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世纪上半叶,尤其是在30、40年代,罗隆基的法哲学思想,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是那个时代的标志性言论之一,因而颇有回顾与评论的价值。注1
罗隆基生于1898年,江西安福县人。1912年考入清华留美预备学校。1922年到美国留学,先在威斯康星大学获得了硕士学位,后来又在哥伦比亚大学获得了博士学位。1925年,罗隆基离开美国,去英国伦敦大学留学,师从费边社的代表人物拉斯基。注2
1928年秋天,罗隆基从英国回到上海,就任中国公学政治经济系的主任与教授,1930年11月4日下午1时,罗隆基正在中国公学的教员休息室里翻阅演讲笔记,几个警察把他抓走了,并把他带到上海市公安局,理由是“言论反动,侮辱总理”。幸运的是,当天傍晚,他就被释放出来了。积极营救他的,正是校长胡适。
1931年,罗隆基从上海迁到天津,就任《益世报》的主笔。稍后,又做了南开大学的讲师与《北平晨报》社的社长。由于罗隆基对国民党政府的批评比较激烈,他主持的《益世报》遭遇过停止发行的处分。
上世纪50年代,他是民盟中央的副主席,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委员。1956年,出任新成立的森林工业部部长。1957年,他成了全国知名的大右派,受到了批判,从此沉默下来。1965年12月7日,他死于北京寓所。直至1986年,在民盟中央举行的纪念罗隆基诞生90周年的大会上,注3才算是给他正式恢复了名誉。
罗隆基的法哲学思想主要体现在一系列政论性质的文章中。本文以这些文献作为资料,把罗隆基的法哲学思想分为人权思想、法治思想、宪政思想三个相互关联的部分,分别予以述论。
人权思想
罗隆基说:“人权,简单说,是一些做人的权。人权是做人的那些必要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衣,食,住的权利,是身体安全的保障,是个人‘成我至善之我’,享受个人生命上的幸福,因而达到人群完成人群可能的至善,达到最大多数享有最大幸福的目的上的必须的条件。”注4
这段话,从四个方面讲了做人的那些必要的条件,揭示了人权的四个层次。首先,是维持自然生命的物质条件,这是最低层次的人权。譬如工作权,通过工作获得报酬,就是满足这个条件的一种人权。这样的条件,主要针对人与自然的关系。其次,是排除别人侵害的条件,它满足了人对于安全的需要。它针对的是人与人的关系。再次,是个性与人格发展的条件。它针对的是身与心之间的关系,或者说是人的生物性与精神性之间的关系。它意味着,人不仅是一种生物性的存在,也是一种精神性的存在。人有精神层面上的追求,这种追求也是一种人权。最后,是个体向群体作出贡献的条件。它针对的是人与人类的关系,或个体与整体之间的关系。它表明,人是一种类的存在,人要通过为人类作出贡献的方式,来实现个体与群体之间的融合。这种条件的实质,是个体在群体中获得承认、获得尊重的权利。这几种条件层层递进,让人联想到人本主义哲学家马斯洛关于人的需要的“五层次说”。
在阐述自己的人权概念的同时,罗隆基还批评了若干经典作家关于人权的看法。譬如17世纪的霍布斯,“认人权是满足一切欲望的东西”。但罗隆基认为,人有许多欲望,根本就不应该得到满足,“许多自命的大伟人有专制欲,有多妻欲,我们就不能根据人权的理论,说这种欲望,应该满足”。再譬如18世纪的卢梭,“认人权是天赋的,说我们要归真返朴,到自然的环境里去自由发展我们的本性。”但罗隆基的观点是,“我始终相信一九二九的上海没有法再变成五百年前的原野。”这就是说,彻底的归真返朴也是不可能的。还有19世纪的边沁主张“人权依赖法律根据。”对此罗隆基也不赞同,他说:“智者作法,愚者守法,是中国过去的历史。强者立法,弱者服法,是中国近来的现状。”注5这种实证意义上的法律,显然也不可能为人权提供根据。
