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懷著萬分悲憤的心情,血淚控訴寧波余姚公檢法少數人視法律為「妓女」,以自己手中的權力為「嫖資」肆意蹂躪法律的尊嚴和公正,殘酷迫害善良的罪行。
2012年本是一件助人為樂,見義勇為的行為,給我招來了1年零5個月的牢獄之災,並毀了我的餘生。時至今日還扣發我贍養85歲老母親和賴以生存的社保,讓我們母子生活無著。在此次冤案中,余姚公檢法部門為了掩飾他們的無能和瀆職,一再違法辦案,把一個見義勇為的好人栽贓陷害成囚徒,被冤冤枉枉的整整關了1年零5個月。
2012年6月9日17時左右,我駕駛農用機動三輪車經過余姚市臨山鎮迎鳳路,行駛至迎鳳路120號處,聽到呼救聲,故停下車查看。我看到離自己車不遠處躺著滿身帶傷的人,四周又無其他路人,遂上前救助。我由於身上沒帶手機,於是就近的找人幫助報警,同時為了表明自己的清白,我主動將自己的機動三輪車交由交警保管以備查驗。
經過現場的勘查拍照,當時他們並不認為我是肇事者,也沒有讓我在任何文件及勘查記錄上簽字。只是請求我協助他們將傷者送到醫院。由於當時搶救人需要交醫藥費,警察要我墊付,並告訴我等事情調查處理了,我們會歸還你的。當時我就回家了,事隔幾天後,警察給我打電話,說對方經濟情況不好,讓我幫著墊付一下醫藥費。我本著相信警察和積善行德的心理,替他墊付了,事後我多次到警察部門催要我墊付的款項,警察回答說:「那個地方沒有監控,也沒有人看見,只有你一輛機動三輪車,事情確實很難搞清楚,等搞清楚了,再通知你。」
時隔5個月,我突然收到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我是交通肇事者,負全部責任。當我收到這份「認定書」,宛如晴天霹靂,簡直不敢相信這份非法認定書的真實性。
(附圖片三張)
我當時十分震驚和氣憤,感覺掉進了警察設計的一個圈套,認為這個認定書是無效和非法的。我提出了抗議和上訴的請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必須在5至15天作出事故認定,而他們在5個月後才作出這個認定,完全是在掩飾自己無能而栽贓給我的。這份「認定書」是非法無效的,我選擇了上訴,要求他們重新復議。(附圖片一張)
我的上訴行為激怒了這些警匪,竟非法將我拘留。對這種非法我沒有妥協,我委託我小妹繼續申訴。我們這種據理力爭的不妥協的行為進一步激怒了他們,在關押15天後,在4月10日將我非法批捕.(附圖片一張)
同時在2013年5月29日的余姚市公安局起訴意見書中,理由竟然是:「犯罪嫌疑人柳堯江肇事後駕車肇事,具有社會危險性,且至今未能對死者家屬給予賠償」。(附圖片二張)
蒼天啊,這完全是顛倒黑白,無中生有!
