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什么惩罚你,性侵幼女的罪人!

作者:刘兴伟 发表:2013-05-31 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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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来自最高法的暗示

5月28日,广东深圳、湖南郴州和安徽六安三地分别曝出一起教师涉嫌猥亵小学女生的案件,而三名涉案教师均已被当地警方刑拘。自5月8日海南万宁发生一起小学校长带女生开房事件以来,20天之内,已有7起小学教师涉嫌猥亵性侵幼女案被曝光。

这一天,校长带女生开房案也有了最新进展,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在鹏(原万宁市第二小学校长)、被告人冯小松(原万宁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犯强奸罪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查,万宁市人民法院于28日决定对两案予以立案受理。

昨天,最高人民法院将鲍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等三个案例作为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犯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其中,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鲍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罪犯鲍某某已于近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网上有帖子问,对于最高法发布的,这样迟来的正义到底是该欢呼还是该难过,要我说,欢呼未免轻佻,难过亦不足以形容我们心中的痛楚。对于性侵幼女我们的反思应该更加彻底更加沉痛,不管我们对于社会持有多么悲观的见解,性侵幼女都已经超出了人性所能承受的底线。

20天内,7起性侵幼女案件,而这些案件的曝光都或多或少的存在一些偶然性,也就是说在这些案例之外,还有多少孩子被伤害,我们不敢也不忍想象。现实的残酷在于,尽管它惨不忍睹,但我们仍无法回避。在校长带女生开房案中,警方遮遮掩掩的调查结论和以往以“嫖宿幼女”为名的案例都更加深了公众的焦虑。

随着这一案件以强奸罪得到法院的受理,同时最高法选择在这个时机发布鲍某某的案例,显然也有着十分明确的指向,这似乎能让人们看到一丝 “正义”的影子。但在这个影子的背后,也藏着更深层次的忧虑:如果再度发生这样的案例——从现在的情景来看,这几乎是无法避免的——公众在面对这些触目惊心的兽行的时候,还要再度陷入对警方调查和起诉罪名的焦虑之中吗?

“嫖宿幼女罪”带来的焦虑

公众对于起诉罪名的焦虑大部分缘于2009年“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所带来的阴影,这起政府官员多次参与的、被害人众多的、震惊全国的恶性嫖宿幼女案件中,尽管提级审理依然以“嫖宿幼女”的罪名被审判,引起了巨大的争议。事实上,这一罪名确实给性侵幼女的案件带来了混乱。

“嫖宿幼女”首次出现是在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第三十条提到“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而在1997年修订刑法的时候,就变成了区别于强奸罪的一项罪名,更令人难以理解的是,在刑法中,这一罪名竟然从属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章节,显然缺乏对于儿童权益的基本保护和尊重。

从量刑上看,很多人都会注意到嫖宿幼女和强奸罪在死刑的区别,事实上它们的区别并不仅限于此。最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在强奸罪中,强奸幼女属于有着明文规定的法定从重情节。也就是说,法律说得很明白,涉及幼女必须从重处理,涉及多人就可以适用无期和死刑。而在“嫖宿幼女”的条目下只有孤零零地一句“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年以上是多少年?6年?还是10年?有期徒刑最多能判15年,但到底怎么判法律说得却不那么明白。

2009年“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在舆论的强力关注,甚至是“全民法官”的参与下,以嫖宿幼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冯支洋有期徒刑14年,被告人陈村有期徒刑12年,被告人母明忠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冯勇、李守明、黄永亮、陈孟然各有期徒刑7年。这个判决有怎样的依据没人说得清,更重要的是,其他那些没有得到舆论关注的案件,又是怎么判的,更是说不清道不明。

这样一条规定,显然无法给人带来任何安全感。最高法的案例发布的所具有的指导性,只是暂时的、局部的,从长远来看,不管是从威慑犯罪还是从消除公众焦虑的角度,这一罪名都该得到清晰地梳理。

即便是再理性的国民,对于侵犯幼女的案例都会表现出一定的“重刑主义”倾向,在古代有“十恶”可以“不赦”,性侵幼女相较于古代的是“十恶”只能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事实上,很多国家在这方面也不乏重刑主义的操作,比如说,在审慎对待死刑的美国,有5个州允许对强奸幼童者判处死刑,在男子绑架性侵幼女一案中,即便不能判死刑也要判他个431年。韩国的“化学阉割”,更因为其涉及肉刑而备受争议。

笔者本身不是一个“重刑主义”者,对涉及肉刑的惩罚方式更无法接受,但却相信法律应该是有威严的。对于一些泯灭人性的罪行,不重刑不足以示其威,不明晰更无法治以严,不威不严,则法将不法。我们无法彻底灭绝罪恶的行径,但法治应该给人们以心怀希望的基础和最基本的安全感。

那些不在审判席上的罪人

当然,立法上的混乱只是看待性侵幼女案件的一个角度,更该引起人们注意的还包括社会和政治责任的担当。在性侵幼女的案件中应该接受审判的远不止有限的几个被告,尽管无法出现在真实的法庭上,有关政府部门的失职仍该接受公众的审视。相对于立法,这方面的“重刑”不但必要,而且十分急迫。

在最近出现的性侵幼女案件中,大部分都是学校的老师,教育部门难道不该承担责任吗?教师的准入门槛为何如此弱不禁风?海南案件中,警方反复无常的调查,又该承担怎样的责任?还有,每当谈及幼女被性侵,总是有人提醒要加强对孩子的早期性教育,包括性防卫意识和知识。这几乎已经成为一种共识,但值得反思的是,为何这样的常识,需要我们一次又一次的在悲剧之后重复?

事实上早在2007年由教育部发布的《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中“性侵害”就列入了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的范畴,并且针对小学生、初中生、高中生分别做出了具体的指导。然而,这样的指导实施情况简直不能用“不理想”,而要用“闻所未闻”来形容,这又该由谁来负责?

罪恶的横行,往往来自于权力不羁和权利不彰。对待罪恶,法治文明不可或缺,政治文明更为重要。发生了这样的恶性案件,当地教育部门的主要领导就算不引咎辞职,至少也要为他的失职付出相应的代价。或许,在保护儿童权益上,一个因此类事件引咎辞职的官员,比砍一百个罪犯的头,都更有利于现状的改善。法律正义,更多时候只是一种底线,当它可以不是一种奢侈的时候,我们会发现,在底线之上,欠缺得恐怕更多。

(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和观点)

来源:一五一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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