罗隆基认为,人权是要争取的,中国争取人权的运动也一定会成功。至于“争回人权的手段,原来没有一定的方式。纸笔墨水,可以订定英国一二一五年的大宪章;枪弹鲜血,才能换到法国一七八九年的人权宣言。在不同的环境下,争人权的手段亦随之而不同,这是历史的事实。”注6这两句话,在不经意之间,揭示了两种不同的人权传统:第一,英国式的,或经验主义的、渐进主义的人权传统;第二,法国式的,或理性主义的、激进主义的人权传统。他对这两种不同的人权取得方式,是有比较的,也是有自觉的。
人权与法律既有联系,也有显著的区别。他说:“法律与正义公道是两件东西,这是世界各国普遍的通病。从法律上我最多可以知道我现在有些什么权利,找不到我应有什么权利。”他还说:“人权是先法律而存在的。只有人民自己制定的法律,人民才有服从的责任,这是人权的原则之一。法律的目的在谋最大多数的最大幸福,只有人民本身知道他们本身的幸福是什么,才肯为他们本身谋幸福。谋取本身的幸福,这又是人权之一。所以说人民制定法律,就是人权。所以说法律是人权的产物。人权与法律的关系,我的结论是法律保障人权,人权产生法律。”注7
这段话表达了罗隆基关于法律与人权的基本观点:法律规定了人权,但人权的范围,绝不限于法律的具体规定;法律也不可能罗列所有的人权——这是就两者的形式关系而言。在实质上,法律与人权还有更深层的联系:“法律为保障人权产生的。法律为人权所产生的。第一项,指法律的功用;第二项,指法律的来源。”所谓法律的功能,是指“法律的根本作用在保障人权。”注8所谓法律的来源,是指法律产生的源头与缘由,也是为了保障人权;若不是为了人权,就不会出现法律这个事物——这层关系表明,人权是法律的根据,法律为人权而存在。法律应当保障人权,人权应当作为评判法律的尺度。
罗隆基还进一步认为,“法律,用简便的话来说,可以分为两种。一为宪法,一为宪法以外的普通法。宪法,是人民统治政府的法。普通法是政府统治人民的法。在一个法治的国家,政府统治人民,人民同时统治政府。所以法治的真义是全国之中,没有任何个人任何团体处于超法律的地位。要达到政府统治人民,人民统治政府,非有宪法不可。”他说,“在蹂躏人权方面,所谓个人或私人团体,其为害实小。……明火打劫的强盗,执枪杀人的绑匪,虽然干的是‘以非法行为,侵害他人身体,自由,及财产’的勾当,其影响所及,远不如某个人,某家庭,或某团体霸占了政府的地位,打着政府的招牌,同时不受任何法律的拘束的可怕。”这才是对于人权的更大的威胁。更可怕的是,“宪法有时不但不能保障人民的人权,且为某个人,某家庭,或某团体的蹂躏人权的工具。这又非历史上统无的事,这也是争法治的人所应顾虑之点。”因此,“谈人权者固然要谈宪法,但在宪法上必要附带着宪法的来源的条件”注9 ——罗隆基所说的这个条件,其实就是卢梭所说的:法律是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如果取消这个条件,宪法与法律就可能异化为某些强势者蹂躏人权的工具。
如果说,法律是为人权服务的,那么,国家与人权的关系又当如何理解?对此,罗隆基一语道破:“国家的功用,就在保障人权。就在保障国民做人上那些必要的条件。什么时候我的做人的必要的条件失去了保障,这个国家,在我方面,就失去了功用。同时我对这个国家就失去了服从的义务。”注10
这句话表达了两个值得注意的观点:第一,国家的正当性在于保障人权,一个不能保障人权的国家,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个无效的国家,或不具有正当性的国家,从这个角度上看,国家必须履行保障人权的义务,否则,国家就不能得到个体的承认。第二,国家与个体之间存在着一种契约关系:国家保障个体的人权,以换取个体对于国家的服从;而个体对于国家的服从,就是以国家保障个体的人权作为前提的。
