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各位兄弟姐妹们一起关注关心一位3岁人工失明的女盲童,让她也享受快乐童年!
本人姓吴,在陆家嘴某金融公司工作,住浦东碧云新天地。女儿现未满3岁,出生时由于上海红房子医院严重失职,发生医疗事故,导致我女儿双目失明,医疗鉴定已确认是医疗事故,目前诉讼案件还在进行中。
女儿慢慢长大了,能说会唱,但由于失明,教育问题让我很是担心,而且也正由于失明无法结交一些小伙伴,几乎整天在家,出门也只是有家里人领着,和外界尤其是同年龄的小朋友没有过交往。恳求本区或本区附近有差不多年龄孩子的家长,伸出援手,能经常带孩子到我家来玩,让孩子也能结交一些小伙伴,让她的童年一样快乐,谢谢。
现将女儿为何致盲,整个事件公布,只为提醒未育父母注意,避免这样的事情再次发生。女儿是早产,医院送进暖箱给予吸氧治疗,按医疗规范规定,吸氧应控制用氧浓度和用氧时间,应根据需要间歇性吸氧,就是在出现状况的情况下给予吸氧,在没有状况的情况下就不要吸氧,且要注意检测血氧饱和度。但是,在得到医院诊疗记录后发现医院并没有这样做,而是为图方便,给予连续吸氧,且一吸就是10多天。另外,医院也未进行任何检测,就让一直吸着。吸氧的后果就是导致眼睛视网膜下血管异常快速生长,把视网膜硬生生的和眼球牵引导致脱落。这个过程是个逐步的过程,无异于用刀慢慢地剥人的皮,孩子所遭受的罪是我们无法想象的,可惜她不会说,也许在医院只能以哭来度日。对于吸氧可能出现的状况,医疗规范也有明确规定,即对于吸氧孩子要随时进行眼睛检查,最佳时间是出生4周到6周,此期间可以发现眼睛因此而发生的变化,一旦发现这样的变化,医院可以做激光冷凝手术,只是简单的门诊手术,手术时间只需几十秒,将异常生长的血管点凝,不让其再快速生长,即可治愈,孩子视力将和一般孩子没区别。但是,医院在此期间并没有按照规范要求给予及时检查和治疗,错过了最佳治疗期,即该病所称的“时间窗”,错过再治疗成功性就很小了。因为孩子在医院住院52天,时间窗是出生28天到42天,所以是医院错过了治疗最佳时间。第三,按照规范要求,医院在孩子出院时应告知孩子家长,提醒家长可能的后果,注意带孩子及时去医院检查眼睛,并进行治疗。但是,医院并没有这么做,出院单上写着健康出院。医生只是说没啥问题,多吃点长起来很快的。
孩子出院回家,全家高兴,给予关爱,由于是视网膜出现问题,从外表并无法发现异常,我们作为家长也是事后才知道这些医学上的事情。等孩子长到3个多月时,发现孩子对于灯光是能有反应,跟着转,但对于某些物体并没有特别明显的反应,觉得有些异常。带孩子去医院常规检查,医生说你孩子早产,一般孩子要到2个月才有视力,她早产应该相应会晚一点,外表看眼睛应该没问题。因此,就没再太在意。又过了一个月,电视里报道了早产儿吸氧导致失明的案例,第2天就带孩子去五官科医院检查,找的是上海最权威的医生,做完B超检查,她只说了太晚了,早3个月就好了。事情就是这样。再次提醒未育的朋友,孩子早产一定要关注眼睛。避免类似悲剧重演!!也算我为社会所做的贡献。
事情发生后,始终带孩子在设法医治,甚至在医院努力下,美国和日本的权威专家也来沪给孩子会过诊,但是均表示哪怕手术也没多大意义。所以至今未决定给孩子手术,何必让孩子再受罪呢。
这样的事情对于任何人都是非常悲痛的,但是随后的诉讼更令人愤慨。本人聘请律师于04年初起诉,随即做医疗鉴定,是黄浦区医学会做的,对于无法回避的事实,确定是2级甲等医疗事故,但是最终还加了句医院承担轻微责任,我2个代理律师感到异常愤慨,随即再向上海市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去年8月通知去抽签确定组成鉴定组人员,我对人员库里存在同一上级单位的一些人员提出回避要求,医院方不同意,上海医学会就说既然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那就等通知下次再抽,这一等就是一年多,到现在也没消息。愤慨!!代理律师多次向法院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因为在这个事件中,医学会实际上也是有一定责任的,法院说由于上海医学会还没有把委托的鉴定退回去,暂无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所以整个诉讼案件就这样被搁置了,提起诉讼快2年了,为起诉诉讼费、鉴定费等又花费了5万元,就这样没有声息了,心在滴血!2位代理律师均是60岁左右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同时也是很可爱心的律师,对于孩子遭遇的同情才使他们低价接了这个官司。其中一位在今年做了个性命忧关的手术,在手术前他特意将整个案件移交给他同样是律师的儿子,并告诉我如果手术中他就这样去了,他的儿子会帮我把官司打到底,使我万分感动,心里涌动暖流,人间还有真情在啊!目前他们已决定将向上海人大等政府部门反映,通过各种途径积极推进诉讼进程。目前整个官司情况就是这样。