第一,我不是肇事者,我是報警人,我沒有逃逸。第二,我沒肇事,也就不存在繼續肇事。更為荒唐的是查了一年的案子,他們連傷者是死是活都沒搞清楚。在這種狀況下,他們將我批捕。我依然要求他們查清事實,還我公道。在看守所,他們甚至用測謊儀給我測試,結果當然是我沒有撒謊。他們沒有辦法,只有用盡一切可以關我在看守所的辦法把我繼續關在看守所。
案子情況是這樣的:警察藏匿傷者倒在地上的現場照片;現場三輪車、道路、綠花、圍觀群眾,唯獨沒有現場倒在地上的傷者照片,那麼既然是交通肇事,那傷者呢?肇事肇了誰了?又到底撞了誰了?在法庭上,張少俊抵賴說:「是先救人後拍照的」。我們律師問:「您干警察17年,請您把「現場處理事故的程序」說一下,張少俊滿臉通紅說不出話來了(余姚法院有開庭的實況錄像)。照片裡地上的血跡您們也看一下...(血跡也是偽造)唉!無語(附圖片五張)
根據交通事故處理條例,作為「肇事者」,在當時的現場勘查記錄上,警察就應該讓我簽字,而當時警察在任何文件上沒有讓我簽任何字。時隔5個月,警察找不到肇事者的情況下,竟然荒唐的認為我是肇事者。理由是:「不是你肇的事你為什麼報警和墊付醫藥費。」警察居然還偽造現場勘查記錄,許定軍並未出警,出警的是協警徐海峰和警察張少俊,警察偽造了現場勘查圖及勘查記錄。警察甚至偽造我的簽名。警察張少俊在第一次開庭時就已承認「當事人柳堯江這幾個字是他偽造簽的名」。簽名的還不止一張,法院在法庭上還拿出來有好幾張。張少俊----警渣,卑鄙殘忍迫害百姓的敗類,膽敢藐視法律,捏造事實,偽造證人證言,偽造當事人簽字,藏匿傷者現場倒在地上的數張照片等諸多罪證,但這樣的人渣,還一直在社會上逍遙法外,肆意蹂躪法律的公正和尊嚴,徇私枉法,以百姓生死與不顧,理應得到法律的嚴懲,假如不把這樣的警渣處理,繩之以法的話,余姚永遠是製造冤假錯案的根據地。為了我們余姚的百姓我也一定要控告到底。(附圖片二張)
公安實在找不到關押我的理由,也礙於我一直要做人車合併的模擬實驗,才做了這份反光鏡凹陷的檢測。認定此處凹陷是事故的撞擊點,作為認定我交通肇事罪的依據。
警察偽造證人證言
下面是證人汪順傑在2012年9月25日在警察部門作的筆錄:在2012年,案發108天9月25日證人汪順傑作的詢問筆記(是由警察張少俊提供)。也就是在法院第二次開庭四個證人(警察張少俊,協警徐海峰,汪順傑,劉波)之一的汪順傑。他說:「我看到那輛三輪車撞到那個人的」。但是僅僅就這份警察提供的假證,便認定我為全責並把我違法關押1年零5個月之久的最早的唯一證據。(附圖片三張)
下面是證人汪順傑在2013年4月10日在余姚檢察院作的筆錄:
認定我全責的唯一證人汪順傑在2013年4月10日餘姚檢察院違法批捕我的當天,他在余姚檢察院作的筆錄說:「他沒有親眼看到柳堯江撞人,是聽他表弟劉波從廚房出來給他講的」,證人、證詞已反悔。檢察院一直把這份筆錄藏到2013年9月25日第一次開庭時才拿出來。是我小妹在法院一直說:「檢察院有一份重要的證據被藏匿了」。在我4月10日批捕當天,當時檢察院已知道我沒有撞人,我是被栽贓陷害的,證人證言是警察偽造,竟然還將錯就錯,一錯到底,為了「自家兄弟」不但不督查糾正,反而聯合包庇縱容。因為他們執法的原則是「沒有錯抓的,只有錯放的」。
劉波:據說是案發時報120的人,時隔約9個月,在公安違法刑拘我時,警察又偽造出了第二個證人劉波)。(附圖片四張)
下面是證人汪順傑姑媽、劉波媽媽的證詞(汪志娥是在店裡幫助打雜的):(附圖片一張)
所謂的肇事車輛:毫髮無損的農用機動三輪車。(附圖片一張)
一個幫著救人的見義勇為的老人就這樣被炮製成了肇事者。蒼天啊,做人不能這麼無恥,做警察更不能這麼無恥。
