和土地承包。

4、國家不得以任何形式以營利為目的投資經營性工業、商業項目與民爭利,任何一級政府皆不得公然違背經濟倫理和政治文明興辦「國企」、經營謀利,確保市場公平與開放,實現公民的經濟自由。

5、聯邦公民的合法財產或土地,確有社會公益需要時,未經公平合理的足額補償,國家不得以任何形式征為公有、公用或強制拆遷。

第十二條

1、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憲法確立的民主經濟原則,是國家繁榮發達的經濟基礎和可靠保證。國家唯獨通過市場失效公營投資法,經國會或所屬地方議會批 准和撥款,由聯邦政府或地方政府執行,可合法投資發展非營利性的公益項目,公益項目必須以公民福利形式免費向公眾開放(諸如:國家投資的高速公路、橋樑、 隧道、機場、公園、公廁、公交車、圖書館、博物館等公共設施一律免費全民共享)。

2、依據市場失效公營投資法,確需國家投資的實業項目,如鐵路、電力、水利、郵政等,但須依法拆分經營或分散民營,國家須以等同或低於成本價格普惠全民。

3國家投資的所有工程項目的招標、發包均由相關議會議員表決決定,根除官商勾結、權錢交易的腐敗機會。

4、國家機構的所有政府投資項目的額度、進度、社會效益度均由國會的相關專業委員會督導評估,連同國家所有收入和支出一併出具國家年度財政報告,定期向全社會報告公布(涉及國家機密的項目除外)。

5、國家託管如礦藏、水流、草地、湖泊、草原、森林、灘塗等無主類自然資源;如有公益需要或公民有發展需求,由國會依自然資源法公開拍賣或立法公正處置,處置所得以聯邦全民福利方式回饋人民;踐行國家是人民的國家而不是國家的國家的民主法則。

第十三條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公民均享有社會福利權。由聯邦、州、縣構成多重社會福利和社會保障體系;社會保障包括:社會安全保障、勞動安全保障、生活安全 保障、醫療安全保障,最低收入保障、退休養老保瘴和對特殊需求和災禍家庭以及老年公民、母親、兒童、殘疾公民的特別補助或其它保護措施等,社會保障實施細 則由相關議會立法確定實現之。

第十四條

1、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實行以個人所得稅、終端消費稅和高遺產稅、低關稅為主體稅基的現代直接稅制。企業零稅制高速成長無限發展,低物價、高工資機制將自發形成,這是確保國家迅速繁榮發達的基本要件之一。

2、國家政府部門義務性向企業、團體、個人提供諮詢、服務和管理,除收取杜絕浪費的工本費外,禁收一切行政管理費、服務費等行政雜費,普惠全民。

第十五條

1、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是建立在國家領土完整、國家權力統一、聯邦主體平等的基礎之上,聯邦國家權力和地方國家權力的管轄區域、形式、許可權、對向等由國會立法確定。

2、聯邦州級、縣級政府機構須依立法、行政、司法分立制衡的政治結構原則,分別各自獨立行使州級、縣級的國家權力;州、縣議會均實行二院制,細則由國會立法確定。

第十六條

1、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各級政府行政長官均代表一級民意,均無上下級任免權。若有行政阻礙等事宜,唯行政法院裁決之。

2、聯邦各級法院法官不受任何干涉地依法獨立判案、陪審團合議決案(特小案除外)、法官終身制,唯錯案失職可依法定程序彈劾而不受免職或轉職或增薪或減薪;確保司法公正。

3、聯邦各級政府和行政首長概無超出執行法律和議會授權以外的任何權力,不得濫權或越權;政府政策建議只能提交議會表決通過以法律的形式再交由政府執行,如遇議會休會或突發緊急事態,政府依緊急事態法行之。

4、聯邦各級議會通過的議案須交由同級政府首長簽署同意和法院立法技術審查才可成為法律;兩次被政府首長駁回(附駁回理由),須經議會兩院均以三 分之二以上多數通過亦可自動成為法律(從制度上和權力制衡機制上徹底根除政府濫權亂費、政庸無能、官員跑送、媚上吃下、官官相護、以權壓法、以權代法、司 法專橫不公、立法質量低劣等禍國殃民的庸腐暴政亂象)。

第十七條

1、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實行開放式現代政黨制度,公民依政黨法自由組黨、入黨、退黨;百黨平等、公平競爭,推動國家政治創新和政治進步。

2、國家禁止地下的陰險的以謀求一黨專政私利而妄圖竊取國家權力和壟斷社會的封建私黨、槍黨、賊黨、姦黨、邪黨。

3、國家禁止圖謀以暴力改變憲法所確定的民主自由秩序、煽動種族殺戮和宗教仇恨、分裂國家、建立非法軍事組織等非人道的或恐怖主義的結社組黨行為。

第十八條

1、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實行嚴格的公務員錄用標準和考試制度,公務員就職前須宣誓忠於法律竭誠服務人民,為使公務員不偏不倚保持中立須實行公務員非黨化,由各級行政長官依法委任的輔政團隊除外,確保政府結構的公正與效率。

2、聯邦各級政府官員、公務員除法定的合理工資和職務津貼外,政府概無其它任何使用公款吃喝玩游等公費招待(揮霍民財)的權力。

3、執政黨的黨務、會務費以及人員工資待遇等一切涉黨費用概不得從國家財政支出;執政黨和其它政黨一樣以本黨的公信力依政黨法法定的個案募捐最高限額向社會募捐自籌(禁收黨費)。

第十九條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國防軍屬於國家,是以自願、職業、高薪、優撫為基本構成的現代軍政體制;它只效忠於國家和人民,決不可淪為專制權力的幫凶或某黨威脅人民的私器;軍隊的天職是保衛國防安全、抗災救險和維護世界和平。

