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至2000年7月,被告人李嘉廷在担任中共云南省委常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中共云南省委副书记、云南省人民政府省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其子李勃(另案处理)收受他人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1810万余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嘉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子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被告人李嘉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并提供线索,对相关案件的侦破起了重要作用,认罪悔罪,赃款已全部追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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