2014年4月,浙江相聯律師事務所,就《柳堯江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遞交了專家認證申請書,浙江省法學會組織多名法學專家就我的案子認證,結論當然是我的交通肇事罪根本不可能成立。(附圖片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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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余姚警察炮製了更多的罪名,我的案子也從第一次判有罪,到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第二次再次判有罪,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下,余姚公安,檢察院通過偽造證據、證人,向法院起訴。就這麼一個簡單的案子,法院前後開庭10次。甚至辦案的交警也以「合法」的證人身份在法庭上違法作證。依然證明不了我是肇事者。法院在「現場勘查記錄不予採信」的情況下,仍然強行違法判我有罪。到底誰是真正的罪人?余姚市的公檢法!他們為掩蓋他們違法執法的罪行,坑瀣一氣,狼狽為奸,視法律為妓女,肆意蹂躪!稍有良知的人都知道「現場勘查記錄」是抓我判我的根本條件,既然我「有罪」的基本條件都「不予採信」,我又何罪之有?判我有罪的根本原因是:如果不判我有罪,就要追究公安,檢察院辦案人員的責任,就要「有一批人倒霉」,為了他們的「平安」,我這個農民就應該坐牢,就應該「罪有應得」,因為我是一個農民!甚至在上訴期裡,我的1年5個月的刑期就滿了,他們沒有辦法再關我在看守所裡了,才放我出來,而迫害還在繼續,他們以「執行賠償」的名義剝奪我最後唯一賴以生存的社保。
我只是一個農民,一個老老實實的農民,從來沒有遇到過如此可怕的事情,沒有想到,本應代表正義的我們的人民警察是如此的無恥可怕,徇私枉法,顛倒黑白到如此一個令人髮指的地步。我只是好心救人,萬萬沒想到就遇到這個彌天大禍。現在我最擔心的是我的小妹,自從我被余姚警察栽贓陷害《交通肇事罪》違法關押期間,我們相依為命這麼多年,她深信我是被陷害的,她給警察說:「您們5個月的認定是非法和無效的,我們當然不服,您們既然認為我哥哥是肇事者,那為什麼您們要在案發9個月後,等我們不服上訴了您們就把我哥抓了,這是明顯的打擊報復。而且您們程序違法,我們上訴的行政復議還不到2個月,只有1個月零5天就把我哥違法給抓了。您們這樣作是違法執法,是犯罪!」。後來我小妹因為不是當事人,在徵求了律師和有關人士意見後,怕公安反咬一口,讓她帶上錄音設備。作為家屬,當事人不在,您們去證人那好好問一下情況是可以的。(錄音及錄音稿已提交余姚法院)。於是,我小妹才知道在2013年4月10日批捕我的當天,認定我全責的唯一證人汪順傑在檢察院錄有一份非常重要的「證詞已反悔」的筆錄被藏匿了。汪順傑給我小妹說:「我沒有親眼看到柳堯江撞人,是聽表弟劉波從廚房出來給我講的」。
之後公安檢察院辦事人員見害我的又一事情敗露了,惱羞成怒,一直想陷害我小妹,不惜到中院欺上瞞下,想以「妨礙公務罪」抓我小妹,後律師給中院說明瞭情況,才避免了一場災難。現在因我年衰體弱,我的案件全權委託我小妹代理,我小妹為人耿直仗義,也很有孝心,我的事她義不容辭,難免又會得罪余姚公檢法,希望大家能多多關注。拜託!
現在余姚司法部門的作惡還沒有結束,他們還在繼續殘害他們已經恣意殘害過的老人。現在余姚法院甚至還凍結我賴以生存的養老保險,我上有85歲的老母需要贍養,我本人年弱體衰,身體多病,因善念竟招如此迫害。我現在和老母生活無著,叫天天不應,叫地地不靈。我不知道在這樣一個習主席倡導法制的社會,居然會發生這樣一幕黑白顛倒,善惡不分的慘劇。我真不知道,誰還敢在余姚做好事,誰還敢在余姚做好人,把善行當作判刑的依據,把行善人逼到走投無路。
請問哪裡有王法,哪裡有公道,在黨中央和國家一再強調以法治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情況下,余姚公檢法為一己私利,肆意殘踏法律,我們老百姓怎麼活?
