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 2006-05-24 04:48:00作者:
山西省左云县张家场乡新井煤矿5月18日发生透水事故后,引起了各方的高度关注,有关部门对该矿矿工进行了大范围初步核对。到22日记者发稿时止,抢险指挥部称,目前有57名矿工被困井下,生死不明。
事故发生后,矿方不是积极抢救被困矿工,而是从19日凌晨起开始,雇用了6辆出租车悄悄转移矿工家属,同时又传出矿方在事故发生后,仅仅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了5人被困的情况。(《中国青年报》5月22日)
官方分析的人数是57人,而矿主报的却是5人,52条生命就这样被黑心的矿主轻轻地抹杀了,这是一件多么令人触目惊心的事情呵!因为对于5人与57人,有关方面采取的措施是完全不同的,他们完全可能在营救出5人后不再进行营救,如果由此而带来被困井下的其他矿工得不到及时救助,引起他们伤残甚至是死亡,那就是犯罪,是在故意杀人。
然而,类似的矿难瞒报的事件却屡屡发生。有的是黑心矿主的行为,如2004年6月3日,发生在河北邯郸县鸿达煤矿瓦斯燃烧事故,造成12人死亡,而该矿矿主马学林、马登峰等人,经过密谋后决定自行组织抢救,不向任何单位和部门报告事故,矿长马登峰吩咐立即将尸体转移到外地火化,对外宣称死亡1人,隐瞒死亡人数达11人之多;有的是政府的行为,如2002年的广西南丹县龙泉矿业总厂下属的拉甲坡矿发生特大透水事故,造成井下81名矿工死亡。然而,事故发生后,南丹县原县委书记万瑞忠与原县长唐毓盛、原县委副书记莫壮龙、原副县长韦学光密谋后,决定对此事隐瞒不报。他们采取的瞒报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在发生矿难时,采取焚烧尸体的方式,如2002年6月22日下午,山西繁峙县义兴寨金矿发生爆炸,造成矿井下37人死亡的特大事故。事故发生后,矿方不但不组织抢救,反而先后10余次用汽车从事发现场将死难民工尸体拉出,隐藏或掩埋于附近的8处山沟、地里或洞内,此后这些人又分别将埋藏的5具尸体挖出,将尸体焚烧;有的是靠收买记者的方式,2005年,河南省汝州市竟然上演了如下一幕:为隐瞒当地发生矿难的消息,地方政府从农村信用社贷款,先后向赶来采访的记者发放“封口费”总计30余万元。
之所以会发生如此之多矿难瞒报的事件,主要在于瞒报矿难对于当地官员与矿主来说,都是利大于弊。官员他们可以通过瞒报矿难,保持自己的政绩,避免承担行政、纪律、法律责任;而矿主则通过瞒报矿难避免承担刑事责任,减少赔偿与开支。更为重要的是,瞒报矿难即使被揭露出来后,对于当地官员与矿主付出的成本是很小的,通常他们并不会因此加重责任,特殊情形下,至多官员加重一些纪律处分,而对矿主经济处罚重一些。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擅自处理,否则将加重处罚,最高可加罚50万元。但对于这种经济上的处罚,能否促使黑心矿主的警醒,我深表怀疑。
刑法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说明故意犯罪有两种形态,一种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另外一种是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在我看来,在发生矿难后,黑心矿主如果隐瞒不报,或者有意将陷入困境的矿工人数减少,完全可能拖延救助时间,使得有关部门不能及时采取有力的措施进行营救,如果由此引发矿工因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身体残疾或者死亡的,那么就可以视黑心矿主持有一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生命与健康受到危害而放任其继续被伤害、杀害的间接故意,可以对其以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进行处理。即使是瞒报的行为没有造成这种严重后果,但由于瞒报矿难可能会产生这样恶劣的后果以及阻止有关方面调查真相、分清责任、及时对死者家属进行了抚恤,也应当在追究矿主构成的其他犯罪中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重对他的处罚(比如在追究矿主重大责任事故罪中,作为一个加重量刑情节),或者在行政处罚中--正如《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所规定的一样--加重对矿主的经济处罚。同样,对于政府官员与矿主一起瞒报矿难的,也要以共同犯罪来追究其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没有发生严重后果的,应当加重对于政府官员的纪律处分。