第二十一條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的教育是以真知、真相、真理、真才為基礎的素質教育為主體的民主教育體系,必修課的教科書必須是無黨派偏見的經國會討論表決通過批准方為合法教科書。

第二十二條

1、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將視民主、自由、人權、憲政、共和、法治為國家價值觀,它也是泛人類的普世價值和世界公理。為保障公民的宗教或信仰自由,任何宗教不得確立為國教,任何政黨意識形態不得確立為國家意識形態;社會團體和任何政黨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二十三條

1、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憲法確立的人民主權、憲政法治、公民自由、人權福祉和世界和平是最高國家價值;任何形式的政治壟斷、社會壟斷、經濟壟斷和 文化教育壟斷、新聞出版壟斷等,都將被視為直接違憲暴劫全民的最大罪惡,淪成全民公敵;不管犯罪主體是國家、政府、政黨、企業、團體抑或個人,任何一個聯 邦公民均有權起訴反抗之。

2、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民主政治原則,任何黨團機構或個人均不得企圖壟斷國家和社會權力,進行獨裁復辟,任何一個聯邦公民或團體均有權行使公民所保留的國家主權反抗肢解之。

第二十四條

1、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憲法是國家最高法律,具有直接可訴性的全國最高法律效力。

2、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的聯邦法律,具有全國性的法律效力。

3、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聯邦政府簽署的國際條約是聯邦各州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同樣具有全國性的法律效力。

4、聯邦各州依據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的條例和精神,結合本州的特點和實際,制定本州的基本法及法律或特別自治州的州憲法及法律。州憲法、基本法(准憲法)和法律限於在本州適用。

5、聯邦國會和地方議會立法皆須以憲法條例和憲法精神為軸心,任何立法如果與聯邦憲法相違背,將被視為立法違法,違憲部分無效。

6、任何法院法官皆須以聯邦憲法條例和聯邦憲法精神為指南,宣誓效忠於聯邦憲法和法律以及地方法律,以維護公民權利為天職,捍衛聯邦憲法和法律及地方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第二章 公民權利和義務

第一條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每個聯邦公民都擁有與生俱來的主權權、自由權、平等權、人身權、人格權、資源權、財產權、發展權、競選權、授政權、公決權罷免權以及反抗壓迫的權利;且不可分割或轉讓,具有直接可訴性的的最高法律效力。

第二條

聯邦公民不分種族、語言、文化、信仰、思想、取向、性別、年齡、殘疾和城鄉地域、職業身份、黨團屬性、財產階層、政治地位、社會地位等,在法律和法庭面前人人平等的權利,且具有直接可訴性的最高法律效力。

第三條

聯邦公民有權獲得聯邦各級政府機構公務員一視同仁的平等服務,任何人概無任何法律特權,消滅一切邪惡不公的階級劃分、階級歧視、階級壓迫和階級專政。

第四條

聯邦成年公民均有平等機會競爭擔任國家公職的權利,國家所有公職向全社會開放。

第五條

聯邦公民作為個人而受到尊重;自由、生命和追求幸福是公民的天然權利,只要不違反公共利益,在立法、釋法及行政執法上都必須受到最大的尊重。

第六條

1、聯邦公民的人格、尊嚴、思想不可侵犯,必須受到社會尊重和法律保護。

2、每個聯邦公民都有權要求其身體、人格、思想的獨立和完整得到尊重。

3、聯邦公民在政治、經濟、文化、教育上的選擇權是公民個人最重要的基本自由和權利體現形式,它必須在國家和社會的各個領域充分實現。

第七條

1、聯邦公民擁有依政黨法創立、加入或退出某一政黨的權利

2、聯邦公民擁有為保護自身和團體利益而依社團法獨立組建工會、農會、商會、協會的結社權利。

3、聯邦公民擁有創立、信仰、加入或退出某一宗教團體的權利和公開禮拜、傳授、實踐或秘密和平聚會的權利。

4、聯邦公民擁有在公共場所遊行示威、和平集會的權利

第八條

1、聯邦公民擁有創辦報刊、電臺、電視臺、出版社等新聞傳媒的權利。

2、聯邦公民擁有收聽、收看國內、國外的電臺、電視臺節目的權利。

3、聯邦公民擁有收集、獲得和傳播新聞的自由和禁止新聞檢查的權利。

4、聯邦公民擁有在任何媒體、出版物或公共場所公開發表言論的權利。

5、聯邦公民擁有名譽權、人格權不受侵犯的權利,涉嫌誹謗、詆毀、造謠、污辱、貶損等非人道的、侵犯他人權利的或煽動暴力殺戮、宗教仇恨等濫用言論自由者須負法律責任。

第九條

1、每個聯邦公民均享有生存安全權,在聯邦境內若遇到任何涉及社會安全的人身傷害,均有權追究國家管理責任和要求國家賠償的權利。

2、聯邦公民均享有獲得良好環境安全生活權利;若受到環境污染傷害均有權追究國家管理責任和要求國家賠償的權利。

第十條

1、聯邦公民擁有按自己意願選擇任何城市或鄉村為居住工作地而不被戶籍限制隔離、遭受歧視和差別對待的權利。

2、聯邦公民擁有選擇生活方式和工作方式的權利。

3、聯邦公民擁有即將年老故去選擇後事和墓葬方式的權利(墓葬地點、格式則須依墓葬法規定行之)。

第十一條

1、每個聯邦公民均享有勞動的權利(如人才市場沒有工作機會,則由國家義務提供國立公益福利企業的工作崗位)。

2、聯邦公民都有權要求在足以保障其健康、安全和尊嚴的工作條件下工作。3、每個受雇工人都有權在被不公正開除時獲得企業補償和法律保護。

4、每個受雇工人都有法定最長工作時間限制、法定最低工資限制以及法定休息時間及享用年度帶薪休假的權利。

5、受雇女性工人不得因懷孕和生育的原因而被解雇,有權在生育後享受帶薪產假和育嬰假的權利。

6、獲准參加工作的年輕人的工作條件應與其年齡相適應,企業不得以年輕或學徒對其進行低於法定最低工資限制的經濟剝削或讓其從事任何有害於其安全、健康、精神、身體、道德等方面的工作。