我現在將事實公示於天下,請相關部門領導和廣大善良的老百姓,為我評評理,幫助我申冤,因為我堅信人在做,天在看,頭頂三尺有神明,公道自在人心。只要我沒有死,我就會抗爭到底,老百姓的清白,老百姓的善舉不應該被如此肆意踐踏,
申訴人:柳堯江
2015年8月12日
相關報導及法律權威人士的意見:
撞人還是救人——庭審柳堯江交通肇事案紀實(20140605)
在交警認定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中,「肇事者」堅稱沒撞人,是救人。此案引起法律界關注,浙江省法學會組織專家論證,認為定罪證據不足。
《民主與法制時報》記者孔令泉發自浙江余姚
6月5日,花甲之年的柳
堯江身穿黃馬甲,走上二審被告席。他用戴著手銬的手掏出老花鏡,拿出一張紙,回應檢方的指控。在他那難懂的余姚方言中,幾個字清晰可辨:「我沒撞人,我是救人的!」
意外從天而降
兩年前的6月9日,一場意外改變了兩個家庭。
當天下午5時20分許,柳堯江開著自家的機動三輪摩托車行駛在余姚市臨山鎮公路上。柳是臨山鎮臨浦村村民,此行是去電信公司交話費。駕駛機動三輪摩托車需D駕照,柳持有C1E駕照。
此時,柳堯江正逆向行駛在迎鳳北路上,電信公司在這條路的西側。「我聽到後面有呼救聲,就停了下來。」柳堯江說,他看見四周無行人,只有10米外一個人躺在非機動車道邊的綠化帶邊,一動不動。
柳試圖用小靈通打110報警,但撥不通。這時他看到附近的老劉快餐店裡先後走出兩個人,就叫他們幫助打110。
躺在地上的是丁志根,家住浙江上虞市丁宅鄉上宅村。一審法院採納的幾名民工的證言稱,丁和他們在案發地附近建築工地做工,彼時,丁下工後獨自步行去老劉快餐店吃飯。
約10分鐘後,一名交警帶一名協警來到現場,拍了照片,然後柳堯江和協警一起將傷者抬上車,送到醫院。醫院診斷,丁志根頭和胸部受傷,顱骨、顱底、鎖骨、兩邊肋骨多處骨折,有生命危險。
「交警稱,我哥是逆向行駛,而且無證駕駛,先墊付醫藥費救人,查明傷者出事原因後再定。」柳堯江妹妹柳美琴說。
案發後,在外地做生意的柳美琴趕回,幫哥哥柳堯江處理事宜。柳堯江是柳家長子,三個妹妹,柳美琴是三妹。由於父親去世早,三個妹妹都是哥哥帶大,並置辦嫁妝,兄妹感情篤深。
「儘管哥哥一再說沒撞人,是救人,但在事情沒查清前,我們家人也很擔心,交警也一再催先救人要緊,事情會查清的。所以,我們才把錢交給了交警。」柳美琴告訴民主與法制社記者。
柳家在30多天裡陸續墊付了8萬多元醫藥費,使丁志根化險為夷。在丁出院後就拒絕再墊付。而柳的墊付醫藥費行為成了事後警方指控柳堯江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證據之一。
柳堯江是在案發6天後做的第一份筆錄。在這份粗糙的筆錄中,柳堯江並沒說自己撞人。直到2013年3月1日,交警給他做了一份詳細的筆錄,柳再次強調自己沒撞人,要求警方調查清楚。
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卻遲遲未出。「我多次找辦案交警,對方說,沒有證人,沒有監控,車上也沒痕跡,難查。」柳美琴告訴民主與法制社記者。
目擊證人
但交警還是找到了證人,就是老劉快餐店的老闆劉波,以及當天在他店裡幫忙的劉波表哥汪順傑。其實,案發後,劉波仍經營快餐店,汪順傑也住在附近。而且110是汪順傑用手機打的,要找兩人非常方便。
但交警是在案發後3個半月才對汪順傑做了筆錄,對劉波做的筆錄則是在案發8個月後,即在2013年2月27日刑事立案後。柳堯江的辯護律師陳躍指出,是一份違規違法的證據。
在交警所製作的筆錄中,汪順傑說他親眼看到了柳堯江撞到了人,但在檢察院做筆錄時改口說,他沒有看見柳撞到了人,而是聽劉波說柳撞到了人。他的證言前後矛盾,先是說劉波當時在端菜,而出庭作證時又說記不清當時劉波在幹什麼。
但是,作為報警時就稱看到撞人的汪順傑,他的證詞非常重要,公安機關據此制定了交通事故認定書,啟動了刑事訴訟程序。
另一個證人劉波也就成了唯一的目擊者。劉波說,那天來店裡吃飯的人很少,他面對馬路和汪順傑聊天,突然「砰」的一聲,他看到一輛機動三輪車和一個老頭撞上了。他和汪順傑就一起走了出去,看到那個老頭已經躺在地上不會動了,頭部在流血,三輪車駕駛員在被撞的老頭邊發抖,說自己不會打電話了,求助幫忙報警。於是他打了120,汪順傑打了110。
劉波的快餐店距案發地約20米,作為廚師的劉波怎麼會如此湊巧成為目擊者?當時在店裡的還有劉波的母親汪志娥。
2013年7月13日,汪志娥向柳堯江家人提供了一份證詞,她說:「當天下午5點的樣子,劉波在炒菜,我在擦桌子,汪順傑在玩電腦,因為這個時候吃飯的人都來了。這時,就聽到吃飯的外地人說,外面有個老頭翻倒了。這樣,我們就出去了,我們沒有看到柳堯江撞人。」
柳堯江家人也找到了汪順傑和劉波,並對雙方的通話錄了音,汪、劉在錄音中均表示,他們沒有看到柳堯江撞人。
不過,柳家提供的這些證據沒有被法院採納。
丁志根在2012年7月28日第二次出院後,2013年3月29日,余姚警方對他做了一次筆錄,丁自始至終一言不發。此前兩個月,余姚市公安局法醫鑑定丁為重傷,在報告中提到丁神志仍模糊,在家人攙扶下可下地行走。2012年12月,紹興文理學院司法鑑定中心鑑定丁五級傷殘,遺留中度精神障礙。
傷者的傷是哪來的?
那麼,丁志根的傷是從哪裡來的?
在案發4個月後,即2012年10月11
