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 2003-07-22 07:19:00作者:吕柏林
天问:收容,制造孙志刚惨案;查处,制造孙志刚新案--青天何在?
七、孙志刚惨案,依法应由最高两院查处
一 孙志刚惨案只有检察机关才有权立案、侦查、公诉
《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同法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独立检察权。独立检察权是宪法和法律授予的权力,是不得闲置、不得转让、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权力。
前面的文章证明,孙志刚惨案是死于黄村街派出所→天河公安分局收容待遣所→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救治站这条收容遣送流水线组成的犯罪公司的谋杀罪,它们的主管机关分别是广州市公安局、民政局、卫生局。其中,中转站和救治站是财政拨款的事业性和福利性两兼的事业机构,是分别受民政局和卫生局的委托,行使民政局和卫生局行政权力的机构。《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见,孙志刚惨案的制造单位都是国家机关和国家事业机构,具体制造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的人员,后者如劳动合同制的“护工”、司机等。因此,孙志刚惨案只有检察机关才有权管辖,只有人民检察院才有权立案侦查。
二 孙志刚惨案只有最高检察院才有权立案、侦查、公诉
理由有二:
⒈由下级检察机关移送而成的检察权
前面的文章证明:孙志刚惨案是广东省收容犯罪集团制造的惨案,而且只是这个收容犯罪集团制造数以千计的惨案之一。它是以广东各地扩大国务院收容遣送对象的“法律性”文件为根据的犯罪,是以收容遣送为绑票手段、以需要暂住证为名集资摊派流动人口财产的犯罪,又是通过严厉控制新闻媒体报道、议论的方式,维持犯罪性法收容正常运行的犯罪。时间上,至少经历了两任省委、省政府、省人大的任职时间。
由于广东省内各级检察机关的人事任免权都由各级党委决定、各级人大名义宣布的,他们的人员工资、办公费用,都完全依赖同级政府的财政拨款。因此,广东省有关各级检察院均不能以《宪法》第131条、《刑事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均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回避精神申请回避,并参照《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的精神,向上级检察院移送孙志刚惨案检察权,直至移送至最高检察院。
《宪法》第132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因此,孙志刚惨案依法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立案、侦查、公诉三权力。
⒉法定的检察权
法定的检察权,由检察对象在全国的影响大小决定。理由有二:
⑴广东省收容犯罪集团的总负责人在全国影响重大
广东省收容犯罪集团的总负责人,即是上任和现任的广东省委书记,其中李长春是原广东省委书记,1998-2002年11月成为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在孙志刚惨案曝光前夕,即2002年11月升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委员;现任广东省委书记张德江,是2002年11月接任的,同时兼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国共产党是历来讲集体领导的,成绩是集体的,错误责任是由党组织共同承担的,因此,犯罪责任也应共同承担。这样,中共中央政治局和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就应当成为刑事诉讼的对象。
自1949年以来,党中央即是国中央,是全国人民的领导。立案、侦查、公诉中共中央政治局和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无疑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应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第一审的案件,根据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一贯为平级关系的做法,孙志刚惨案也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才有权立案、侦查、公诉。而从检察能力来说,也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才有检察能力。
⑵由提拔原广东省委书记李长春的江核心在全国影响重大
李长春的两次升位,都是江核心的选拔结果。这样,江核心就成了提拔罪犯以保护罪犯继续犯罪的嫌疑犯。