7、禁止雇佣童工;允許雇工的最低年齡須不低於法定最低離學年齡。

第十二條

1、聯邦公民享有個人私有財產不受任何或公或私而遭侵犯的權利。

2、每個人都有佔有、使用、處置以及遺贈其財產的權利。

3、聯邦公民的交通性機動車輛均有在聯邦境內所有公路上通行的權利,高速公路另有國會立法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聯邦公民擁有利用自已的知識、能力、財產進行創業合法取得財產的權利。

第十四條

聯邦公民擁有住房宅基地的土地所有權(無需向國家和政府或其它組織交納任何土地使用費)。

第十五條

聯邦農民擁有土地所有權權利(它是農業現代化、鄉鎮城市化、村寨農場化的民主地制;農民耕作農田無需向國家和政府或其它組織交納土地使用費、土地承包費等任何稅費)。

第十六條

1、聯邦農民均有權獲得無稅費農業體系下的平均價值國家財政農業補貼的權利(國家平均價值補貼)。

2、聯邦農民均有權在災荒年絕產或減產時,獲得和上一年同等收益的權利(國家平均價值補償)。

第十七條

1、聯邦國內的未成年人均享有幸福生活所必需的保護、照料和物質生活的權利。禁止家長和任何人的打罵、體罰或虐待,他們可自由表達自己的觀點而須給予合理的尊重。

2、每個聯邦未成年人均享有生活、營養、保健、醫療等給予特別國家福利的權利。

3、國家在立法方面須給予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考慮。

第十八條

1、國家須給予每一位聯邦老年公民基本社會福利;在住房、生活、營養、保健、醫療、照料等給予特殊立法保護,國家尊重老人享受一種有尊嚴和獨立生活及參與社會文化生活的權利。

2、每個聯邦公民均享有國家退休金的權利。

第十九條

1、國家為了保障人人享有體面的生活,社會弱勢群體的生活貧窮將受到國家的多重社會福利保障;每個缺乏足夠生活來源的人均有獲得國家特別生活資助的權利。

2、每個聯邦公民均享有獲的住宅的權利,政府必須向貧困家庭或其它需要住房而無購房、租房能力的公民無償或低償提供住房。

3、國家保障每個聯邦公民均享有健康而文明生活的權利。

第二十條

聯邦公民在諸如疾病、工傷、年老或者失業時有獲得專項社會福利以及社會保障及社會服務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1、國家須給予每一位聯邦殘障公民基本社會福利;在住房、生活、保健、醫療、照料等給予特殊立法保護,殘障公民的有獲得社會照顧和職業平等待遇及參加社會生活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1、國家須立法保障在就業、工作和工資等所有領域中男女之平等權利。

2、國家須給予處於懷孕、生產或家庭子女較多者在住房、生活、營養、保健、醫療、照料等方面給予特別的婦女專項福利和立法保護。

第二十三條

每個聯邦公民都有權獲得國家免費的預防性健康醫療或參加社會保險醫療或申請國家全額性個案資助醫療。保障全民皆享有高水準的人身健康保護。

第二十四條

1、國家在藥學和生物學領域,除非根據保障安全的法律程序,由當事人自願和知情同意外;禁止人體實驗。

2、國家禁止買賣人口或買賣活人身體器官或再造克隆人的實驗。

第二十五條

1、國家確保以開放市場制、企業零稅制、低關稅制和法定期限無條件退貨制、缺陷產品招回制以及實行產品可溯源式國家質量管理體系,營造出一個低物價、高質量、無毒害的消費者權利的保護系統。

2、國家公職人員隱匿威脅公眾健康的事實信息或採用低劣標準的瀆職行為必須追究政府官員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1、聯邦公民若對國家有特殊貢獻,可有權獲得聯邦政府機構代表國家授予的榮譽勛章及其它榮譽稱號。

2、榮譽稱號概不附帶任何特權,只限於現有者一代。

3、聯邦公民有權拒絕承任任何團體頒授的貴族頭銜和世襲職位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聯邦公民擁有從事科學、藝術和學術研究的自由和權利。

第二十八條

聯邦公民擁有創辦學校講授思想和學說體系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聯邦公民擁有通過各種媒介和手段展現自我和表現才藝的權利。

第三十條

聯邦公民均享有獲得基本教育的權利以及職業教育和繼續教育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

1、國家在民主教育原則的前提下,充分尊重適齡少年兒童得到可選擇的、合乎地區宗教、哲學和教學方法、教育理念的多元文化教育權利。

2、每個聯邦未成年人均有權享有全免性國家義務教育的權利(公立學校包括小學、初中、高中的學費、書本費、教具費、校服費等全由國家義務承擔,大學需考領獎學金,私立學校則市場化運行,確保每一個受教育的未成年公民不會因無錢上學而被剝奪受教育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每個聯邦公民均享有保障其身體、智慧、精神得到發展的權利(社會資助)。