日,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製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柳堯江駕駛與駕駛證不符的三輪摩托車,由南向北在西側非機動車道內逆向行駛,與由東往西橫過非機動車道的丁志根相擦,造成丁倒地後受傷的交通事故。柳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這份認定書依據的是現場勘查記錄、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及有關檢驗、鑑定結論等。
不過,這份認定書是在沒有車輛痕跡勘查筆錄的情況下作出的,直到半年後的2013年1月才有了這個筆錄,這個筆錄稱,柳堯江駕駛的三輪摩托車右側反光鏡有一凹陷,高度與傷者右肩高度相吻,「基本認為此部位為撞擊點」。
陳躍律師稱:「這麼重要的證據未在《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作出之前作出,嚴重違反了公安部第104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處理程序規定》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範》。」
在陳躍看來,這個鑑定結論僅僅是勘查人員的推測。如果是人的肩部與反光鏡相撞,那麼在反光鏡的凹陷處,必定留下受害人的衣物、紡織物或人體皮膚的殘留物,但勘查中沒有這方面的記錄。
「三輪摩托車右反光鏡與人相撞,造成受害者人體多處骨折,說明撞擊力度之大。然而現實是所撞的反光鏡的固定桿未變形受損。而且一個撞擊點怎麼會產生如此多部位的骨折。」陳躍說,其實,反光鏡這一凹陷,符合柳堯江的陳述,系其兒子翻銅的銅棒豎在牆壁,碰翻所擊形成的。而且在事發前早已存在,對此又有修車人的證言印證。
2013年4月27日,余姚市公安局法醫出具鑑定結論,基本排除丁志根意外跌傷所致,其損傷符合機動車致傷表現。這一結論遭到辯護律師質疑,認為法醫超出鑑定內容的範圍,缺乏客觀證據支持。
案發後,交警在現場拍了照片,但並沒有向法院提供傷者在現場的照片,只提供了沒有傷者的現場照片。
余姚市法院採納了辯護人提出的公訴機關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及其他物體痕跡勘查筆錄等證據均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意見,認為因上述證據的製作、認定過程違反相關程序規定,不予採信。
余姚市法院認為,這個交通肇事案成立,柳的三輪摩托車與丁相擦碰,導致丁受重傷,柳負事故主要責任,丁負次要責任。
由於柳是「零口供」,法院依據的關鍵證據是證人劉波的證言,並認為與相關證據形成證據鏈。
4月8日,余姚市法院一審以交通肇事罪判處柳堯江有期徒刑1年5個月,賠償丁志根33.5萬餘元。
浙江省法學會組織專家論證意見
此案的判決在浙江省法律界產生爭議。在浙江省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張友明看來,此案的核心問題是傷者的致傷原因不明,辦案程序不規範,到案證據無法指向一審認定的「事實」。
此案引起了浙江省法學會關注,4月28日,受浙江相聯律師事務所的委託,浙江省法學會組織法學界、法律界專家對該案相關法律問題進行論證。
參加論證的都是浙江省頂尖的刑法刑訴法專家,包括浙江省法學會副會長牛太升,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刑法學教授阮方民,浙江工商大學法學院院長、刑事訴訟法學教授譚世貴,浙江工商大學法學院副院長、刑事訴訟法學教授吳高慶等。
專家們認為,根據「兩高三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被排除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那麼,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對柳堯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負全責的認定便自始不能成立。在此情況下,公安機關啟動本案交通肇事罪刑事追究程序的前提和必備證據均已不存在。由此,一審判決書對本案基本犯罪事實的認定便缺乏主要證據的支持,已成無源之水,無本之木。
對於法院在沒有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情況下,是否有權對刑事案件中交通事故的責任加以認定的問題,專家們認為,這缺乏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明文規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法官不能代替公安機關製造證據。
