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作家鐵流先生因寫了七篇批評常委劉雲山的文章 遭到北京市公安局抓捕(看中國圖片)
【看中國2016年04月14日訊】2015年2月25日,成都市青羊區法院「刑初字第243號刑事判決」以「非法經營」罪,強行判處我有期徒刑兩年另六個月、緩期四年執行,罰款人民幣叁萬元。我不服此判決,於去年12月初向該院提起申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宣布被告人無罪」。
因我未從事過「非法經營」活動。
眾所周知,2007年是「反右運動」50週年,當局封殺歷史,不許媒體重提此事,以掩蓋真相,強迫人們遺忘。我是當事人,也是受害人,出於對國家民族的責任,在眾多難友的支持下,冒著政治風險,自個兒出資出力,於2008年7月在北京通州家裡,憤而編製複印了敘說「反右運動」受害人群體回憶的口述資料〖往事微痕〗。此複印資料既未進入流通領域,更未出售過一紙一冊,全是在小范圍內免費贈送,根本無非法經營一事。
真實情況是,在2014年9月14日,因對主管意識形態常委劉雲山強迫人們遺忘歷史,封殺真相的極左做法不滿,先後在網上寫了七篇批評他的文章,立即遭到北京市公安局以涉嫌「尋釁滋事」罪抓捕,後再以【往事微痕】為「非法刊物」、涉嫌「非法經營」報經北京市第三檢察院逮捕,於2014年11月26日轉押一別故里30餘年的成都。青羊區法院執法不公,竟然「以言治罪」,「以言判刑」,鑄成特大錯案,我自然要申訴重審。
成都市青羊區法院拒絕重審,在四月一日找我談話,希望撤回申訴。我沒有同意,堅持申訴,兩天後駁回我的申訴。理由是:經審查,原審判決以你非法經營罪對你判處刑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本院認為,你對該案的申訴理由不成立,申訴不合符「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再審條件、原判決應予維持。
我當然不服,在昨天下午三時〔2016年4月12日〕再與律師、太太一到,去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了再上訴的申訴書。中院收了,但未給回條,說申訴庭會通知。
為了捍衛法律的尊嚴和公民的正當權益,我做好充分準備,如果中院不重審就退回我的再申訴,我便向四川省高院再再申訴,省高院不審理斥回,便向北京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再再再申訴!
我要看看我們國家是否「依法治國」,法律是否公平公正?有無一個是男兒的法官,敢於秉公執法,捍衛憲法,保護言論自由的尊嚴!
附刑事再審申請書
刑事再審申請書
申請人:黃澤榮,男,漢族,1933年5月29日,成都日報社退休人員,住址:成都市青羊區二環路西一環89號2棟3號。
申請人因不服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於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青羊刑初字第243號刑事判決書之判決,現依據刑訴法203條之規定向青羊區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青羊區人民法院於2016年4月1日駁回申請【(2016)川0105刑申1號】。申請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申請。
申請事項:
1、撤銷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於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青羊刑初字第243號刑事判決書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
2、請求對該案立案再審,因申請人無非法經營行為再審後,依法宣告申請人無罪。
事實與理由:
2014年9月14日,申請人被北京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經營罪、尋釁滋事罪執行逮捕,後移送至成都市公安局看守所。
2015年1月30日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檢察院以非法經營罪向青羊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5年2月25日青羊區人民法院判決申請人有期徒刑兩年六個月,緩刑四年,並處罰金30000元。
申請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定罪證據嚴重不足,一審判決存在定性的錯誤,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242條的規定特向貴院提出申請,請求再審此案並判決申請人無罪,理由如下:
一、一審判決在認定事實上存在明顯錯誤,申請人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1、非法經營罪的成立應當符合法定構成要件,非法經營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以及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非法經營罪在犯罪情節上要求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而認定情節是否嚴重,應以非法經營額和所得額為計算起點,並且要結合行為人是否實施了非法經營行為,是否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引起其他嚴重後果,是否經行政處罰後仍不悔改等來判斷。
首先,經營行為是以營利為目的,申請人不論免費贈送本人著作和他人公開發表的著作複製品(以下簡稱:著作複製品)還是接收捐款都沒有以營利為目的,申請人編撰的《潮汛》、《往事微痕》、《五七動態》、《憲政之聲》均沒有標價出售,未賣一紙一冊。申請人免費贈閱著作的複製品的行為和接受捐款都不是以營利為目的,也未營利,沒有構成經營行為。