1930年4月9日,劳动大学的章渊若院长在上海的《时事新报》上发表了一篇题为“约法刍议”的文章,认为人权已经过时,应当提倡民权。对此,罗隆基给予了批评,他认为,以民权否认人权是错误的。因为,人权与民权含义不同。人权是做人的权利;民权是在政治国家里,做国民的权利。政治国家是人类许多组织中的一种,有不是国民的人,没有不是人的国民。因此,人权范围比民权范围更大、更基本。民权是人权的一部分,是偏重政治的一部分。因此,我们既做国民,更要做人;要民权,更要人权。注11换言之,人的义务,要在社会上做人,不只是在国家做民,因此,国家的职权不是万能的。国家承认我们在社会上做人的必须的条件,就是承认人权。注12
在“论人权”一文中,罗隆基还论述了人权的时间性与空间性。由于人们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具有不同的生活诉求,因此,人权的具体内容会随着时空环境的变化而变化。
法治思想
罗隆基理解的法治到底是什么呢?他从法治的对立面说起:“国家有了形式上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这不算法治。是一个国家,姑无论它野蛮退化,它的执政者模暴专制到什么地步,它总有几条法律。国家的小百姓守法奉命,这不算法治;愈在横暴专制的国家,小百姓愈不敢不守法奉命。”而且,“法治根本与执政者个人的专横独断的权力是不相并立。”注13这就是说,有法律,并不意味着有法治;百姓守法,也不是法治。按照这样的标准,秦始皇时代,就绝不能称为法治时代。法家学派的主张,也不能像梁启超那样,称其为“法治主义”。注14
以罗隆基的标准来判断,梁启超理解的“法治”并不是真正的法治,因为,“法治的真义,是政府守法,是政府的一举一动,以法为准,不凭执政者意气上的成见为准则。”更具体地说,“法治的重要原则,是法律站在最高的地位。政府的官员和普通的人民都站在平等守法的地位。我们不认识总司令副总司令的个人,我们只认识法律,我们犯了法,他们只有采取法律上正当的步骤,可以用法律来制裁我们;政府的官吏犯了法,我们亦可以采取法律上正当的步骤,用法律制裁官吏。这才是法治。”注15
虽然法治的真义,就是政府守法。但在罗隆基看来,这一点并不能反映法治的全貌。他说:“国家有特殊阶级特殊地位的人具备了守法的精神,这固然是走上了法治轨道的初步,然而人民有否法治的实质,又另为问题。……要达到法治的目的,目前中国的问题,是保障人民权利上一切细则的整理。”譬如,“英国法治出人头地的地方,不在原则的树立,而在对各个原则,它有缜密周到的施行的细则。承认人民的权利是一件事,防止人们权利的被侵犯,侵犯后补救的方法,又为一件事。前者是宪法的责任,后者是普通司法制度的责任。英国法治的长处,就在‘防止侵犯’与‘侵犯后补救的方法’这两点。”注16罗隆基在此强调的,是法治的另一个支点:对于人民权利的保障与救济。要实现这个目标,既需要宪法提供原则性的规定,还需要普通法提供具体的路径与方法。
罗隆基认为,“世界的历史,就告诉我们,法治上的障碍,总在有权力有地位者的专横独裁。擅用权力,是人类普遍的弱点。法治演进的程序,就在一步一步提高法律的地位,缩小有权力有地位的人的特权。……到了主权在国会,代替了主权在君主,法治的原则才算真实成立了。主权在国会,就是立法机关处最高的地位;立法机关处最高的地位,就是法律处最高的地位的意义。”注17
