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4月16日上午放学途中,高州市某镇某小学学生张××、何×、何×杰、李×、何×奇、冯×等6人口头上商定,要向其同学傅兴(此处系化名,1994年10月生)“要点钱花,如果不给钱,就割他的阴茎”。
当天学校午休后,张××等6人走出校门,发现了傅兴,何×杰即向傅索要4元钱,傅推说没钱,何×杰等6个小学生即将傅架到村委会的厕所里,由冯×、何×奇按住傅的脚,张××、何×按住手,何×杰捂住傅的嘴并脱掉他的裤子,李×则坐在傅的肚子上,用张××从市场卖猪肉的肉台下捡来的刨刀刀片在傅的阴茎上连割三刀。
次日,在家长的陪同下,傅到高州市法医门诊部,经鉴定为轻伤,之后,傅又到镇卫生院治疗。去年5月22日,镇派出所组织傅及其父亲、张××等6人和他们的监护人,以及他们所在的小学进行调解,没有成功。
去年7月17日,傅兴的父亲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等6人因向原告索要金钱,遭到拒绝后,用刀片将其阴茎割成轻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及精神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其所在的小学疏于管理,也存在一定过失,也应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
去年11月20日,高州市人民法院在不公开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责令6名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原告傅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31704.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小学支付部分补偿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驳回。
一审判决后,张××等6被告不服,向茂名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傅兴向法院申请对自己的损伤评残,2001年8月13日经高州市人民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评残鉴定,同年9月31日该中心作出报告认为“损害程度属轻伤,未达到伤残等级”。
茂名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等六人对被上诉人傅兴的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上诉人共同的违法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生命健康权,造成被上诉人身体的创伤及精神上的痛苦,应当承担赔偿财产上的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处理适当。”因此,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