总之,只有用严厉的处罚让政府官员与黑心矿主在瞒报矿难时得不到便宜,5人:57人的瞒报事件才不会重演,每一位被困井下的生命才能得到及时和有效地营救。
事故发生后,矿方不是积极抢救被困矿工,而是从19日凌晨起开始,雇用了6辆出租车悄悄转移矿工家属,同时又传出矿方在事故发生后,仅仅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了5人被困的情况。(《中国青年报》5月22日)
官方分析的人数是57人,而矿主报的却是5人,52条生命就这样被黑心的矿主轻轻地抹杀了,这是一件多么令人触目惊心的事情呵!因为对于5人与57人,有关方面采取的措施是完全不同的,他们完全可能在营救出5人后不再进行营救,如果由此而带来被困井下的其他矿工得不到及时救助,引起他们伤残甚至是死亡,那就是犯罪,是在故意杀人。
然而,类似的矿难瞒报的事件却屡屡发生。有的是黑心矿主的行为,如2004年6月3日,发生在河北邯郸县鸿达煤矿瓦斯燃烧事故,造成12人死亡,而该矿矿主马学林、马登峰等人,经过密谋后决定自行组织抢救,不向任何单位和部门报告事故,矿长马登峰吩咐立即将尸体转移到外地火化,对外宣称死亡1人,隐瞒死亡人数达11人之多;有的是政府的行为,如2002年的广西南丹县龙泉矿业总厂下属的拉甲坡矿发生特大透水事故,造成井下81名矿工死亡。然而,事故发生后,南丹县原县委书记万瑞忠与原县长唐毓盛、原县委副书记莫壮龙、原副县长韦学光密谋后,决定对此事隐瞒不报。他们采取的瞒报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在发生矿难时,采取焚烧尸体的方式,如2002年6月22日下午,山西繁峙县义兴寨金矿发生爆炸,造成矿井下37人死亡的特大事故。事故发生后,矿方不但不组织抢救,反而先后10余次用汽车从事发现场将死难民工尸体拉出,隐藏或掩埋于附近的8处山沟、地里或洞内,此后这些人又分别将埋藏的5具尸体挖出,将尸体焚烧;有的是靠收买记者的方式,2005年,河南省汝州市竟然上演了如下一幕:为隐瞒当地发生矿难的消息,地方政府从农村信用社贷款,先后向赶来采访的记者发放“封口费”总计30余万元。
之所以会发生如此之多矿难瞒报的事件,主要在于瞒报矿难对于当地官员与矿主来说,都是利大于弊。官员他们可以通过瞒报矿难,保持自己的政绩,避免承担行政、纪律、法律责任;而矿主则通过瞒报矿难避免承担刑事责任,减少赔偿与开支。更为重要的是,瞒报矿难即使被揭露出来后,对于当地官员与矿主付出的成本是很小的,通常他们并不会因此加重责任,特殊情形下,至多官员加重一些纪律处分,而对矿主经济处罚重一些。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擅自处理,否则将加重处罚,最高可加罚50万元。但对于这种经济上的处罚,能否促使黑心矿主的警醒,我深表怀疑。
刑法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说明故意犯罪有两种形态,一种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另外一种是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在我看来,在发生矿难后,黑心矿主如果隐瞒不报,或者有意将陷入困境的矿工人数减少,完全可能拖延救助时间,使得有关部门不能及时采取有力的措施进行营救,如果由此引发矿工因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身体残疾或者死亡的,那么就可以视黑心矿主持有一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生命与健康受到危害而放任其继续被伤害、杀害的间接故意,可以对其以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进行处理。即使是瞒报的行为没有造成这种严重后果,但由于瞒报矿难可能会产生这样恶劣的后果以及阻止有关方面调查真相、分清责任、及时对死者家属进行了抚恤,也应当在追究矿主构成的其他犯罪中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重对他的处罚(比如在追究矿主重大责任事故罪中,作为一个加重量刑情节),或者在行政处罚中--正如《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所规定的一样--加重对矿主的经济处罚。同样,对于政府官员与矿主一起瞒报矿难的,也要以共同犯罪来追究其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没有发生严重后果的,应当加重对于政府官员的纪律处分。
总之,只有用严厉的处罚让政府官员与黑心矿主在瞒报矿难时得不到便宜,5人:57人的瞒报事件才不会重演,每一位被困井下的生命才能得到及时和有效地营救。
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