什么是法治?按照罗隆基自己的总结,主要包括两点:“第一、法治的真义是执政者的守法。是缩小执政者的特权,提高法律的地位。是执政者与人民平等守法的地位,他们一举一动,要以法律为准则。第二、法治的重要条件,不止在国家的基本大法上承认人民权利上一切的原则,而在原则施行上,要有审慎周详的细则。法治要注重‘法定的手续’。”注18这就是说:法治的第一要求是执政者守法;法治的第二要求是法律要承认、保障人民权利。前者针对法律的运行,后者针对法律本身的内容。
宪政思想
罗隆基的宪政思想,由“破”与“立”两个方面构成。“破”的一面,体现在他对训政约法的批评;“立”的一面,体现在他对于宪政的期待和呼吁。我们先看他对训政约法的批评。
消解“主权在民”原则:对训政约法的批评之一。罗隆基说:“宪法或约法最重要的功能是规定国家主权之所属及其行使的方法。在这点上,我对这次政府所提出,国民会议所通过的约法,绝对不满意。”因为这部约法的第二条规定了“中华民国的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第三十条却又规定:“训政时期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行使中央统治权,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时,其职权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之。”第三十一条规定:“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政权之行使,由国民政府训导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种治权,由国民政府行使之。”在罗隆基看来,有了后面这几条之后,第二条规定的“主权在民”就“成了骗人的空话”,“是绝无意义的虚文”,它表明,“主权在民”原则,被全面消解了。
在罗隆基看来,承认主权在民,“就应该知道并且承认‘主权是不能委托给人的’。”因为它是20世纪欧战后一切新宪法的一致的新趋势。“主权是人民最后的取决权。代议制是民主政治上不得已的便利办法。人民委托某人,在某时期内,办理某事,所付托的是有范围的职权,不是无限制的主权。在‘人民的主权不能委托’的原则上,就在人民的代议机关,都不能行使国民的主权,一部分人民所组织的团体,更无论了。因为主权失了,政治上主仆的位置就颠倒了。国民失却主权,国民就失掉法律上国民的地位,民主的真义就根本丧失。”在这里,罗隆基批评的主要对象,是这部约法把人民的主权委托给了国民大会,因为它违反了主权不能委托的原则;至于国民大会自己都没有主权,还要把主权再委托给国民党的机构,就更不对了。按照这样的规定,“政府是国民党产生的政府,立法是国民党主持的立法,若然,人民即能选举,何选何举?人民即能罢免,何罢何免?创制者何从创制?复决者何所复决?”换言之,人民享有的几项主权,转瞬之间就已化为乌有。因此,这样的训政约法,“只有‘主权在民’的虚文,没有人民行使主权的实质。”注19
消解人民权利:对训政约法的批评之二。训政约法还有一个大毛病,就是没有规定人民的权利。“照约法的表面说,如今人民有言论的自由,有出版的自由,有集会的自由,有结社的自由,有通信,通电,居住,迁徙的自由,有一切一切的自由。究其实质,言论自由‘依法律得停止或限制之’,出版自由‘依法律得停止或限制之’,集会自由‘依法律得停止或限制之’,结社自由‘依法律得停止或限制之’。一切一切的自由‘依法律都得停止或限制之’。左手与之,右手取之,这是戏法,这是掩眼法,这是国民党脚快手灵的幻术。”注20
训政约法关于人民权利的规定不仅存在着这样的根本性问题,而且还有一个至关重要的遗漏,那就是没有规定政治信仰自由。罗隆基质问道:“如今一班领袖们在宗教上可以离开中国的孔老夫子,去祈祷耶稣基督,小民在政治上何以不可离开孙中山去信仰别的政治思想家?强调儒教徒做礼拜,强调基督徒拜祖先,精神痛苦,固为相等。宗教信仰,政府信仰,易地皆然。”注21在思想权威与政治权威分离的时代,政治信仰的自由空间相对较大,因为思想权威还可能引导政治权威;但是,在思想权威与政治权威合二为一的时代,政治信仰自由的空间就会急剧缩小,因为政治权威宣告的信仰将成为所有社会成员的信仰。