第三十三條

每個聯邦公民均享有免費使用國家投資的一切公共設施的權利和福利。

第三十四條

1、聯邦公民擁有自由出入國境的權利。

2、聯邦公民擁有按自己意願選擇移居任何國家脫離國藉的權利。

第三十五條

1、聯邦公民的婚姻家庭僅以兩性的自願結合為基礎而建立,以夫婦平等權利為根本,在相愛、相合、相親、相攜、相濟的氛圍下得以維持。

2、家庭的價值是人類生活的基本價值,必須得到高度尊重;結婚自由、離婚自願的自主原則和財產分割、繼承、子女等有關家庭事項的家庭法,必須以個人尊嚴、兩性平等、敬老愛幼為基礎而制訂。

第三十六條

聯邦公民的擁有隱私權;其生活居所、個人生活、家庭生活和社交生活必須得到尊重和保護。

第三十七條

1、聯邦公民的郵件、電報、電話、電子通信的秘密不受侵犯,但法律程序規定的涉案嫌疑者不在此限。

2、聯邦公民有權要求與其有關的個人信息得到保護。

3、聯邦公民的個人信息應當在當事人同意或者其它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公平地處理。

4、每個人都有權使用有關當局收集的關於本人的資料,並且有權對其作出校正。

第三十八條

聯邦公民在相關政府機構、企業團體和獨立調查機構將採取可能對其不利的措施前都有被傾聽意見和解釋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聯邦公民有權接觸相關政府機構的文件和有關涉及自身權利的文件的權利(涉及國家機密的除外)。

第四十條

聯邦公民擁有捍衛自由權、維護權益權、瞭解真相權、獲悉知情權、上訪陳情權、訴諸法庭權、跨國訴諸相關國際機構權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

聯邦公民有權對於任何權利受損、待遇不公以及自己認為某些法律規章的制訂、廢止和修訂或其它事項有不滿不平情緒時,均有向聯邦各級政府機構和平請願或呼籲的權利;任何人都不得因為請願而受到歧視或不公正對待。

第四十二條

聯邦公民擁有不會因為具有某種思想或政治傾向而遭受差別對待和被歧視的權利和免受任何權力壓制、政治威脅和政治迫害的權利。

第四十三條

聯邦公民對於任何由於任何公務員的不法行為而受到損害時,均有根據法律的規定,向國家或公共團體提出賠償的權利。

第四十四條

聯邦成年公民均有依陪審團法參加陪審參與行使公民審判權的權利。

第四十五條

聯邦公民的身體都有不受奴性拘束、苦役、強制勞動的權利。

第四十六條

1、聯邦公民的住宅不受任何非法侵犯,包括私人非法侵犯和官方警探秘密潛入的方式非法侵犯。

2、聯邦公民的人身、財物、居所、文件、電子通訊不受無理搜查、侵入、監聽、扣留或罰沒;除以正當的法律程序由司法官依照確切的涉嫌犯罪的證據簽發標明搜查地點、搜查理由、搜查事項及暫扣具體物品清單的合法搜查令外,一概不得侵犯。

3、聯邦公民的運輸車輛、船隻和貨物,除以正當的法律程序由司法當局或行政機關依照確切的阻止犯罪和公共安全的需要而簽發標明檢查地點、檢查理由、檢查事項的合法檢查令外,一概不得檢查和侵犯。

第四十七條

聯邦公民除作為現行犯可直接逮捕外,如無主管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和確切證據簽發並明確指出犯罪理由的拘捕證,對任何聯邦公民均不得加以逮捕,不經法律程序不得剝奪自由。

第四十八條

聯邦公民擁有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被剝奪在法院接受公正裁判的權利。

第四十九條

聯邦公民享有絕對的禁止警方公務員對涉嫌違法的公民施行拷問、體罰、酷刑和刑訊逼供的權利以及要求法院迅速公開審判的權利。

第五十條

1、聯邦各級法官採信的合法口供僅限於在全程不間斷、不剪輯、不惡意重錄或由當事人律師在場的錄音錄像資料方可成為合法證據;

2、經過非法長期拘留後的口供,亦不得做為合法的呈堂證據。

3、司法訴訟不得採用違法獲得的證據。

第五十一條

1、聯邦公民如作為刑事被告人,須享有詢問所有證人的充分機會,並有使用公費通過強制的法律手續為自己尋求證人的權利。

2、對於無法排除又無法確證的犯罪嫌疑須給予有利於被告的解釋和處理。

3、被法庭判刑的人如認為自己被冤判、錯判或量刑過重或取證不公等均有權要求上級法院依法定程序重新開庭審判;並有權陳述悔罪和自身特殊服刑困難請求法庭赦免或減刑。

第五十二條

聯邦公民擁有在本人無能力自行委託律師的情況下由國家義務提供辯護律師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

第五十三條

國家政法機關對涉嫌犯罪的人員進行逮捕、拘留、審判,均須遵循嚴格的法定程序和人道及不失尊嚴的方式對待之

第五十四條

任何人在沒有被法院判明有罪前均享有無罪推定待遇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聯邦司法部門不得強迫刑事被告人自證己罪,刑事被告人擁有不提供與己不利的證據的權利,根絕冤假錯案。

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如果對自己不利的唯一證據是本人口供時,不得被判罪或處以刑罰或因同一種犯罪不得重複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聯邦公民在被拘禁、羈押後受到無罪宣判時,有權獲得五倍於羈押期的社會平均工資的法定國家賠償和為其公開恢復名譽的權利。

第五十八條

1、國家實行監獄人道化;聯邦公民由於違法犯罪僅限於失去人身自由和公民政治權利的懲罰。

第五十九條

服刑人員享有除失去人身自由外的基本人權,擁有不受任何非人道體罰、刑罰、虐待、污辱人格、貶損尊嚴、卑劣待遇和被強迫勞動勞改的權利;自願勞動必須給予正常而合理的工資。

