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經審理查明,1994年至2000年7月,被告人李嘉廷在擔任中共雲南省委常委、雲南省人民政府副省長、中共雲南省委副書記、雲南省人民政府省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單獨或夥同其子李勃(另案處理)收受他人賄賂共計折合人民幣1810萬餘元。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嘉廷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單獨或夥同其子非法收受他人錢款,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且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鑒於被告人李嘉廷有揭發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現,並提供線索,對相關案件的偵破起了重要作用,認罪悔罪,贓款已全部追繳,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遂依法做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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