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宗教中新教的追随者最众,信徒超百万的新教派别就有浸礼会、卫理公会、长老会、加尔文派和路德派等,另有17个新教派别宣称自己拥有50万信徒。天主教是美国最大的单一教派,它有32个大主教区,130个主教区,芝加哥、洛杉矶、波士顿都是超300万人的教区,而纽约、底特律、费城也有逾百万信徒。此外,美国还有600万犹太教徒,400万摩门教徒,300万东正教徒(分属俄罗斯正教会、希腊正教会、塞尔维亚正教会、阿尔巴尼亚正教会、保加利亚正教会和乌克兰正教会等)。佛教徒和穆斯林也达百余万。
美 国的教会形形色色有千万家,祈祷场所各有特色,但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性,那就是每个教派都宣称自己所信乃无二的真神,本派的教义唯一正确。旅居美国,不 得不有如履薄冰之感——在这个国家沦为“邪教徒”的机率无疑相当高——“真神”毕竟只有一个,其它的自然都是靠谬论蛊惑人心的“邪灵”。要从数千个教派中 寻出这唯一正确的跟随,着实不易。我辈心智略有不坚者,一不留神,就可能认错神、入错教。
但庆幸的是,宗教宽容的精神已深入美国社会,本质上具有排他性的各种宗教在新大陆最终实现了和平共生,而促成并保障这一切的正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及其哺育下延绵两百年的民权传统。
1、奠基自由
美 国立国之初,持不同信仰的移民纷至沓来。然而人们很快发现新英格兰大部份地区独尊清教,那些在故土饱受迫害的清教徒,现在竟毫不留情地排挤和迫害其它教 派。“旧世界的做法被移植到美洲并疯狂成长。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借助政府的支持,天主教徒迫害新教徒,新教徒迫害天主教徒,一些新教派迫害另一些新 教派,受某种信仰影响的天主教徒迫害其它天主教徒,所有这些教派间或还不时迫害犹太教徒。……这些做法变得如此司空见惯,使得那些热爱自由的殖民者由震惊 而致憎恶”。[注1]
旧 欧洲那种“世俗武装力图通过禁止不同信仰来平息宗教不和最终却导致如注的鲜血遍地流淌”的状况永远无法让人释怀。如何避免此类悲剧在美洲重演?“认为自己 的信念和思考方式是唯一的真实且永远正确,并试图仗势强加于他人,这种情形已经发生在世界的绝大多数地方,历经全部历史时期。” [注2]新生的美利坚怎样才能走出困扰人类历史的治乱循环?
美国的缔造者们相信个体充份实践自己的观念与信仰是缔造并维系有生气的民主社会所必须。他们认为不仅是政府的反对,而且政府的扶助和支持,也会毁损宗教和宗教自由。独立宣言的起草者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 为此大声疾呼,“宗教乃个人与神之间的私事,政府及他人皆不得过问”。他强调,“我从不宣示本教或评说他人之宗教,我也从不试图改变他人信仰……因为信仰 必以生命而非语言解读”。为保证政治不干涉宗教,也保护政府免受宗教干预,制宪先贤们主张摒弃欧洲传统的政教合一体制,转而借助于法律对不同宗教价值观 (包括无神论)信仰者的平等公民权的保障来促成多元化的社会。
颁布于1786的《维吉尼亚宗教自由法令》(Virginia Statute for Religious Freedom) 是美国宗教自由的纲领性文件,它郑重宣告:“如果政府将它的权力延伸到信仰领域,如果它假定某些宗教有坏的倾向并限制人民信从或传布,这是非常危险的做 法。因为它会拿个人的见解作判断的准绳,对他人的思想,只看与自己是否相同或不同,而予以赞许或斥责。由此,全部的宗教自由将被葬送。这样的法令,永远是 对自然权利的侵犯”。