中国共产党是伟大、光荣、正确的政党。光荣来自历史,伟大来自正确。正确,全靠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的体现。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由英明的党中央领袖制定。党中央领袖是否英明,是决定路线、方针、政策的关键,靠正确的组织路线保证。正确的组织路线,全靠党中央核心成员自上而下的对全体党员的正确选拔。党史表明,核心领袖的正确选拔是中国共产党所以一贯伟大、光荣、正确的根本保证。1949年以后,在江核心以前,党中央还没有选拔过国法认为是罪犯的党员作为党中央领袖。但自江核心开始,选拔党国干部基本成了各级党委一把手的专利,党风官风恶化到“说你行你就行,不行也行;说你不行你就不行,行也不行;不服不行”的地步,类似的民谣还很多。而选拔国法认为是罪犯的党员当党中央领袖的错误,是犯罪性错误。选拔权人是否早就蜕变成了罪犯,是否与罪犯同党,或者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应该成为《刑事诉讼法》的诉讼对象。因为,全国六千多万党员中,好党员多的是,但江核心横挑鼻子竖挑眼,偏偏不选拔起码不是罪犯的党员,偏偏选拔罪恶累累的罪犯李长春先后进入中共中央政治局、政治局常委会。而许多传闻透露:李长春是江泽民的亲信。它们应该不是空穴来风。种种理由证明,江核心依法应该成为《刑事诉讼法》的诉讼对象。
江核心是刚刚卸任的党国最高领袖,其中的班长江泽民,是党中央总书记、上任国家主席、中共中央军委主席和国家军委主席,又是继续连任的现任中共中央军委主席和国家军委主席。他提出了三年的“三个代表”理论,进了党章,成了全党、全军、全民学习的理论。江核心在全民、全党、全军中影响重大。江核心和江泽民在孙志刚惨案中成为《刑事诉讼法》的诉讼对象,无疑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只有国家最高检察机关才能立案、侦查、公诉。而《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是应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第一审的案件,根据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一贯为平级关系的做法,也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才有权对孙志刚惨案立案、侦查、公诉。
三 孙志刚惨案专案查处组是非法查处组织和罪犯组织,调查材料无效
前面的证明表明,孙志刚惨案是由广东省收容犯罪集团制造的,广东省、广州市两级政法委、检察、公安、监察、纪检、民政、卫生部门都是犯罪集团成员,是《刑事诉讼法》的诉讼对象。只有人民检察院才有立案、侦查权,只有最高检察院才有立案、侦查权。然而,孙志刚惨案却由公安部下派工作组组织广东省、广州市两级政法委、检察、公安、监察、纪检、民政、卫生部门组成的专案查处组查处,完全成了收容犯罪集团自查自处组织。因此,这个查处组既是非法查处组织,又是犯罪集团组织,其调查材料无效。
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宣布孙志刚惨案专案查处组是非法查处组织,调查材料无效。立即释放孙志刚惨案的殴打工具李海樱等八名被告,对其他被告采取适宜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措施,注意采取不被杀人灭口的保护措施。
四孙志刚惨案只有最高法院才有权审判,广东省高级法院对孙志刚惨案的终审判决无效
理由有二,相近于检察权:
⒈由下级法院移送而成的审判权
与广东省三级检察机关无权对孙志刚惨案立案、侦查、公诉的依据一样,广东省三级法院也是与同级党委、政府、人大具有人事、财政完全依赖级的利害关系,无法行使《宪法》第12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的独立审判权,应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向上级法院请求移送他们依级别管辖赋予的对孙志刚惨案拥有的审判权,直至移送到最高法院。
⒉法定的审判权
⑴孙志刚惨案本身就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孙志刚惨案,只是广东省收容犯罪集团制造的数以千计的孙志刚惨案之一,孙志刚惨案被曝光、成为震动海内外的大案,完全是广东省收容犯罪大集团意外的事故。广东省收容犯罪集团谋杀的人数、制造的严重精神病人人数、残废的人数、伤害的人数、奸淫的人数、出卖到妓院的人数,是相当惊人的,受害人是分布全国的。因此,孙志刚惨案只是控诉广东省收容犯罪集团的一个典型;审判孙志刚惨案,应该成为审判广东省收容犯罪集团的突破口。因此,审判孙志刚惨案,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应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第一审。
⑵审判江核心为被告的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同“孙志刚惨案只有最高检察院才有权立案、侦查、公诉”的理由之三一样,江核心是公诉对象,是集体被告,法定代表是党中央总书记。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孙志刚惨案,无疑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孙志刚惨案是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历史上也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林彪、江青反党集团的案例为先例。
据此,在审判开始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宣布:孙志刚惨案专案查处组是非法查处组织,调查材料无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本无权审判孙志刚惨案,无权审判法院又在非法查处组织主持下审判,因此,一审和终审判决均为无效判决。立即释放孙志刚惨案的殴打工具李海樱等八名被告,对其他被告采取适宜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措施,注意采取不被杀人灭口的保护措施。(2003.7.11. )
