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王有恩夫妇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挽回由于6年蒙冤带来的损失。今年2月,二人向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和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赔偿请求书,要求对侵犯人身自由进行赔偿,并承担精神损失费共计25万元。日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王、米二人共获得“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4万余元,对精神赔偿则不予认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国家以赔偿金的方式支付赔偿。侵犯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国家发布的2001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王、米的赔偿标准是每天37.33元。依照这一规定,法院在这起赔偿案件中所做的判决并无不妥。
然而,6年的冤狱,每天仅获赔30几元,不免令大众唏嘘愤慨,难以理解。
笔者以为,现有的“生存保障”赔偿标准太低,无法补偿当事人的损失。因错拘、错捕、错判和刑讯逼供等遭受精神和身体双重创伤的公民,无法得到安抚。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标准基本上不含惩罚性,只有弥补性。然而,王有恩夫妇被关押期间,8岁的女儿和爷爷相依为命。全家老少为了替王、米二人申冤,6年来倾家荡产。70多岁的老父亲为了抚养孙女,找了两份零活,没有等到王有恩出狱的那一天,就含冤去世了。这一切都因司法人员的错误而起,难道国家给填平补齐就行了吗?《国家赔偿法》应强调惩罚性赔偿,通过惩罚违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效地救济受害人。
赔偿数额低的另一个原因是缺乏精神赔偿。对王有恩夫妇来说,被错判带来的精神损害也许远远大于物质损害。被关押6年多,三次被判死刑,对人的精神折磨是可想而知的。而赔偿法对精神赔偿不予保证。
去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首次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但该解释仅适用于处于平等地位的公民之间民事侵权案件。公民在面对行政机关的严重侵权行为时,对于自己受到的严重精神损伤无法得到赔偿。笔者认为,国家机关侵权与个人侵权只是主体不同,在本质上没有区别。
在英美法系国家,国家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基于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屡见不鲜。笔者认为,无论在侵权行为上还是在责任的承担方式上,国家机关都不应该得到特殊对待。对于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尤其是恣意的行为,仅仅靠赔偿直接损失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还应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看来,曾因首次确立“国家造成损害应赔偿”的原则,赢得一片叫好声的《国家赔偿法》,实施7年后已经亟需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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