紧随其后的是1791的《宪法<第一修正案>》。尽管只有寥寥数言——“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尊奉国教或禁止民众的自由信仰”——但它却是美国宗教自由的基石。从法理上来看,这一条文包括禁设国教(the Anti-establishment Clause)和自由信仰(the Free Exercise Clause)两部分。前者约束政府不得介入宗教,后者保障民众自主追随信仰。布莱克(Hugo Black) 大法官对宪法的宗教自由原则有进一步的解读,“州或联邦政府均不得设立国教;也不得制定法律扶持或偏袒某个宗教;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信或不信某一宗教,去或 不去教堂;任何人不能因其宗教信仰或不信仰而受处罚。无论数额多少、名目为何,无论采取何种形式,不可为宗教活动或机构征税。政府不得公开或秘密参与任何 宗教组织或团体的事务”。[注3]
2、让恺撒的归恺撒(repay to Caesar what belongs to Caesar)
《第一修正案》试图“在政治和宗教间筑起一堵隔离之墙”(the constitutional wall of separation between Church and State),使个人和团体都可自由追随信仰,不受政府约束,也免于其它教派的压力。但是,通向这个理想境界的道路从来不是一帆风顺。
独立战争后的相当时间,天主教徒、犹太教徒和其它有悖于“主流”的群体常常成为被猜疑对象。
在马里兰州,犹太信徒被禁止担任公职。州议员托马斯·肯尼迪(Thomas Kennedy)为犹太人的政治权利而抗争。他在议会发表演说,“先生们, 我 只担心一个反对势力,那就是偏见。偏见与我们如此亲近,形影不离,我们都曾感受过政治偏见的力量,但宗教的偏见更为强烈,更贴近我们;它跟随我们一生,至 死不肯散去。……我所在的选区没有犹太人,这个世界上我也不认识任何犹太人。美国的犹太人很少,马里兰州的犹太人很少,但只要有一个犹太人,他就必须得到 公正对待”。[注4]十年的不懈努力终于换来1826年的《犹太人平权法案》(The “Jew Bill”)。法案通过时,马里兰全州只有不到150个犹太人,法案的发起者托马斯·肯尼迪终其一生也没有结识过他们中的任何一员,但托马斯无法容忍的是不同信仰者遭受歧视的社会不公,胸中的正义感激荡着他,驱使他为之奋斗。
当时颇有影响的《尼尔斯记事报》(Niles Register)就此评述道,“现在,历史翻过了全新的一页:一面阔谈民主自由,一面就个人信仰这等重要的事务否认他人的权利,有违于这个时代的常理”。
然而,尽管信仰歧视在美洲大陆已丧失其合法性,宗教自由的践行却仍非一蹴而就。
20世纪上半页,美国出现了一段反天主教的高潮时期,以致于天主教徒约翰·肯尼迪(John Kennedy)1960年竞选总统时不得不将消除宗教偏见作为自己胜选的第一要务。他请求在一个南方浸礼教(Baptist)牧师大会上发言,他说,“我是一个天主教徒。美国还不曾有过信仰天主教的总统。但我信仰什么宗教并不重要,这只是与我个人相关的私事。真正重要的是我信仰什么样的美国”。
肯 尼迪强调,“我信仰一个宗教宽容的美国——在这个国家,所有人和所有宗教受到平等对待;在这个国家,每个人有同样的权利选择去或者不去教堂;在这个国家, 任何人不会因其宗教信仰而被拒绝担任公职;在这个国家,任何宗教团体都不得谋求把它的意志直接或间接地强加于民众或强加于任何民选官员;在这个国家,宗教 自由是如此不可分割,以至侵害一个人的信仰就是侵害所有人的信仰——今天,怀疑的矛头指向一位天主教徒,明天或许就会指向犹太教徒(Jew),指向贵格会教徒(Quaker),指向唯一教徒(Unitarian)或者浸礼会教徒(Baptist)。 今天可能我是受害者,明天或许就轮到你。最终,我们的社会在巨大的国家危难下轰然崩溃”。针对当选后他将服从罗马教皇的猜忌,肯尼迪表示“在公共事务上我 不代表我的教会──教会也不代表我。我所信赖的是这样一位总统:他的宗教信仰完全属于他个人,既不由国家强施于他,也不被作为他担任总统公职的条件。他不 会在履行总统职责时受到宗教誓言、仪规或义务的限制或影响。这就是我所信仰的美国,它也代表着我对总统职权的信念——一项崇高的职责,既不可沦为任何宗教团体的工具,也不会因排斥某一宗教成员而蒙羞”。[注5]>