第六十條

服刑人在被拘留或服刑期間如果受到任何人身傷害和不公正對待,均有權當即向獄政署法務部門控告或刑滿釋放後追究國家管理責任要求獲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第六十一條

1、聯邦公民有捍衛憲法和法律的義務

2、聯邦公民有遵守憲法和法律以及依法參與國家政治生活和參加選舉的義務。

3、聯邦公民有依法納稅的義務。

4、聯邦公民有愛護自然環境、珍惜財富的義務。

5、聯邦公民有保衛祖國的責任和義務。

6、聯邦公民有善待所有人、所有生命和善待自己維護社會和諧的義務。

7、聯邦公民有贍養孝順老人、扶養關愛孩子、夫妻恩愛相攜、促進家庭幸福的義務。

8、聯邦公民有遵守公共道德,善良為本、倡行禮儀、誠信立世,宜養柔德、心德、仁德、口德,言行均不得傷害他人的義務。

第六十二條

聯邦中國公民自十八歲起即可完全獨立實現其公民權利和履行義務。


第三章 國 會

第一條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憲法授予聯邦立法權,屬於由聯邦參議院和眾議院組成的國會。

第二條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憲法授予州級、縣級立法權,分別屬於由州、縣參議院和眾議院組成的議會。

第三條

1、聯邦國會眾議院是各州人民直接行使代議立法權的核心組成部分,由各州年滿十八歲的公民每三年直接選舉產生的眾議員組成。

2、國會眾議院議員所必需的資格是除年齡不滿二十八週歲或入籍成為聯邦公民不滿10年或違選制跨選區當選者外的任何公民,均可競選國會眾議員。

3、國會眾議員任期三年;每位聯邦眾議員有一票表決權。

4、國會眾議員名額按聯邦各州各地的人口基數所佔全國總人口數的比例進行均衡分配。

5、聯邦國會依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每一百萬人選出的國會眾議員一名(須專職),尚若有百萬整數人口餘數可得享增選一名國會眾議員,但每州至少須有一名國會眾議員;由國會(建國初期可由臨時國會)依人口統計和選舉法公平分配之。

6、任何一州聯邦眾議員因故出現缺額時,由該州議會授權該州行政當局發布選舉令,以選出聯邦眾議員填補此項缺額。

第四條

國會眾議院議員選舉本院議長和其它官員及組建相關專業委員會,唯眾議院有彈劾權;唯眾議院有國家財政撥款權。

第五條

1、聯邦國會參議院是各州人民間接行使代議立法權的重要組成部分,由各州議會選舉產生的國會參議員和由國會咨政院選舉的國會參議員共同組成。

2、聯邦國會參議院由每州州議會眾議院、參議院各選出一名計每州兩名的國會參議員組成(須有一名為專職參議員),任期六年;每名國會參議員有一票表決權。

3、國會參議員在任期即將結束前十五天由州議會選舉出侯任國會參議員,侯任國會參議員提前五天到國會報到,準備於前任任期結束當日午時完成交接手續。

4、當國會參議員因故出現缺額時,由該州議會兩院即應啟動議會選舉表決程序,選出國會參議員填補此項缺額。在未選出之前,可由該州行政首長任命臨時國會參議員。

5、全國各地具備法定人口數量的少數民族民選代表,在人口分布最多的州,可增加一名或數名少數民族國會參議員

6、國會參議員應是聯邦各州和社會各界的國家精英之代表,凡年齡不滿三十五週歲,成為聯邦公民不滿十五年,不得擔任國會參議員。

第六條

1、聯邦副總統當選後就任聯邦參議院議長,在表決通過法案或議事表決過程中,除非國會參議員投票時的贊成票和反對票相等,無表決權。

2、參議院選舉本院議長和其它官員及組建相關專業委員會;安排由最高法院派駐的違憲審查和立法技術評價委員會。聯邦參議院在副總統缺席或行使聯邦總統職權時,選舉一名臨時議長。

3、聯邦各州、縣舉行州眾議員、參議員以及縣眾議員、參議員的選舉的時間、地點,由各州議會自主規定。但必須遵循自由、公正和秘密投票的民主選舉方式,不得以官員內定某位或幾位侯選人強姦民意。

4、國會以政府行政當局的錯案追究或判案失公或瀆職等指控而依確切的法律事實彈劾法官和司法官員;亦或依確切的政府濫權亂政、不作為或官員貪污受賄、違法瀆職等法律事實彈劾各級行政官員包括總統。

5、唯參議院有權審理一切彈劾案。倘若為此目的而開庭時,全體參議員俱應宣誓或作代誓宣言。聯邦總統受審時,須由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審判。無論何人,非經出席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同意,不得被定罪。

6、彈劾案的判決,以免職和剝奪擔任及享有國家榮譽、責任或有報酬的職務之資格為限。但被定有罪者,仍得依法受到起訴、審判和懲罰。彈劾案的判決是否執行,交由國會眾議院復議表決最終決定。

7、國會每年應至少開會一次,除非國會以法律另行規定外,國會參眾兩院應自行審查本院議員的選舉、選舉結果報告和議員資格評定。每院議員出席人數 過半數,即構成議事的法定人數,但不足法定人數時,須擇日延期開會,國會參眾兩院有權按本院規定的方式和罰則,強令缺席議員限期出席會議。

8、聯邦參眾兩院得議定本院議事規定細則。議員合法表達意見的方式依次是秘密表決和理性平和的發言或有理有節的辨論;依據全國統一的議會議事 法,任何擾亂議會秩序、人身攻擊、言行惡劣或肢體衝突等都將被視為違法,即由議長立即制止或當場驅逐,經本院議員三分之二的表決同意可開除議員。