其次,申請人郵寄、當面給予、電子郵件發送自己編撰和著作的著作複製品複製品是針對特定人群的友情贈閱,並非出版行為,而且贈閱著作複製品的首頁均印有「內部資料,均不外傳」、「交流文稿,免費贈閱」的字樣,這說明著作複製品的贈送範圍也是極其有限的,從沒有在社會上銷售,不構成出版行為和經營行為。
再者,申請人接受捐款與贈送著作複製品的行為之間無直接聯繫,且不能與贈送行為掛鉤,不能認定為是銷售著作複製品收取的價款的行為。
所以本案中申請人從未收取經營款,且申請人並未實施也不具有非法經營行為,不符合非法經營罪犯罪構成客觀要件。
2、非法經營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限制買賣物品和經營許可證的市場管理制度。然而申請人無論是贈送著作複製品還是接受友人捐款均是合法民事行為,且是限制了一定範圍的,並不侵害任何公民、團體、組織的合法利益,申請人從未在市場上公開叫賣或出售著作複製品,沒有擾亂或破壞市場管理秩序的行為。
3、在非法經營罪構成的主觀方面應當是主觀的故意,並且具有謀取非法利潤的目的。如果行為人沒有以謀取非法利潤為目的,不應當以本罪論處。非法經營罪在主觀上要求行為人必須是出於故意,對於非故意行為,不符合非法經營罪主觀要件,不能認定為構成非法經營罪,即便是由於不懂法律、法規而進行買賣經營許可證等行為的,也不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論處,而只能給予行為人以行政處罰。
申請人在本案中不但沒有謀取非法利益的的行為,也無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本案所有用以認定申請人犯罪的著作複製品均並未標價,事實上從始至終申請人也未出售過著作複製品,無論是當面給予、郵寄、發送電子郵件均是免費贈送,申請人從未索取和接受過任何著作複製品銷售款,所以本案所有定罪證據並不能證明申請人贈送著作複製品具有非法營利的目的。
二、本案事實不清,且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嚴重不足。
刑法第3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1、一審檢察機關的控訴證據不足,不能證明申請人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
本案中一審檢察機關提交的證據(《往事微痕》等物證、北京新浪互聯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圓通速遞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說明和數據查詢情況、《致「三刊」讀友》的書證、北京新浪互聯信息有限公司提交的移動硬碟、網之易信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數據光碟等電子數據、附件中證司法鑑定中心【2015】數檢字第9號等鑑定意見、證人馬某、彭某證言、黃澤榮和黃靜的供述)只能證明申請人通過當面給予、郵寄、電子郵件的方式贈與著作複製品的事實,不能證明申請人在本案中的行為有任何經營行為。
一審檢察機關提出申請人收取捐款的事實,然而一審檢察機關並未出示收取捐款事實成立的有效定罪證據,更何況捐款絕不等同於銷售款,退一步說即便一審檢察機關認定申請人收取了捐款,也沒有出示證據證明,申請人收取的捐款就是受贈人支付的著作複製品銷售款的證據。
2、一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不清,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嚴重不足。
本案中申請人並無非法經營行為,一審檢察機關提交的證據只能證明申請人是通過當面給予、郵寄、電子郵件的方式贈送著作複製品,而不能認定申請人具有非法營利的目的,或故意實施了非法經營行為。
通過以上事實分析,一審法院認定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定罪證據嚴重不足,且自相矛盾。
3、本案定罪量刑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本案中雖然申請人在一審已認罪,但申請人在一審中認罪的原因是由於申請人系83歲的老人,已經在看守所羈押5個月之久,受盡折磨,整個身體和精神已經到達無法支撐下去的程度,申請人對於刑法相關規定缺乏瞭解,並不能準確判定其行為是否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申請人只盼望一審快速結案能夠盡快解除羈押,不受肉體折磨之苦,在別無選擇的情況下只有用違心的認罪,盡快解除羈押,獲得有限的人身自由,這對一位80多歲的老人來講,應當是合理的選擇,應當為人們所理解。
然而無論申請人是否認罪,一審法院僅憑申請人和同案犯罪嫌疑人黃靜的供述就認定申請人構成非法經營罪,在沒有其他物證佐證的情況下草率定罪量刑,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53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一審法院判決錯誤,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嚴重不足,為此,特申請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立案再審,撤銷一審判決,並依法宣告申請人無罪。
此致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黃澤榮
2016年4月13日
附:
證據
證據
證據
證據
證據
證據
老作家鐵流先生「非法經營」了什麼呢?
「往亊微痕」更多故事請看﹕
http://www.secretchina.com/taxonomy/17798#sthash.SuP40383.dpu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