3、自由让上帝走开
诚如肯尼迪所言,任何宗教威权或宗教强迫主义,都是剥夺人自由与选择权利的罪恶工具,其结果必然是导致社会全体的苦难。而真正的信仰应当来自忠实教徒自由自愿的选择,对个人良知的保护无疑将促进这种选择,进而有利于宗教自身的发展。
传统上,全美各地的学校都以某种仪式开始新的一天。仪式因各州法律、地方习俗不同而各异,如作国旗效忠宣誓、朗诵简短的祈祷文、唱国歌、读《圣经》等。在纽约,州政府专门制定了“无教派色彩”(Non-denominational)的祷文并建议该州公立学校采用。祈祷文全文如下:“全能的神,我们仰赖你,祈求你赐福于我们、我们的父母、老师和国家。”(Almighty God, We acknowledge our dependence upon Thee, and we beg Thy blessings upon us, our parents, our teachers and our Country.)
一 些家长对这种要求学生诵读祈祷的做法感到不安并走上法庭。家长们认为,当局设定的祈祷文旨在宣扬基督教教义,侵害了非基督教家庭孩子们的信仰自由权,混淆 了他们的思想,危及其身心健康,也背弃了宪法所界定的宗教自由。校方则辩解称,祈祷的本意是在犯罪率不断攀升的状况下,加强学生的道德教化;祈祷并非强制 性的要求,不愿祈祷的学生可以保持沉默;祈祷文为大多数宗教采用的中立化语句,并无推崇基督教之意。纽约州的初审和上诉法院都认同学校的观点。
案件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1962年最高法院就恩格尔诉维塔莱案(Engel v. Vitale) 作出了具有历史意义的裁决。大法官们强调“无论政府设定的祷文在措词上如何中立,祈祷在所有意义上都归属宗教行为。政府鼓励祷告,就是在扶植一种它所支持 的宗教活动。即便没有证据显示有强迫祷告的现象,即便祷告没有促进任何一个特定教派的利益。仅推广祈祷该行为本身,就表明政府实质上干预了宗教事务,这是 对宪法第一修正案‘禁设国教条款’的公然违背”。法院并指出,鉴于学生在心智和道德方面尚未成熟,他们不自觉或被迫地参与某些宗教活动,极可能影响其思想 自由和人格独立,后果不堪设想。大法官布莱克在裁决书中写道,“政府介入信仰与宗教迫害总是形影相随。一旦政府的权势和财力被用来支持某一宗教,其它宗教 将因此感受到官方认可的主流信仰的压力。政府和宗教的结盟既摧毁了政府,也削弱了宗教”。[注6]
恩格尔案的裁决结果引发了美国社会的巨大争议。一时间,“法院判上帝非法”成为众多媒体的显赫标题。全美最有影响的天主教周刊《亚美利加》(America)猛烈抨击这份“对上帝彻头彻尾不敬的黑色星期一判决”。新教福音派牧师比利·葛培理(Billy Graham)悲呼,“上帝,请怜悯我们的国家吧,我们再不能向您求助了”。一些激进者更批评法院“将黑人塞进学校,接着又把上帝抛到九霄云外”,大法官们被视作“刻意地阴谋以唯物论替代美国的传统价值观”,意图“摧残美国人的灵魂”。
但事实是,大法官们与很多普通民众一样,也认同祷告为美国自然历史传统。他们并不反对祈祷,一些法官甚至本人就是虔诚的信徒,如代表法院书写裁决书的布莱克大法官就曾在教会教授主日学课20余年。
法官们敬爱上帝,但他们更忠诚于宪法。他们相信,宗教自由和社会多元是相互促进、共存共生的。奥康纳(Sandra O'Connor)大法官指出,“在我们这个多元社会,不同信仰者不应被视作社会下等成员而得到宽容;相反,他们是作为美国独特文化风貌的一个组成部份而受到珍视”。法官们强调宗教自由的意义不仅在于保护多数,更在于保护少数。霍姆斯(Oliver Holmes)大法官进一步解释说,“《第一修正案》明确言论自由的保护对象不是我们赞同的言论,而是针对我们所憎恶的言论。宗教自由亦然。保护一名不同信仰者,也许会使一些人感到不安;但这是开国先贤们声明他们愿为宗教自由所付的代价”。
