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所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8月)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79年11月),是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基础性行政法规。它们将劳动教养定义为是对被劳动教养者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并且规定其期限为1年至3年,必要时得延长1年。这种强制性措施限制并剥夺了人们的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而且,最长可达4年之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8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第8条中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可见,当《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施行后,涉及到剥夺公民政治权利、限制人身自由等法律严格对待之问题的劳动教养,其操作过程必须依据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制订的法律。而构成劳教制度基础的国务院的《决定》和《补充规定》等两个行政法规,由于与法律作出的明确规定相违背,就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但是,这两个行政法规却并未被明令废止和撤销,仍在与法律相冲突的状态下继续存在并被广泛使用,从而使得弊端颇多的劳教制度继续非法存在,造成司法混乱局面。
从法理和学理上来看,劳教制度同现代社会所应实现的公正、公平、公开和的司法理念格格不入。在剥夺和限制公民的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方面,劳动教养实际上与其它刑罚重叠。更加不适当的是,被劳教人员完全没有申诉辩护的机会。同时,劳教制度缺乏必要的约束监督机制,有关权力部门可以单独作出决定而不需要外部审批手续。在劳教制度的实际运作中充斥着人治色彩。制度上的先天缺陷使劳动教养缺乏公正和公开性,因而难以避免劳教处罚中的随意行为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可见,劳动教养的最大弊端在于它威胁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它所体现的法,用现代文明、理性和人道标准来衡量,是一个恶法,应当尽快加以摒除。
此外,承担一定司法职能的劳动教养部门目前正处在不受法律约束的危险境地之中。上述两项行政法规在被《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双重否定后,原先为劳教制度制订的各项规章、法规按理也一同被法律所否定,因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整个劳教体系已经长期处在既没有合法地位、也无法可依的境地之中。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司法制度现在实际上是运行在法律的荒漠地带中。一个没有合法身分的司法制度继续在极不正常的状态下运作,除了冲击着庄严的法律和严肃的法制外,还助长了劳教部门中普遍存在的无视法律、为所欲为的倾向。本人在与有关劳教部门和一些不具备基本法律素养的劳教工作人员的接触中,深为大量存在的无视乃至藐视法律的狂妄态度和行为所震惊。
最近,中国共产党宣布废止了一批行政法规。但在这批被废止的行政法规中再次遗漏了与法律明显相违背的这两个有关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这使人感到,在落实依宪治国、依法行政方面,还继承专制的衣钵,使法律的庄严性再一次受到挑战,让中国的老百姓仍旧生活在白色恐怖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