專家們表示,如果法院在刑事審判中有權在沒有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情況下直接認定被告人的責任,那麼,也需要在案件的證據材料非常充分的前提下審慎地作出。基於本案的證據材料存在較多的缺失,一審判決書直接認定柳堯江應對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明顯證據不足。
民主與法制社記者注意到,此案案發8個多月公安機關一直未刑事立案,直到2013年3月27日將柳堯江刑拘,後逮捕。去年7月12日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後,余姚市法院先後兩次開庭審理,延長審限3個月,同年12月27日,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今年1月22日法院恢復審理後,未開庭對新證據質證。
「柳堯江是見義勇為行為還是肇事行為,連余姚市公安機關也沒弄清楚,這也是公安機關一直沒有立案偵查的主要原因。」柳堯江的另一位辯護人呂天平律師說,由於柳堯江對公安機關辦案程序、取證、證據可信程度、效力等等提出質疑,並提起申訴,觸怒了交警部門,從而在複查中強行立案,以規避複查,以刑事偵查取代行政複查,其行為明顯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
在一審二審中,柳堯江的3名辯護律師均為其作無罪辯護。
張友明建議對此案實施模擬實驗,同時為了徹底查明該案因果關係,應對該案進行法醫病理學鑑定、物理學力學作用原理鑑定。
在柳堯江被刑拘後,柳家人多次向余姚市公、檢、法要求取保候審。「我們說,保釋金要多少都給,但對方一定要我們與丁家協商,賠給丁家錢,讓丁家滿意後才能保釋。我們堅決不同意,他們就不讓保釋。」柳美琴說。
6月5日上午,寧波市中級法院在余姚市法院開庭審理柳堯江上訴案。庭審持續了3個多小時,審判長沒有當庭宣判。
刊載於《民主與法制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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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浙江省法學會研究部《關於柳堯江交通肇事罪一案的法律諮詢論證意見》
專家們認為:第一,認定本案被告人柳堯江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客觀要件之一,是其「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第二,認定柳堯江是否負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責任的機關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第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責任的法律文書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四,交通事故認定書是證明本案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要證據;第五,只有當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柳堯江負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責任時,公安機關才有條件結合其他要件依法立案啟動追究柳堯江刑事責任的程序。
可見,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本案認定柳堯江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必備的主要證據;該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柳堯江負全部或主要責任,是啟動本案交通肇事刑事追責程序的前提條件。
一審判決書在第8頁中認定:「關於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及其他物體痕跡勘察筆錄等證據均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意見。經查,因上述證據的製作、認定過程違反相關程序規定,故本院不予採信。辯護人就此提出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據此,本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所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因其違法而被排除。專家們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被排除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那麼,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對柳堯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負全責的認定便自始不能成立。在此情況下,公安機關啟動本案交通肇事罪刑事追究程序的前提和必備證據均已不存在。由此,一審判決書對本案基本犯罪事實的認定便缺乏主要證據的支持,已成無源之水,無本之木。
