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豬頭人身」漫畫,作者造抓捕(作者:張東寧)
【看中國2019年8月3日訊】安徽小女生漫畫師張冬寧,因創作300多幅「豬頭人身」的漫畫諷刺時弊,被指與「精日分子」創作辱華作品,遭當局刑拘逮捕,諷刺幽默本是一種繪畫形式,我們小時候最喜愛的就是張樂平的「三毛流浪記」,我們是看著他的畫長大的。
1923年,少年張樂平創作了平生第一張漫畫《一豕負五千元》,諷刺軍閥曹錕賄選,而一舉成名。豕就是豬。如果放到今天豈不是也要抓起來坐牢了,那麼我們中國還會有大名鼎鼎的漫畫家張樂平嗎。
一個小女生畫豬都會進監獄。中南海的豬頭們,是不是要立法,今後一律不得畫豬?
(編者註:以下是一大陸法律人的法律分析,作者:仝宗錦;來源:微信公眾號《法律門前》,原文已被刪除)
為什麼創作豬頭人身漫畫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2013年9月,兩高發布了一個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此打開了利用尋釁滋事罪名懲罰有關網路言論的一扇大門。
比方今年我辦理過一個在推特上(辱罵/評論)某領導人的尋釁滋事案件,也許因為我們給法院提的意見和申請令人難辦,所以法院和警方想法設法動員當事人認罪以及將我們兩位律師解除委託,條件是盡快開庭並釋放他。我們當然認為當事人無罪,但是在當前的形勢下,這樣或者已經是不壞的結果了。
回到眼下安徽淮南這個創作豬頭人身漫畫的事情。按照檢方公布的案情,其涉嫌的犯罪事實是:「創作‘豬頭人身’系列侮辱中國人形象的漫畫作品,刻意歪曲中國歷史,曲解國內外熱點新聞、事件,以諷刺、醜化中國人生活習慣為主題,先後炮製‘辱華’系列漫畫作品300餘幅提供給盧某寧,由盧某寧陸續在網路平台上進行發布。」並稱「張某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嚴重傷害中華民族感情,踐踏民族尊嚴,社會影響十分惡劣,已涉嫌尋釁滋事罪,遂依法作出批准逮捕決定」。
那麼,這種行為是否涉嫌尋釁滋事罪呢?雖然作為旁觀者尚不掌握充分證據,但從官方的通報大致也可得出結論:張某寧很難構成尋釁滋事罪。
一、張某的行為顯然並不符合刑法上發生在傳統現實空間的四種表現形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或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刑法將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表現形式規定為四種:①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③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④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張某的行為也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釋第五條中以尋釁滋事罪對信息網路有關行為進行處罰的兩種情形
其中第一種情形是:利用信息網路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第二種情形是: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路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路上散佈,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該司法解釋所述兩種情形,按照當時解釋發布時新聞發言人所作的說明,信息網路具有兩種基本屬性,即「工具屬性」和「公共屬性」,《解釋》第五條第一款針對的是把信息網路作為「工具」,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為。第五條第二款針對的是把信息網路本身作為公共空間,利用信息網路惡意編造、散佈虛假信息,起鬨鬧事,引發社會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
但問題的關鍵是,張某創作漫畫既非第一款中的「辱罵恐嚇他人」(第一款保護的對象是自然人的人格尊嚴以及相應的社會秩序),也非「惡意編造、散佈虛假信息」(漫畫完全不涉及虛假信息與否)。
三、為什麼從「辱華,醜化、諷刺中國人」不能推出「辱罵他人」
官方或反對者或者又會說,張某的作法也是「辱罵恐嚇他人」啊,因為既然辱罵了中國人這個集體,那麼當然可以推出辱罵了他人這些可能的個體。對於這種進路依然有必要予以回應。
1、辱罵諷刺一個集體,不意味辱罵諷刺該集體中的個體。人格權和人格尊嚴天然屬於自然人個體。當柏楊寫《醜陋的中國人》時,他絕非是在辱罵諷刺某個具體的中國人。簡言之,集體不能化約為每個個體的加總;針對集體不意味著針對某個具體的個人。
2、利用信息網路辱罵他人,依照司法解釋仍需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也即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依尋釁滋事罪立法本意,該情形顯然是針對具體的個體,而非中國人這個集體。
3、刑法上關於民族集體情感或尊嚴的有特殊條文,如:煽動民族歧視、仇恨罪,侮辱少數民族作品罪,這兩個罪名都涉及到有關集體性情感或尊嚴的規範保護問題。但是中華民族或漢民族並非少數民族,煽動民族歧視、仇恨罪也並非針對中華民族與外國民族之間的歧視、仇恨。從刑法上關於民族集體情感或尊嚴規定的體系解釋來看,刑法上並無關於中華民族或漢民族的特殊規定。
4、如果辱罵中國人可以被解釋為辱罵他人,那麼邏輯上辱罵中國人也可適用侮辱罪進行定罪量刑。事實上,刑法理論中侮辱罪的犯罪對象,只能是自然人,而非單位。侮辱罪中的辱罵與尋釁滋事罪第二種情形中的辱罵,並無本質上的差別。
總結來看,從有限的材料進行分析,在我來看,張某的創作完全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名,當然也不構成其他罪名。我們可以不喜歡這些作品,這位作者,我們也可以批評她,討厭她。但,我們不應該抓她。
讀者可以看到,我的敘述大致上還是沿襲了刑法教義學的角度,並未從憲法上言論自由的角度進行分析。然而這並不表明憲法角度不重要。它當然重要。之所以沒有說,一是因為刑法角度已經足夠,憲法視角無需再說。二是,憲法第三十五條,已經是「不可言說的言說「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