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偉江: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三類犯罪,這種情況下,你可能被單獨關押在秘密地點6個月,可能一年多見不到律師,家屬也不知道你過得如何?甚至都無法肯定你還活著,因為離審判開庭,還有可能有很長時間。更不用說,裡面的人了,極大多數,會選擇認罪。這點,誰也別在外面吹牛,說自己行。
我有幾次開玩笑的對朋友說,現在紀委對黨員可以雙規,警察對非黨員也可以類似雙規,可謂全民雙規時代,已經來臨,法律上毫無障礙。(關在一個家屬不知道的地方,單獨關押,不能見律師)。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後,理論上,警察可以將任何一個公民,不管是黨員非黨員,類似雙規形式,單獨關押,六個月不能見律師,是目前刑事訴訟法中最厲害的武器,但取名比較溫柔,叫指定地點監視居住。目前的幾個大案多用這個終極武器。
本來,監視居住是一種遠比逮捕要輕的刑事措施,因為,一般的監視居住,就在自己家裡執行。但是刑訴法規定了一些例外,譬如,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批上一級檢察院或者公安局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另外,如果你傷人,你居住在江蘇,但辦案公安局是浙江的,就認為你在浙江無固定住處,也可以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一般而言,光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但律師還可以會見的話,就會減小被刑訊逼供或者變相刑訊逼供的風險,因為,受到的待遇,可以告訴律師。但一旦涉及到上面講的涉及危害國家犯罪等三種犯罪的,律師會見需要辦案機關批准,一般來說,都是不批准的,那麼,犯罪嫌疑人在裡面的日子,就只能靠自己熬了,但由於沒有外人監督,因此,裡面的日子難熬可想而知了。我的很多雙規的當事人,只要到了看守所,就如同到了天堂,為什麼?
因為看守所相對而言,比較正規,是第三方監管,(雖然也屬於公安機關管),但出了事情,看守所要承擔責任的,因此,看守所相對來說,會有比較嚴格的規章制度,(當然,有的看守所也存在很多的問題,你們可以去看看一些人的看守所回憶文章,但比比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看守所可能是天堂),另外,看守所裡面不是單獨關押,就有同監視的嫌疑犯可以說話,聊天,而雙規,或者涉三類案件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單獨關押,而且律師不讓見,信息也不流通,辦案人員甚至可以拿家屬威脅嫌疑人,這往往是最有效的。但犯罪嫌疑人這麼說,也沒有什麼證據,因為,總不可能威脅人,還留下錄像。(當然,我曾經在浙江某檢察院的辦案錄像中發現,類似威脅,但法院也不認為這是非法取證)。
至於涉及上述犯罪中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的人,被關押在哪裡,法律規定,也可以不告訴家屬,這就是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如果出現有礙偵查的的情形,辦案機關可以不通知家屬,嫌疑人關在哪裡。
到了這裡,很多人會認為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離自己很遠,或許是,但我要告訴你,如果你寫文章、寫微博,可能會涉嫌煽動顛覆國家犯罪,和外國人接觸,可能會涉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當然,如果你只是出錢,資助他人做些敏感的事,可能會有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你如果真的什麼也沒,也不排除,辦案機關先給你套這樣一個罪名,然後,經過六個月甚至更長時間的偵查,說,我們查清楚了,你原來是尋釁滋事犯罪,我們依法辦案,現在你可以見律師了。這樣的做法,會不會發生呢?現實中不排除。
不要以為這樣的終極武器下,你只需要熬六個月,單獨關押,可能是六個月,但到看守所,你可能依然見不到律師,因為,監視居住是六個月,結束之後,依然是偵查階段,這個階段,律師會見需要警察同意,基本上是不同意。這個階段,一般在7個月以內,但可以依法延長,延長到一年多,因此,最長在一年多的時間內,你依然見不到律師,不知道自己家人如何,因此,絕大多數人的選擇是:
認罪,或上電視認罪!