9、國會參眾兩院都應保存本院議事記錄,並隨時向社會公布,但認為需要保密的部分除外。每院議員對於任何問題的贊成和反對,如出席議員中有五分之一的人提出要求,亦應載入本院議事記錄中。

10、國會開會期間,任何一院,未經另一院同意,不得休會二日以上,也不得遷移到兩院舉行集會以外的其它任何地點。

第六條

1、國會參議員和眾議員應得到專兼職有別的法定工資和津貼。兩院議員,除犯叛國罪、刑事重罪外,在其它一切情況下都享有在出席各自議院會議期間或往返於各自議院途中不受逮捕的特權;也不得因在各自議院發表的演說或辯論而在任何其它地方受到質詢。

2、國會參議員或眾議員在當選任期內,概不得被任命或擔任國家管轄下的任何其它文官職務。

第七條

1、國以民生為本是國家原則的重中之重,一切徵稅議案均應首先在眾議院提出,參議院得以處理其它議案的方式,提出修正案或表示贊同。一院提出並通過的議案須在另一院復議通過,出席議員表決過半即為通過(州縣議會亦須如此)。

2、國會眾議院和參議院通過的每一議案,須將議案草案提交給在參議院的由法院獨立派駐的違憲審查和立法技術評審委員會例行審查,若不合則退回改進再行評審。

3、評審通過後,由復議議院的議長呈交聯邦總統。總統如批准該議案,應即簽署;如不予批准,則將該議案連同其反對意見退回最初提出該議案的議院。 該院應將此項反對意見詳細載入本院議事記錄併進行復議,可原案(附議院理由)或選擇改進;須再次呈交聯邦總統。如還不獲批准,則以該院三分之二議員同意通 過該議案,再將該議案連同總統反對意見一併送交另一議院復議,若經復議院議員三分之二表決贊同,該議案即自動成為法律。

在此類情況下,兩院表決都由贊成票和反對票決定;對該議案投贊成票和反對票的議員姓名應分別載入每一議院議事記錄。如任何議案在送交總統後八個 工作日內未經總統退回,該議案如同總統已簽署一樣,即成為法律,除非因國會休會而使該議案無法退回,在此情況下,該議案不能成為法律。

凡須由參議院和眾議院兩院同意的每項命令、決議或表決(關於休會問題除外),均須送交聯邦總統。該項命令、決議或表決必須由總統批准後方可生效;如總統不批准,則必須按照關於議案所規定的規則和限制,由參議院和眾議院議員各以三分之二多數重新通過後生效。

第八條

1、國會可根據憲法精神和民主憲政結構的原則,即要發揮大國政治安全和經濟規模效應,亦要發揮小國政治經濟靈活的特性,實現聯邦主義的統而不僵、合而不一、地區如國、獨立自主的多元形態的國家理想。

2、國會除必須的指導性的應全國統一聯邦法律外,其它分項細化的立法權應全部屬於州法、縣法,體現地方高度自治和國家權力核心高度區域化的非中央集權的法律思想。

3、國會可根據國家整體發展需要,徵收聯邦稅促進國家建設、增進公共福利、規劃國防與償付國債等,稅種與稅制全國統一。

4、聯邦各州、縣議會在憲法條例、憲法精神和聯邦法律的指導下結當地實際,建立健全符合州情、縣情的獨具地方特色法律體系。徵收州稅以增進本地區的民生保障和公共福利等,具體的稅種、稅制、標準由國會立法確定之。

5、國會可通過立法確定聯邦各州、縣的議會、政府、司法機構之建制、組織、許可權等,當依聯邦整體建制為模本行之。並立法確立市區、街區的公民自治法。

6、國會可通過立法確定設立最高法院之下的各級法院。

7、國會和地方議會應制定為執行國家權力和由本憲法授予各級政府或官員的一切其它權力所必需而適當的各項法律。

8、國會和地方議會一切公款收支的定期報告和帳目,定期或不定期地經常向社會公布。

9、國家不得授予任何貴族爵位。凡在國家擔任有任何報酬或有責任之職務者,未經國會授權或同意,不得從任何國家接受任何禮物、報酬、官職或任何一種爵位。

10、聯邦政府和聯邦國會共同擁有國家外交權(特別自治州另有法律規定的除外),聯邦各州政府、州議會均不得和外國政府締結任何條約或參加國家級的任何同盟或邦聯。也不得鑄造貨幣、發行政府信用券。

11、國會和地方議會均不得制定違背憲法條例和憲法精神或侵犯公民權利的任何法律或通過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損害契約義務的法律。

12、國會和地方議會須確立憲法或法律規定以外的未明權利屬於公民個人保留的權利,由公民個人自由行使,任何人或政府機構亦不得侵犯。

13、國會和地方議會不得制定違背全國市場經濟一體化的地方保護、路橋收費法(民間投資依法收取的除外)、外地投資法、外地特別稅法等任何地域歧視性的或地域優惠性的不平等法律。

14、國會授權建立中央銀行、鑄造貨幣、釐定本國貨幣和外國貨幣的價值。立法規定有關偽造國家證券和通行貨幣的懲罰條例等。

15、國會立法保障著作者和發明人和商標擁有者在一定時期內的專利權或其它知識產權,促進科學、經濟和實用藝術之發展。

16、建立全國郵政系統及郵政法規之制定。

17、國會須制定劃分聯邦各自治州的高度自治的州權基本法、縣權基本法。

18、國會須制定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特別自治州的高度獨立的州權基本法(臺灣地區可保留軍隊和免征聯邦稅)。