是 的,宗教自由需要代价,社会繁荣也需要代价——这代价就是宽容。宽容不同的言论,宽容不同的信仰,宽容不同的理念——这是美利坚愿意承担的代价,也是它健 康发展的基石。回顾两百年来美国宗教自由的历程,我们不得不感佩制宪者们的远见卓识。因为他们,今天的美国社会才得享充分的思想、良心和信仰自由。
恩格尔案的裁决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它明确了宗教自由在民主社会中的定位。恩格尔案后四十余年来,美国主流的司法理念渐趋保守,但最高法院在坚守政教分离原则方面,立场始终如一。1963年和1968年,最高法院分别裁定宾西法尼亚州和阿肯色州要求学生诵读圣经及不允许讲授进化论的做法违宪。[注7]1971年,向教会学校提供教材和薪金支持的宾州法律被撤销。[注8]1985年,鼓励学生冥思祈祷的“静思时间”遭废除。[注9]1992年,毕业典礼上邀请牧师带领祷告又被宣告违宪。[注10]
毋庸讳言,在美国宪政发展的历程上,最高法院始终扮演着宗教自由守护者的角色。法官们明白,他们致力于构筑的围墙是隔离尘世与神灵的最后一道防线;他们知道,只有上帝远离了凡间,地上才有真正的自由。
220年前,独立宣言的起草者,美国第二任总统亚当斯(John Adams)自豪地宣告,“美国的宪政体系是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大胆实验——这是依照‘简单的自然法则’(Simple Principles of Nature)建立在人民权利基础上的国家——它不依赖任何奇迹或神迹而存在,它把人们从阴谋、迷信、欺诈和伪善中唤醒,它使美利坚有机会向世界证明,构筑在理性和良知而非宗教热忱基础上的政权将引领人类进入新的时代”。[注11]
尽管如此,信仰自由和人民民主从来不是一件成品。200年的历程,美利坚走过灰暗和迷惘,也有对民权的压制,即便今天,宗教偏见和社会歧视也依然存在,但“有幸的是,美国政府不支持偏见,不助长迫害”,这个社会永远是自由当道而非专制横行。仰赖健康的机制和自由的理念,我们有理由相信它会继续前行在构建更完善联邦的道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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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参见Everson v. Board of Education, 330 U.S. 1 (1947) 。
[注2]参见Virginia Statute for Religious Freedom (1786)。
[注3]同注1。
[注4]参见Civil and Religious Privileges (Baltimore), 1823。
[注5]参见John F. Kenned, Address to the Greater Houston Ministerial Association, 1960。
[注6]参见Engel v. Vitale, 370 U.S. 421 (1962) 。
[注7]参见Abington School District v. Schempp, 374 U.S. 203 (1963) 及Epperson v. Arkansas, 393 U.S. 97 (1968) 。
[注8]参见Lemon v. Kurtzman, 403 U.S. 602 (1971) 。
[注9]参见Wallace v. Jaffree, 472 U.S. 38 (1985) 。
[注10]参见Lee v. Weisman, 505 U.S. 577 (1992) 。
[注11]参见A Defense of the Constitutions of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1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