七、孙志刚惨案,依法应由最高两院查处
一 孙志刚惨案只有检察机关才有权立案、侦查、公诉
《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同法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独立检察权。独立检察权是宪法和法律授予的权力,是不得闲置、不得转让、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权力。
前面的文章证明,孙志刚惨案是死于黄村街派出所→天河公安分局收容待遣所→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救治站这条收容遣送流水线组成的犯罪公司的谋杀罪,它们的主管机关分别是广州市公安局、民政局、卫生局。其中,中转站和救治站是财政拨款的事业性和福利性两兼的事业机构,是分别受民政局和卫生局的委托,行使民政局和卫生局行政权力的机构。《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见,孙志刚惨案的制造单位都是国家机关和国家事业机构,具体制造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的人员,后者如劳动合同制的“护工”、司机等。因此,孙志刚惨案只有检察机关才有权管辖,只有人民检察院才有权立案侦查。
二 孙志刚惨案只有最高检察院才有权立案、侦查、公诉
理由有二:
⒈由下级检察机关移送而成的检察权
前面的文章证明:孙志刚惨案是广东省收容犯罪集团制造的惨案,而且只是这个收容犯罪集团制造数以千计的惨案之一。它是以广东各地扩大国务院收容遣送对象的“法律性”文件为根据的犯罪,是以收容遣送为绑票手段、以需要暂住证为名集资摊派流动人口财产的犯罪,又是通过严厉控制新闻媒体报道、议论的方式,维持犯罪性法收容正常运行的犯罪。时间上,至少经历了两任省委、省政府、省人大的任职时间。
由于广东省内各级检察机关的人事任免权都由各级党委决定、各级人大名义宣布的,他们的人员工资、办公费用,都完全依赖同级政府的财政拨款。因此,广东省有关各级检察院均不能以《宪法》第131条、《刑事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均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回避精神申请回避,并参照《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的精神,向上级检察院移送孙志刚惨案检察权,直至移送至最高检察院。
《宪法》第132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因此,孙志刚惨案依法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立案、侦查、公诉三权力。
⒉法定的检察权
法定的检察权,由检察对象在全国的影响大小决定。理由有二:
⑴广东省收容犯罪集团的总负责人在全国影响重大
广东省收容犯罪集团的总负责人,即是上任和现任的广东省委书记,其中李长春是原广东省委书记,1998-2002年11月成为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在孙志刚惨案曝光前夕,即2002年11月升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委员;现任广东省委书记张德江,是2002年11月接任的,同时兼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国共产党是历来讲集体领导的,成绩是集体的,错误责任是由党组织共同承担的,因此,犯罪责任也应共同承担。这样,中共中央政治局和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就应当成为刑事诉讼的对象。
自1949年以来,党中央即是国中央,是全国人民的领导。立案、侦查、公诉中共中央政治局和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无疑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应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第一审的案件,根据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一贯为平级关系的做法,孙志刚惨案也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才有权立案、侦查、公诉。而从检察能力来说,也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才有检察能力。
⑵由提拔原广东省委书记李长春的江核心在全国影响重大
李长春的两次升位,都是江核心的选拔结果。这样,江核心就成了提拔罪犯以保护罪犯继续犯罪的嫌疑犯。
中国共产党是伟大、光荣、正确的政党。光荣来自历史,伟大来自正确。正确,全靠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的体现。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由英明的党中央领袖制定。党中央领袖是否英明,是决定路线、方针、政策的关键,靠正确的组织路线保证。正确的组织路线,全靠党中央核心成员自上而下的对全体党员的正确选拔。党史表明,核心领袖的正确选拔是中国共产党所以一贯伟大、光荣、正确的根本保证。1949年以后,在江核心以前,党中央还没有选拔过国法认为是罪犯的党员作为党中央领袖。但自江核心开始,选拔党国干部基本成了各级党委一把手的专利,党风官风恶化到“说你行你就行,不行也行;说你不行你就不行,行也不行;不服不行”的地步,类似的民谣还很多。而选拔国法认为是罪犯的党员当党中央领袖的错误,是犯罪性错误。选拔权人是否早就蜕变成了罪犯,是否与罪犯同党,或者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应该成为《刑事诉讼法》的诉讼对象。因为,全国六千多万党员中,好党员多的是,但江核心横挑鼻子竖挑眼,偏偏不选拔起码不是罪犯的党员,偏偏选拔罪恶累累的罪犯李长春先后进入中共中央政治局、政治局常委会。而许多传闻透露:李长春是江泽民的亲信。它们应该不是空穴来风。种种理由证明,江核心依法应该成为《刑事诉讼法》的诉讼对象。