19、國會應根據憲法條例和憲法精神制定聯邦選舉法、聯邦政黨法、聯邦社團法、聯邦物權法、聯邦公司法、聯邦破產法、聯邦稅收法、聯邦土地法、聯 邦資源法、聯邦電信法、聯邦郵政法、聯邦警察法、聯邦法官法、聯邦獄政法、聯邦教育法、聯邦勞動法、聯邦福利法、聯邦環境保護法、聯邦公民權利法、聯邦公 平就業法、聯邦公營事業法、聯邦州縣組織法、法聯邦政府行政法、聯邦軍政管理法、聯邦國家賠償法等國會認為須全國統一的聯邦法律。若地方法律與聯邦法律相 衝突,則適用聯邦法律。

19、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的國家軍隊和其它准軍事組織,歸屬聯邦總統統一指揮,國會應授權總統招募組建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國防軍;撥款建立軍需工廠和後勤保障系統及軍政軍法系統,制定管理陸、海、空軍的軍事法律條例。

20、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國防軍是純粹的人民軍,是純粹的衛國軍,政治中立,不參與任何政治。在國家受到入侵威脅時,總統可請求國會授權或國會向總統呈批宣戰提案,若獲通過或批准即可向侵犯敵國宣戰。

第八條

國會和地方議會立法或授權建制必須遵循民主憲政十六大原則:1、確立人民主權原則;2、確立民主憲政價值原則;3、確立民主制憲的代議公決原則; 4、確立公民完全民事主體地位原則;5、確立政府民選的節段代理治權原則;6、確立憲法法治原則;7、確立有限政府原則;8、確立民為國本和虛位國家原 則;9、確立人位民主和公民國家原則;10、確立代議制民主原則;11、確立國家權力分立制衡原則;12、確立違憲司法審查原則;13、確立法定程序原 則;14、確立憲法司法化和法內權利皆可訴個案實現原則;15、確立法外權利公民個人皆保留原則;16、確立人權保障與公民幸福為終極目標原則。

第九條

1、國會咨政院是由已卸任的聯邦總統、副總統、眾議院議長以及由對國家做出特別貢獻的社會精英組成,離任的聯邦總統、副總統、眾議院議長具有天然 的終身國會參議員的資格和待遇;其它則須由在任總統提名,交由國會兩院通過即具有終身國會參議員的資格和待遇;終身國會參議員在列席國會參議院會議時,有 一票表決權。

2、國會咨政院主要的國家職能是為政府或國會提供國家發展戰略規劃諮詢,專題調研,民間私防或民意調查和受理民事請願上訪接待,常設國會咨政院秘書長、副秘書長各一名,由咨政院終身參議員選舉推出,任期五年,不的連任兩屆以上。

3、國會咨政院的議案可直接交由法院派駐的違憲審查立法技術評審委員會例行審查通過後,可直接交由國會眾議院表決,通過後再交由總統簽署,若總統不批准,總統須附反對意見,連同總統反對意見再交由參議院三分之二通過即自動成為法律。

4、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國會咨政院之設置僅限於國會;州、縣議會機構不得此設置。


第四章 總 統

第一條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總統是全國人民以直選方式委託代理行使國家行政權的核心代表,聯邦行政權屬於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總統。總統是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總統任期為五年,總統任職不得超過兩屆以上(含接任或代理),副總統的任期與總統的任期相同。

第二條

1、總統競選須滿足以下基本條件:A、中華聯邦共和國本土出生的公民。B、須在國內居住滿二十年以上。C、年滿須四十週歲以上。D、年齡須在六十歲以下。

2、具備上述基本條件的公民即可作為自薦侯選人或由政黨提名作為黨薦侯選人報名參選。自薦侯選人須自己徵得兩百位以上的成年公民的正式親筆推舉函附簽名方即可作為獨立侯選人參加總統競選,黨薦侯選人則可直接報名參選。

3、自薦侯選人依所獲推舉函數全國前五位、黨薦侯選人依各政黨人數的前五位,可獲得國家資助的統一格式的免費競選廣告,其餘侯選人可按統一格式的自費刊登競選廣告。為使競選公正,依聯邦選舉法各侯選人的競選廣告量需均等。

4、侯選人只許發表自己政治理念、政策主張和理性承諾,概不得惡意貶損和攻擊任何其它侯選人,否則,選舉道德委員會有權取消其侯選人資格。

第三條

1、總統和副總統按以下程序選舉產生:聯邦各州依照本州合法登記的選民人數(流動人口按屬地原則就地登記選舉),將國家統一印製的選票的分發至各 縣、市、街區的投票站,在統一時間組織選民進行投票,投票結束後,封存一次性票箱和膠帶送交縣議會驗票,開封驗票時間縣法院公證員、議會選委監選員、政府 監察員均須同時在場監督驗票,統計結果出來後,按期上報州議會,州議會按期匯總上報國會,國會按期公布選舉結果。

2、達到全國登記選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投票率即為選舉成功有效。總統侯選人得票最多的前兩名得票數相加達到全國投票總數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即得票最多的當選總統,得票次多的為副總統。

3、如總統侯選人得票最多的前兩名得票數相加未達到全國投票總數的百分之五十,則須舉行第二輪投票,由第一輪得票最多的前四名對決,得票最多的前兩位分別是總統、副總統。

4、國會依聯邦選舉法確定全國一致的大選時間和封票、驗票、匯總、宣布結果的日期等相關事項。

第四條

1、總統就職典禮儀式上,總統須鄭重宣誓:「我莊嚴宣誓,我時刻牢記捍衛聯邦公民權利是我的神聖職責,忠實履行國家總統職務,貫徹和捍衛聯邦憲法和法律,保衛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恪盡職守,竭誠為人民服務」。

2、總統為國家陸海空軍和預備役准軍事組織的總司令。總統得令各行政部門長官就他們各自職責有關的任何事項提出書面意見。總統有權對危害國家的犯罪行為頒賜緩刑和赦免,但彈劾案除外。