不管遇到多大困难,我哪怕倾家荡产,也一定会把官司打到底,讨回公道。也是对女儿有个交代,否则女儿大了后问到我为何会失明,我将如何面对!贵论坛人气比较旺,希望能得到更多的兄弟姐妹的支持。也同样恳请各位兄弟姐妹,如果可能的话,在某些方面能提供帮助的话(绝不是经济上的,如可以向某些方面反映情况,引起某些政府部门关注等),看完帖子,如你感到伤心和同情,请帮忙将本帖子复制发到其他人气比较足的论坛上,让更多的朋友知道,不胜感激。附上女儿的照片,她是很可爱的女孩。
继续深入揭露事情本质,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果可谓漏洞百出,整个报告未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表述,分析意见未表示被鉴定人的行为存在过失,违反哪一条诊疗常规,更未表示被鉴定人的行为与申请人视网膜病变的因果关系,偏袒医方显而易见。
为公正起见,我把分析意见和结论章节一字不漏的公布。〈吴懿雯(我女儿)在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诊治过程中,对用氧的指征及用氧过程中的监测都没有做到应有的记录和反映。在住院50余天中未对吴懿雯做眼底检查,出院时也未告知随访,对可能出现的后果缺乏认识。由于吴懿雯为极低体重儿、早产儿,本身存在可能并发“ROP”的高危因素,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综合鉴定组专家意见定为二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负有轻微责任。〉
1、“对用氧的指征及用氧过程中的监测都没有做到应有的记录和反映”,这证明医方是严格控制用氧还是没有严格控制用氧?根据病史记录,连续吸氧十多天,显然是没有控制。整个病史资料中没有见到医院对用氧浓度等各项指标进行监测的记录,医方辩解说都进行监测的,只是没在病程记录中加以记录。真是笑话,没有证据就足以认定没有进行监测。
2、“在住院50余天中未对吴懿雯做眼底检查”,该行为对申请人视网膜脱落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尤为重要的是能否在产后4-6周检查和治疗对申请人能否复明是唯一的也是必然条件,但分析意见不作分析了。事实就是医方的明显过错(作为不当和不作为)与申请人视网膜病变存在因果关系。
3、“存在可能并发“ROP”的高危因素”,鉴定人是假定在或许有或许无的不确定的“可能”状态中,出现的自己也说不清楚的“高危因素”。这是假定,假定不能作为证据,由此得出结论,缺乏科学根据。举个例子,从某种意义上说,人只要在马路上走都存在被车撞的可能,如某个整天在马路上走且行动比较缓慢的人,则就存在被车撞的“高危因素”。某日,在正常行走过程中,被一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司机开车撞死了。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这样写到“肇事司机超速,闯红灯,对可能出现的后果缺乏足够认识,但是由于此人整天在马路上走且行动比较缓慢,自身存在被车撞死的“高危因素”,所以构成交通事故,肇事司机承担轻微责任”。大家看到这样的例子一定感到可笑,对孩子的鉴定和这个例子是一样的道理。令人诧异,令人愤慨。
实际上医方只要对用氧进行科学监测,在“时间窗”内检查眼底,发现问题及时治疗,完全可以避免本悲剧的发生,因此医方应负完全责任。
申请人的视网膜脱落完全是医方违反〈眼科诊疗常规〉中的“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的技术规范所产生的后果。