專家們一致認為,基於本案必備的主要證據缺失,造成了證據不足的後果,故認定柳堯江構成交通肇事罪並不符合法定的犯罪構成要件。
對於人民法院在沒有公安機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情況下,是否有權對刑事案件中交通事故的責任加以認定的問題,專家們認為: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在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有權在不採信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情況下,直接依法認定交通事故的責任。然而,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本著罪刑法定的原則,應當嚴格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行使審判權。如前所述,既然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作用和交通肇事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作了明確的規定,那麼,人民法院就應當嚴格司法。由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中直接對交通肇事被告人的責任加以認定,一是缺乏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明文規定;二是對公安機關在刑事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會有所削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三是既然現行法律規定責任認定書作為證據使用,則法官不能代替公安機關製造證據。此外,如果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中有權在沒有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情況下直接認定被告人的責任,那麼,也需要在案件的證據材料非常充分的前提下審慎地作出。基於本案的證據材料存在較多的缺失,一審判決書直接認定柳堯江應對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明顯證據不足。
2、關於本案適用法律的社會效應問題
專家們認為,與同類的交通肇事罪相比,本案被告人即使構成犯罪,但他既無逃逸,也無酒駕、飆車等行為,而是停車報警並送傷者去醫院,其主觀惡性程度較低;而一人重傷的後果,相對情節較輕,因此,從司法實踐來看,此類案件如放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處理則會取得較好的社會效應。
3、關於認定本案基本事實的證據問題
專家們認為,本案在認定被告人柳堯江所駕機動三輪車與被害人「相擦碰」這一基本事實方面,證據不足,事實不清。
(一)關於公安機關提供的現場勘驗筆錄
現場勘驗筆錄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重要客觀證據,本案一審判決書予以採信。然而,在現場勘驗筆錄後附有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驗筆錄中的數據均來源於該二份現場圖。基於一審判決書對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予採信,因此,現場勘驗筆錄就是無源之水。此外,經查,在現場勘驗筆錄上簽字的工作人員「許定軍」並未到場。因此,對該現場勘驗筆錄應加以排除。
(二)關於書證中的照片
在一審判決書所認定的書證中,交通事故照片裡沒有傷者,其血跡也不清晰,令人無法對事故發生時的基本事實作出判斷。
(三)關於接警單
接警單顯示,證人汪順傑報警時自稱是目擊者,見到三輪車撞人,而在一審判決書的證言中,汪順傑又表明其未親眼看見撞人的情形。因此,該接警單的內容已經發生了實質性的變化。
(四)關於鑑定意見
一審判決書第7頁中認定並採信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中關於「基本排除意外跌傷所致,其損傷特徵符合機動車致傷表現」的表述並不具有客觀性,而是專家證人的法律評價,具有明顯的主觀性和推斷性,缺乏客觀證據支持。
(五)關於證人證言
1、證人汪順傑並未親眼看到人車相撞的情形。基於汪順傑撥打報警電話報警,並稱所見人車相撞,所以,他的證言成為公安機關交通事故認定書的重要依據,並據此啟動了刑事訴訟程序。但是,在其後,汪順傑又否定並更改了此前的證詞,不僅誤導了公安機關,而且還導致了認定柳堯江駕車撞人的證據更加缺乏。