3、國會可應總統之請,由參議院選舉三名國務院總理侯選人供總統選擇任命,總統亦可在這三人之外自由提名任命,自由提名任命須徵得國會兩院表決同意。

第五條

1、總統在任期內,如發生總統被免職、亡故、辭職或喪失履行總統職務之權力和責任的能力時,應由副總統接任總統職務。倘若總統和副總統兩人均被免 職、亡故、辭職或喪失履行職務之能力的情況,得從國會咨政院選舉出代總統侯選人,由參眾兩院表決通過即可代理總統職務。該官員代理總統職務直到總統向國會 參眾兩院書面聲明恢復任職能力或新總統選出為止。

2、總統在規定的時間內,應得到工資報酬和職務津貼,此項報酬和職務津貼在其當選擔任總統任期內不得增加或減少。總統在任期內不得接受國家其它報酬或任何一州的任何其他報酬。

3、總統經徵詢參議院出席參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二的同意,有權締結國際條約、任命大使、公使和領事、最高法院法官、司法院院長、聯邦調查局局長、聯邦警察總署署長、民政院院長、軍政院院長、國務院總理以及法律規定的國家其它官員。

4、總統有權委任人員填補在參議院休會期間可能出現的官員缺額,但這些委任需於參議院下期會議結束時期滿。當副總統職位出缺時,總統應提名一名副總統,經國會兩院都以過半數票批准後就職。

第六條

1、總統應經常向國會報告聯邦情況,並向國會提出他認為必要而妥善的政策建議和施政舉措供國會審議。在非常情況下,總統可召集國會兩院或任何一院開會,商議國家事務。

2、在國家遭到突然性、毀滅性核攻擊的情況下,總統可依國家緊急事態法自主決策即刻予以還擊。

3、總統接見大使和外國元首或其它外國官員;負責憲法的全面貫徹實施和法律切實執行。

4、總統、副總統和國家的所有文職官員,因叛國、賄賂或其它有事實確據的罪行而受彈劾並被定罪時,應予免職。


第五章 司 法

第一條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的司法權,是實現社會公正和公民權利的基本保障,司法獨立和中立是司法公正的靈魂,民主司法是將國家、政府、企業、團體、個人 立於一個不偏不倚的平等主體地位。任何主體違法違憲必須同等地承擔法律責任,但不影響在雙方均有錯責的情況下傾向於弱勢的司法道德和法律正義。

基於上述民主司法的思想理念,本憲法將國家司法權授予聯邦最高法院和國會依法院法設立的各級地方法院。

第二條

1、本憲法將國家重大司法調查權授予聯邦司法院下設的各級聯邦調查局。

2、本憲法將國家普通司法調查權授予聯邦司法院下設的各級聯邦警察署。

第三條

1、法官為終身制、高薪制、定職制,不遇錯案或不公遭彈劾概不得免職或轉職。在規定的時間內的工資待遇不得增加或減少。

2、司法權的適用範圍包括:國家與州之間的訴訟、州與州之間的訴訟,民與民之間的訴訟、民與國家之間的訴訟、民與政府之間的訴訟、民與外國人或涉外機構之間的訴訟。

3、公民陪審團是人民直接行使審判權的機制平臺,除彈劾案外,一切犯罪皆由公民陪審團審判(軍法除外);審判應在犯罪發生的州內舉行,特殊情形下由國會以法律規定的地點舉行。

4、叛國罪屬重罪,只限於同國家作戰或依附於敵人或給予其敵人以幫助和支援。對於叛國罪的定性,除非兩個以上的證人對同一明顯的叛國行為的進行作證或本人在公開的法庭上的供認,不得被定為叛國罪。

第四條

1、聯邦各州須對它州的公共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應給予充分的信任和尊重。國會須立法規定州級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的方式和法律效力。

2、聯邦各州如有被控告犯罪的人,如逃離案發州而在它州被捕獲時,應通知案發州司法當局,由案發地司法當局押解回對罪犯有管轄權的案發州。

第五條

1、國家以法律的名義保證聯邦各州實行民主憲政和共和政體,保護各州免遭入侵;並應州議會或州行政長官(在州議會不能召集時)之請求平定內亂。

2、對於屬於國家託管的領土或其它財產,國會有權立法處置和制定一切必要的法例和規章。

3、若有原屬外國的領地向國會申請加入本聯邦;經國會兩院均三分之二同意可成立新州,新州將和其它州一樣享有聯邦的建制規劃和保護與福利,但也須承擔和它州同等的義務。

4、本憲法未經全民公決不得做重大修改。一般性的憲法修正案須由國會兩院各有三分之二議員認為有必要修憲時,才應提出憲法的修正案;憲法修正案須經國會兩院均以五分之四以上多數通過方可符合修憲程序而發生憲法效力。

第六條

本憲法須經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全體公民公決方可生效。


第六章 聯邦權力機構設置、國旗、國徽、國歌(略)

第一條

1、國會——聯邦立法。

2、監察院——監察局。

3、總統——聯邦行政——國務院總理——下轄民政院、文政院、行政院、外交院、檢察院——下設地方署、局。

4、軍政院(軍政院直屬總統統率和國會監管)。

5、聯邦最高法院——下設各級地方法院

6、聯邦司法院——聯邦調查局和聯邦警察總署——州縣級聯邦調查局和聯邦警察署

註:1、2為立法(兼立法監察), 3、4為行政, 5、6為司法。

第二條

1、國旗、國徽、國歌(待定)

2、聯邦首府:新京(政治中心)(原蘇州市)、上海(經濟中心)、北京(文化中心)。

註:(基於國情顯明義理,略微展開,可濃縮簡化,也可去除部分括弧內容)



昊 明
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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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未來中國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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