除此之外,罗隆基还根据“无代表,不纳税”的政治理论,批评训政约法只规定人民的纳税义务,拒绝规定人民监督财政的权利,因而,在“我们要财政管理权” 一文中,罗隆基提出:“我们如今不埋怨政府的苛捐杂税,只问政府的一切收入,得到了人民同意了没有?不责备政府的虚耗白费,只问政府的一切开支,得到人民的同意了没有?如今政府的一切收入和开支,故无论账目怎样,法律上根据在哪里?所以关于财政整理一层,我个人的主张,先谈法律,后谈经济。”注22在罗隆基看来,财政问题首先是一个法律问题,一个宪政问题,然后才是一个经济问题。罗隆基为我们揭示了宪政的两个关节点:征税由人民决定;财政支出也由人民决定。
消解分权原则:对训政约法的批评之三。训政约法第三个方面的问题,是政府组织的不当:没有实质的分权,只有实质的专制。罗隆基说:“根据如今的约法,国民政府委员会掌握一切的治权。名义上虽有所谓五权,实际上只有一权。实际上只有委员会的全权。同时,根据约法,国民政府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委员会已经万能,主席,又为万能委员会中的万能的领袖。如今国民政府的组织照约法的规定,只有两个结果:成一个独夫专制的政府,或成一个多头专制的政府。这种办法,绝对走不上民主政治的轨道。国民党所标榜的五权分立说,将来的结果,只能保存五院的空名,托庇在一个全权的主席或全权的委员会之下。”不仅如此,训政约法没有给立法权应有的地位,“如今南京的立法院,等于一个法制局。”此外,“国民政府委员依法兼任五院院长。国民政府依法任免五院院长。结果,法律上的结果,院长自任自免,自免自任了。天下制度之可以令人发笑者,有于是者欤?”注23
对于这样的训政制度,罗隆基认为,“应该结束了”。他说,结束训政制度,至少有助于实现三大目标:维持政府的信用;统一全国的人心;提高行政效率。注24
结束训政,目标是要走向宪政。罗隆基以一篇建设性的言论:“期成宪政的我见”,阐述了在抗战条件下实施宪政的基本思想。
首先,宪政可以改变国民心理。“国家走上宪政的道路,在人民心理上可以造成重大的影响,国人知道国家是全国人的国家,不是任何人或任何一党的国家。御侮抗敌的牺牲,是为国家而牺牲,不是为任何一人或任何一党而牺牲。这心理很重要。……宪政并没有什么神秘。宪政只是从法律制度上建筑一种‘团结人心,集中力量’的正常轨道罢了!”注25
其次,是宪政与民权的关系。宪政承认民权,但宪政高于民权,是“现代式国家”的保障。罗隆基说:“宪政尊重民权,宪政不止于尊重民权而已矣。实行宪政,等于说,政府的组织制度化,公务人员及全体国民的行动法律化。宪法不止规定人民的权利,更规定国家组织上的基本制度以及人民与政府的一切关系。……中国既然要建设一个新的现代化的国家,且须在抗战中奠定这新的现代式国家的基础,那么,今日自然要从事制定宪法,开始实行宪政。”注26可见,在罗隆基的视野中,民权仅仅是宪政的一个要素。有民权,但不一定有宪政;如果建立了宪政,那就一定有民权。
