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官员在“徐州铁链女”一案上,始终试图遮掩真相、蒙骗世人。(图片来源:手绘插画Winnie Wang/看中国)
日前中国江苏省爆发一起涉嫌拐卖人口的徐州铁链女事件,引发外界哗然,国际媒体亦相继报导。这一起发生在现今中国的犯罪案件,可谓备受国内外亿万人的关注,但中共官员胆敢继续昧着良心来遮掩真相。假设这一起案件是发生在古代,后续走向又是如何呢?针对拐卖人口一事,各朝官员将遵循哪些刑律来进行惩治呢?其实,历代朝廷在处理拐卖人口上,均以汉律为基准的。
众人想必对徐州铁链女案记忆犹新,毕竟眼见一名女子可能遭受拐卖,还被铁链锁颈、遭遇囚禁与虐待,义愤填膺地参与讨论都来不及了,怎么可能当作宇宙大地均海晏河清呢?但看见徐州官方在前后发布的数次通告中,对铁链女身份的说辞是前后矛盾,就了解中共官员是不可能找出拐卖真相的,更有法律人士认为,中共官方纵容、参与拐卖人口犯罪。这事不禁让许多人感叹,生活在如今的中国大地上,着实不容易。
古代中国也曾经发生拐卖人口等犯罪行为,像古代律法就称拐卖人口为“略卖”。略,《方言》二所说:“略,强取也。”
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唐代《唐律疏议》这一古代法典中,即于“贼盗”一章节中注释:“不和为略。”略人,就是指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以强迫、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强行掳掠,卖给他人为奴,或为人妻妾等罪行。至于古代所谓的“略卖人”,就是指今日的人贩子。
文献既定义了词汇,自有犯罪案件及有关惩处可循。
拐卖案件一
在宋真宗年间,虔州一带,拐卖现象猖獗。当时来自江淮的人贩子,会将在虔州拐骗来的青年卖到岭外当奴隶。时任虔州知州的周湛了解这一现象后,发起一场大规模解救被拐人口的行动,并采取非常严厉的措施来禁止拐卖人口。
当时,周湛想方设法搜查、抓捕人贩子,在通过明查暗访后,周湛及其部下陆续解救了遭遇拐卖的两千多人。当这些被拐卖者被救出后,周湛先将大伙儿集中在知州衙门内,除了给予饮食,还一一详问被拐者的来历,再发放路费,帮助这些被拐者返家跟家人团聚。
拐卖案件二
又例如,在清代文言短篇志怪小说集《客窗闲话・卷八・疑难杂案五则》中,作者吴炽昌就记述了乾隆年间发生的拐卖案,以及官员最后是如何惩处这些可恶的犯罪者:
乾隆初年,浙江乌程县人富子文及妻富沈氏,子富大者,伙同陈大、俞九龄、鲍二、谢世荣等人,每年五月五日,一同驾驶小艇去拐骗幼孩。后来,嘉善县陈令以刚破获案件,罪证确凿。在听审期间,引发公愤,富大当时还被民众共殴至死,而富子文则在监期间惊毙。后来,有司按照“采生折割律”,挫尸枭示,“其余伙党皆依为从律斩决,即恶妇富、鲍二氏亦同正法。”
被拐卖者除了出现上述被救方式之外,回家方式还包括:家人向人贩子交钱,进行“和买”。简言之,类同与绑匪进行交易所付出的赎金。
不过,见到中共当局如此处理徐州铁链女案件,犯罪者均未受到严实的惩罚,那么,倘若“徐州铁链女案”是发生在古代中国,官员又会做出哪一些不同于中共官员的惩处呢?下面就稍微谈一谈古代的相关刑律。
针对拐卖犯人 古人祭出刑律严禁
由于人贩“逆天心,悖人伦”,违反人道,汉朝《盗律》对人贩自然是严惩不贷,处以磔刑。这项刑罚可谓十分的严苛,不只斩杀人贩,还要分裂其尸。汉律除了严惩人贩,针对明知拐卖,但仍然选择参与买卖的人也视同犯罪,“略卖人若(知)人略卖人而与贾,与同罪。已略未卖……皆磔。”
自汉朝以降,历朝历代对于拐卖人口罪,均是以汉律为基准。不过,在刑罚上可谓轻重不同。
北魏《盗律》记载:“掠人、掠卖人和卖人为奴婢者,死。”唐朝律法记载:“诸略人、略卖人为奴婢者,绞;为部曲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
《元史・刑法志》记载:无论是官员或百姓,只要是“犯强窃盗贼,伪造宝钞,略卖人口,发冢放火,犯奸及诸死罪”,在元朝期间,朝廷将拐卖人口罪跟伪造假钞、杀人放火、强奸、盗墓等罪并论,均是死罪一条。
到了明朝,大明刑律规定,“设方略诱取良人为奴婢、为妻妾子孙,杖一百,徒三年”,诱拐良民为奴或妻妾子孙者,按照律杖打一百,流放三年。在明神宗的万历年间,“略人略卖人条例”判人贩充军。针对那一些动用坏脑筋来强掳诱骗良人及拐卖良家子女的犯人,不管其买卖交易是否完成,按律人贩子都得要被发配充军。倘若犯人的拐卖人口达三人以上,或是怙恶累犯,犯人就得要戴上一百斤大枷,在监狱外示众一个月,接着再发配到边关充军、当苦役。倘若犯人累犯三次,就必须被发配到极远地永远充军。倘若犯人死亡,他的子孙仍必须要接替犯人未完之刑,直到服刑完毕。
至于人贩子如果在拐卖儿童之后,故意将儿童的手脚弄残,强迫他行乞,同样是有相关刑律可因应、执行。明朝期间,刑法中有一条“采生折割”罪,亦即指刻意割伤、弄残儿童。一旦官府抓获犯下了“采生折割”罪的人贩子,按律凌迟处死,至于涉案人员,不管是主犯或从犯,同罪论定,严惩不贷。凌迟,就是一般说的千刀万剐。
《明律・卷一九・刑律二・人命・采生折割人》有载:“凡采生折割人者,凌迟处死,财产断付死者之家。妻、子及同居家口虽不知情,并流二千里安置。为从者斩。”
到了清朝,针对采生折割人的犯人,朝廷延续了明律规定。《大清律例・刑律・人命》有载:“凡采生折割人者,不管受害人已死或受伤,首犯凌迟处死,财产断付死者之家,妻子及同居家口虽不知情,并流二千里安置。从犯加功者斩首,但其财产、家口不在断付、应流之限;不加功者,依谋杀人律减等。”
上述乾隆初年的那一起浙江乌程县人富子文拐卖儿童案,官员所依据的,正是“采生折割律”。
到了清朝,刑律规定,凡是使用迷药或任何邪术来诱拐儿童、买卖人口的犯人,斩立决。凡是诱拐良民为奴,不管首犯或从犯,不论买卖人口交易是否完成了,一律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当苦役。如果人贩子诱拐良女,且奸辱者,依律绞立决。
由于人贩子诱拐良民,从此等恶行中牟取暴利,甚至进一步奸淫民女或弄残儿童,已属泯灭人性、丧尽天良的行为。因此,中国古代历代刑律,对人贩子均是处以重刑,严惩不贷。
(参考资料:《唐律疏议》、《大清律例》、《元史・刑法志》、《客窗闲话》、《明律》、吴岳〈拐卖人口 古时刑律严惩不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