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職於本市一家娛樂公司的陳先生,從到該公司工作起,就為自己起了個洋名「羅傑」,從此,「羅傑」就成了陳先生在公司裡的稱呼,慢慢地,公司裡的同事及業務關係上的朋友都只知道他叫「羅傑」,很少有人知道他的真名。
1998年,陳先生經朋友介紹認識承包經營一家食品店的周某,不久雙方成為朋友。周某因經營需要,經常以食品店的名義向陳先生借資金「調頭寸」。起初周某均能及時還錢。但到了2001年,周某承包的食品店被關閉,陳先生出借的10萬元無法收回。
今年初,經多次催討未成,陳先生拿著食品店立下的借條將其所屬貿易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貿易公司為食品店歸還借款。出人意料的是,貿易公司對食品店當初立下的借條並沒有異議,卻提出根據借條內容,只能證明食品店當初曾向一個名叫「羅傑」的人借款,現在作為原告的陳先生與借款一事無關,無權向貿易公司催債。
陳先生傻眼了,當初每次借款他都習慣地將自己的名字簽為「羅傑」,但「羅傑」這個名字卻從來沒有去戶籍管理部門登記過。
陳先生知道光憑他講破喉嚨也難以證明自己就是「羅傑」,於是在律師的幫助下,他開始了證明自己就是「羅傑」的舉證歷程。他首先想到的是瞭解自己情況的所在公司總經理,請總經理出具證詞證明自己在公司裡就叫「羅傑」,同時又向法庭提供了公司與他之間的文件往來,上面的文字也叫「羅傑」。陳先生還找到當初代表食品店向自己借款的周某,向他說明自己的處境,請其出庭證明「羅傑」就是他陳先生本人。
經過一番周折,陳先生所在公司的管理人員、周某都一一出庭,向法庭作證,證明陳先生平時就叫「羅傑」。周某還證明原告陳先生就是在借款合同上簽字的「羅傑」。
經過當庭質證,法院對原告陳先生提供的證據進行了綜合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在順序上具有一定的邏輯性,並且各證據間構成了完整的證據鏈,可以認定原告陳先生即為「羅傑」。由此推斷出的結論為原告與食品店間存有人民幣10萬元的借款合同關係,因該食品店系被告分支機構,並不具備法人的民事能力,故應由被告貿易公司承擔還款及支付利息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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