再次,宪政的实施,取决于当政者。他说:“谈到中国宪法公布后,国人能否遵循宪法轨道,依序求进。这点,不应追问民众,而应追问国家之少数知识领导分子,不应追问在野者,而应追问当权在位者。国家法律有宪法,有普通法。大体说来,宪法是人民约束当权在位者的法律;普通法是当权在位者统治人民的法律。世界从有宪政历史以来,小百姓违犯宪法之事实极少。小百姓其地位与权力尚不够违宪之资格。……宪政危机,不在窃钩者,而在窃国者。……故国家能否实施宪政,宪政能否成功,当求诸有权有势者的诚意,不应求诸普通人民之知识。”注27罗隆基把当政者的诚意作为宪政的前提条件,虽然看到了问题的症结,却没有找准治疗病症的药方。因为,宪政的核心在于约束当政者的权力;当政者实行宪政的诚意,就是当政者约束自己、主动取消特权的诚意。在通常情况下,当政者根本不可能具有这样的诚意。从实践中看,宪政的实行,尤其是要实现对于权力的约束,根本原因还在于各种力量的相互抗衡,销蚀了某种势力独尊、独大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才可能形成严格意义上的宪政体制,至于宪法文本,不过是对这种体制的文字记载而已。
结论
罗隆基法哲学思想的三个方面——人权、法治、宪政,虽然可以从学理的角度分别加以论述,但实际上是联成一体的。三者之中,人权是基础,人权标示了人之所以成为人的条件。为了让人成为超越于动物、区别于动物的人,人类社会创造了人权这个概念。国家与法律的功能,就在于维护和保障人权,这是国家的正当性、法律的正当性的依据。什么叫好法律?就是能够保障人权的法律;什么叫好国家?就是能够保障人权的国家。因此,人权定义了法律,描绘了法律的理想图景,构成了评价法律的标尺。至于法治,就是法律的统治——但是,法治的重心在于政府守法,所以,法治是法律对于政府的约束,核心在于政府守法、官吏守法。当然,法治也必然要求维护人民的权利,因为法律本身,就应当蕴含着保障人权的品质。至于宪政,则可以理解为保障人权、实行法治的制度框架。它通过宪法来表达,是“现代式国家”的条件,它的核心要素包括:主权在民,自由为本,分权政体,等等。至于宪政的实施,则主要依赖于当政者的诚意。可见,在罗隆基的眼里,人权、法治、宪政是相互关联、不可分割的。
注释:
注1 关于罗隆基的身世,可以收集到的材料并不少,很多材料都是出自于与罗隆基有交往的人。譬如,冯克熙:《不堪回首,又应当回首——我所知道的罗隆基》,《同舟共进》2000年第12期;章诒和:《一片青山了此生——罗隆基素描》,《全国新书目》2004年第3期;闵良臣:《胡适说罗隆基》,《同舟共进》2005年第11期;骆驼刺:《书生论政——我看罗隆基》,《读书》1999年第12期,等等。此外,还有谢泳的长篇传记《罗隆基评传》(载谢泳编:《罗隆基:我的被捕的经过与反感》,中国青年出版社1999年),为我们提供了更丰富的信息。根据这些资料,我们可以勾画出罗隆基的简要生平。
注2 我有一个印象,现代中国很多知识分子的思想,都与拉斯基发生了密切的渊源关系。倘若收集资料,写一本《拉斯基与中国现代知识分子》,想必是很有意义的。
注3 袁建达:“民革中央举行座谈会,纪念罗隆基先生诞辰九十周年”,《人民日报》1986年10月25日第三版。
注4~注10 罗隆基:《论人权》,《新月》第二卷第五期。
注11 罗隆基:《人权,不能留在约法里》,《新月》第三卷第七期。
注12 罗隆基:《“人权”释疑》,《新月》第三卷第十期。
注13 罗隆基:《什么是法治》,《新月》第三卷第十一期。
注14 范忠信选编:《梁启超法学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96页。
注15~注18 罗隆基:《什么是法治》,《新月》第三卷第十一期。
注19~注21、注23 罗隆基:《对训政时期约法的批评》,《新月》第三卷第八期。
注22 罗隆基:《我们要财政管理权》,《新月》第三卷第二期。
注24 罗隆基:《训政应该结束了》,《独立评论》第一百七十一期。
注25~注27 罗隆基:《期成宪政的我见》,《今日评论》第二卷第二十二期。
来源:炎黄春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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