1、上海市卫生局、中华医学会上海分会编著〈眼科诊疗常规〉(下称〈眼常规〉)第71页:“早产儿视网膜病变”一书中,明确提出:“主要是氧刺激未成熟的视网膜组织,使视网膜周边血管异常增生致增生性视网膜病变”。在如何预防中,明确提到“严格控制早产儿用氧,不宜过长使用;早产儿应在产后4-6周定期散瞳检查眼底”。
2、上海市卫生局、中华医学会上海分会于1996年开始着手编写〈医疗护理常规〉(下称〈常规〉),〈常规〉由各学科的诊疗常规组成,每一学科的常规均刊登当时上海主管卫生的副市长左焕琛、上海市卫生局局长张文康“作序”,又由市卫生局、中华医学会上海分会“前言”,将〈常规〉定为:“医务人员必须遵循的技术规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标准”,“上海医学界在临床医学方面的最新技术成果”。
3、〈眼常规〉中的上述规范,当然也是具有技术规范,重要标准,最新技术成果的性质。特别是指出的是,〈眼常规〉是 1996年开始编写,1998年完稿,发布施行,而这样的悲剧是2003年发生的。随着现在医学的发展,北京大学眼科专家黎晓新教授(国内权威)的“时间窗说”,早产儿若视网膜受到损害在出生后4-6周内检查治疗,即可治愈;卫生部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的〈早产儿治疗用氧和视网膜病变防治指南〉,提到早产儿的眼睛,“首次检查应在出生后4-6周开始”,均证明〈眼常规〉上述规范是科学的,揭示氧对于视网膜的损害的科学规律,其中4-6周已不是时间概念,而是科学概念。
4、在首次鉴定现场会上,专家鉴定组中的法医手持〈眼常规〉提问医方,是否按照“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的技术规范控制用氧和检查眼睛,医方辩解说,新生儿科依照的是〈儿科诊疗规范〉(下称〈儿常规〉),医学会和〈儿常规〉没有要求新生儿科检查眼睛,所以没有检查眼睛。法医当即要求医方拿出〈儿常规〉,并明确表示申请人是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儿常规〉中没有相应内容,是啥病就要运用啥规范,所以必须按照〈眼常规〉的“早产儿视网膜病变”诊疗规范。当时黄浦区医学会负责人竟然阻止法医继续提问,表示〈眼常规〉的规范不适用于新生儿科。这也表明医方可能还不知道〈眼常规〉这一节技术规范,也可能知道未遵循规范,这就是造成孩子损害的直接原因,医方须承担完全责任。
5、〈眼常规〉上述技术规范的有效性在哪呢?医方称〈眼常规〉上述规范未在〈儿常规〉中出现,医学会也未按此要求,所以不清楚而无章可循。医方又称自己是新生儿科,遵循的是〈儿常规〉,按照〈儿常规〉衡量,其无过失。黄浦医学会也持此观点,〈眼常规〉上述规范在新生儿科对申请人无效。那〈眼常规〉的有效性到底表现在哪里?首次鉴定会除法医外,组织者和专家均无回答。大家知道,〈眼常规〉上述规范的诊疗对象特指早产儿,因此只能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环境,才能有效实施,即早产儿出生4-6周内,而且是吸氧,这样特定的时间、环境,那时孩子只能在被鉴定人处(新生儿科医院),绝不可能会在眼科医院。如果〈眼规范〉不能被新生儿科医院执行,那就没有一个医院可以执行了。如果被鉴定人没有被告知存在〈眼规范〉上述规范,这就必须追问〈常规〉编写者和组织者上海市卫生局和中华医学会上海分会,从编写问世到当时已5年,被鉴定人竟然还不知道〈眼常规〉上述规范,〈常规〉编写者和组织者是不是也有一定责任呢?
6、专家鉴定组职责是技术鉴定,确认〈眼常规〉上述规范是否有效超出技术鉴定的范围;是否认为〈常规〉编写者和组织者具有一定责任也不是专家鉴定组的职责。由于以上原因,首次专家鉴定组难以作出公正的鉴定;也正是由于以上原因,我对于〈常规〉编写和组织者之一的上海市医学会负责的第2次鉴定能否得出公正的结论也持怀疑态度。我想,这也是上海市医学会收到鉴定申请后,一年半迟迟不组织进行鉴定,也不将申请退回法院的直接原因。
饭后花了几个小时完成上述文字,心情久久不能平静。因为下班后带孩子去小区花园走走,我说在草地上走走,软软的,是绿色的,孩子说“蛮软的,爸爸,什么是绿啊”,我一时语塞,眼睛湿润。就拔了一根小草,孩子就拿在手里,放到鼻子前面闻,孩子感觉到我哭了,说“爸爸,我不问了,我知道什么是绿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