江核心是刚刚卸任的党国最高领袖,其中的班长江泽民,是党中央总书记、上任国家主席、中共中央军委主席和国家军委主席,又是继续连任的现任中共中央军委主席和国家军委主席。他提出了三年的“三个代表”理论,进了党章,成了全党、全军、全民学习的理论。江核心在全民、全党、全军中影响重大。江核心和江泽民在孙志刚惨案中成为《刑事诉讼法》的诉讼对象,无疑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只有国家最高检察机关才能立案、侦查、公诉。而《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是应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第一审的案件,根据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一贯为平级关系的做法,也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才有权对孙志刚惨案立案、侦查、公诉。
三 孙志刚惨案专案查处组是非法查处组织和罪犯组织,调查材料无效
前面的证明表明,孙志刚惨案是由广东省收容犯罪集团制造的,广东省、广州市两级政法委、检察、公安、监察、纪检、民政、卫生部门都是犯罪集团成员,是《刑事诉讼法》的诉讼对象。只有人民检察院才有立案、侦查权,只有最高检察院才有立案、侦查权。然而,孙志刚惨案却由公安部下派工作组组织广东省、广州市两级政法委、检察、公安、监察、纪检、民政、卫生部门组成的专案查处组查处,完全成了收容犯罪集团自查自处组织。因此,这个查处组既是非法查处组织,又是犯罪集团组织,其调查材料无效。
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宣布孙志刚惨案专案查处组是非法查处组织,调查材料无效。立即释放孙志刚惨案的殴打工具李海樱等八名被告,对其他被告采取适宜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措施,注意采取不被杀人灭口的保护措施。
四孙志刚惨案只有最高法院才有权审判,广东省高级法院对孙志刚惨案的终审判决无效
理由有二,相近于检察权:
⒈由下级法院移送而成的审判权
与广东省三级检察机关无权对孙志刚惨案立案、侦查、公诉的依据一样,广东省三级法院也是与同级党委、政府、人大具有人事、财政完全依赖级的利害关系,无法行使《宪法》第12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的独立审判权,应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向上级法院请求移送他们依级别管辖赋予的对孙志刚惨案拥有的审判权,直至移送到最高法院。
⒉法定的审判权
⑴孙志刚惨案本身就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孙志刚惨案,只是广东省收容犯罪集团制造的数以千计的孙志刚惨案之一,孙志刚惨案被曝光、成为震动海内外的大案,完全是广东省收容犯罪大集团意外的事故。广东省收容犯罪集团谋杀的人数、制造的严重精神病人人数、残废的人数、伤害的人数、奸淫的人数、出卖到妓院的人数,是相当惊人的,受害人是分布全国的。因此,孙志刚惨案只是控诉广东省收容犯罪集团的一个典型;审判孙志刚惨案,应该成为审判广东省收容犯罪集团的突破口。因此,审判孙志刚惨案,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应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第一审。
⑵审判江核心为被告的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同“孙志刚惨案只有最高检察院才有权立案、侦查、公诉”的理由之三一样,江核心是公诉对象,是集体被告,法定代表是党中央总书记。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孙志刚惨案,无疑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孙志刚惨案是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历史上也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林彪、江青反党集团的案例为先例。
据此,在审判开始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宣布:孙志刚惨案专案查处组是非法查处组织,调查材料无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本无权审判孙志刚惨案,无权审判法院又在非法查处组织主持下审判,因此,一审和终审判决均为无效判决。立即释放孙志刚惨案的殴打工具李海樱等八名被告,对其他被告采取适宜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措施,注意采取不被杀人灭口的保护措施。(2003.7.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