我完全理解在文革中,寫認罪書寫到把自己罵成畜生不如的,比比皆是,因為肉體是軟弱的。每一個人都如老子所說,吾有大患,為吾有身。所以,理解這些上電視認罪的人,因為,「我也知道在我裡頭,就是我肉體之中,沒有良善。因為立志為善由得我,只是行出來,由不得我。(保羅:羅馬書7:18)。這樣的立法,不知道緣由是什麼,至少,我覺得,除恐怖犯罪之外的犯罪,不能適用這樣的法律,另外,不管什麼犯罪,不管什麼階段,律師還是應該可以會見,寧可律師會見警察可以監聽。因為,現在偵查階段律師能說的,也很有限。但,律師見不到人,生死難測,家屬實在很擔心,這也不人道。這比97刑訴法退步了。
憑著信心,我想說,世界不會永遠這樣,法律也不會永遠這樣。我看到,主導制定這個法律的人,他的家屬也被用這個指定地點監視居住了,罪名居然是法律規定的三類犯罪之外的。噫。
附部分專家學者的相關觀點,希望對修改法律,有所裨益:
四川大學教授左衛民教授批評說:
「然而,實踐中,監視居住有時被當作一種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懲罰手段使用,異化為『變相羈押』,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權侵犯尤甚,這與法治發展和人權保障的觀念根本相悖」。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卞建林教授也批評說:
「適用監視居住的對象除上述出於人道考慮的幾種情形外,又增加了『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更為適宜的』這就不是為犯罪嫌疑人考慮了,是為偵查機關著想,可能為偵查機關規避法律,擴大適用監視居住大開方便之門。試想一下,逮捕有嚴格的事實和法律適用條件,而且須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那麼本來應當履行逮捕手續的,辦案機關只要認為辦案需要,就可以轉而採取監視居住,而且監視居住一搞就長達半年」。
卞教授關於監視居住還有下面進一步的闡述:
「其一,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這種類羈押或者准羈押的制度設計與監視居住作為羈押替代措施的立法定位是不相符合的,甚至可謂存在抵牾。
其二,卞教授說「監視居住的適用範圍有失妥當。……將符合逮捕條件但『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作為監視居住的適用對象,則有將監視居住泛化適用之嫌,背離了改革監視居住制度的初衷。一方面,何謂『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語焉不詳,彈性很大,而且完全由辦案機關自行解釋,這就導致監視居住的適用範圍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另一方面,監視居住的適用完全由辦案機關自行決定,無需經由檢察機關批准,即缺少司法審查這一關鍵環節。考慮到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所具有的強制性以及監視居住適用期限較長,如果允許辦案機關僅憑自己認為的辦案需要而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監視居住,無疑是給了辦案機關規避法定的逮捕審查批准程序轉而採用長時間限制甚至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機會。這對於保障程序公正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是極為不利的,也背離了我國憲法和法律規定適用逮捕措施應當由檢察院批准或法院決定的要求。」
其三,卞教授說到「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存在異化之嫌,且有可能影響立法修改取得的其他進步。……為進一步規範偵查行為,遏制刑訊逼供,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採取了一系列立法對策。針對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行為大多數發生在將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況,立法明確在實施拘留、逮捕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逮捕的人送看守所羈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後,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並規定錄音錄像制度,以及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等。試想,如果監視居住特別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擴大適用,那麼立法嚴格逮捕條件、完善批捕程序還有多大意義,立法為遏制刑訊逼供所採取的一系列措施又能在司法實踐中發揮多大作用,均有理由使人懷疑和擔憂。立法上稍稍有不慎密之處,實務中便有可能被放大、被濫用。這絕不是杞人憂天或者危言聳聽。因此,理性看待社會各界對監視居住制度的不同聲音,認真檢討立法可能存在的不足之處,是可取的,是有益的。」
来源:看中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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