2、證人劉波是本案中唯一表示看見人車相撞的證人。但從現場的位置來看,劉波處在三輪車行進方向左側距離大約20多米的路邊店裡,而被害人則是在三輪車的右側,被三輪車右側的反光鏡所碰倒。據此,在人車相撞的一瞬間,劉波的視線被三輪車所遮擋,根本看不到車子右側的情形。另外,據汪順傑最初證明,劉波當時正在店裡端菜。可見,劉波的證詞內容是不可靠的。基於劉波是唯一的目擊者,其所提供的證詞屬於孤證,因此,一審判決書根據孤證所作認定明顯證據不足。此外,一審判決書將證人證言中的三輪車與人相撞變更為「相擦碰」,修改了證人證言,但卻並未指出所採信的客觀證據。專家們認為,本案證人證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對於證人證言的要求,應依法予以排除。
寧波律協刑事專業委員會主任張友明律師的辯護詞(部分)
基本觀點:1、本案基本觀點本案是一起冤假錯案,被告人無罪;2、本案的核心問題是傷者的致傷原因不明;3、本案形成冤案的原因是辦案程序不規範,到案證據無法指向一審認定的「事實」;4、解決本案的手段是堅持疑罪從無,必要時應當鄭重進行傷情原因的重新鑑定。
具體意見:
一、一個基本觀點
本辯護人對本案的基本觀點是,本案是一起一開始就是因為交警辦案程序違規而導致現場第一手證據嚴重缺失的案件,由於辦案機關在指控被告人是肇事者的證據嚴重缺失,在先天不足、無法結案的情況下,辦案機關採取了想當然的、似是而非的、甚至故意嫁禍於人的嚴重瀆職做法辦案,從而導致張冠李戴;為了免於行政考核上錯誤,辦案機關不得不一步步將錯案進行到底。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04號)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範》(公交管[2008]277號)有關規定,本案的辦案人員在早期處理本案中,涉嫌違規的做法有——
1、違反法定取證原則:2012年6月9日17:22:48秒110接報警後,沒有執行「交通警察調查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客觀、全面、及時、合法地收集證據」(《程序規定》第20條);
2、沒有客觀:(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客觀,時間造假;(2)車輛及其他物品痕跡勘察筆錄。
3、沒有全面:(1)沒有拍照傷者位置、瞭解傷情;(2)沒有拍攝車輛信息;(3)沒有進行現場勘驗;(4)沒有進行證人取證;(5)沒有詢問其他旁人。
4、沒有及時:(1)現場拍照不及時;(2)詢問證人不及時;(3)詢問肇事嫌疑者不及時;(4)調取嫌疑車輛信息不及時;(5)事故鑑定不及時;(6)車輛鑑定不及時;(7)傷者及其親屬、同事調查不及時。
5、不合法:(1)偽造簽名不合法;(2)事故認定不合法——一審已經認定;(3)事故現場圖不合法,時間造假,簽名造假;(4)車輛以及物體痕跡勘察不合法,時過境遷。
由於存在上述沒有執行客觀、全面、及時、合法地收集證據的行動,導致案件在第一時間開始,客觀證據無法固定,言詞證據事後發生偏差,其他證據製作程序違法或者不客觀。這是本案成為冤假錯案的前提基礎。
二、一個核心問題:本案的核心問題是傷者的致傷原因不明;
儘管本案存在上述諸多問題是本案成為冤案的基礎,但是,就刑事案件來說,最為核心的事實是,本案傷者傷情形成的原因沒有查清才是本案成為冤案的核心原因。
1、2012年6月12日提交檢驗、7月10做出報告的《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認定,認定涉案車輛「制動不符合要求,轉向系正常。」
2、2012年10月11日,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柳堯江負全部責任。
3、2013年1月11日車輛及其他物體痕跡勘驗筆錄,余姚交警大隊民警張彤等三人對車輛進行勘驗,認定:「車輛右側後視鏡背凹陷,離地面高度為1.2米—1。37米。丁志根左側腳跟至鎖骨高度為1.35米,與摩托車右後視鏡高估相吻合,基本認定此部位為撞擊點之一。」
4、余姚公安局法醫唐紀定、趙通達2013年1月18日受理,1月21日作出的【2103】49號鑑定,認定丁志根為重傷;2個多月以後,同樣是上述兩名鑑定人員,與2013年4月10日受理,2013年4月27日再次作出【2013】278
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該鑑定的結論依然是重傷。但是,在「分析說明」中,認定「丁志根全身多處損傷,程度嚴重,範圍較廣,基本排除意外跌傷所致,其損傷特徵符合機動車致傷表現。」做出了程度鑑定之外的「傷情形成原因鑑定」,超出鑑定內容的範圍。
需要說明的是,在兩次《傷情認定》中,認定丁志根入院診斷為:「左側腦挫裂傷伴硬膜下血腫,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顱骨骨折,雙肺挫傷,皮下氣腫,左側胸腔積液,雙側多肋骨折,左鎖骨骨折。」出院診斷,增加了「右側液氣胸,肺部感染,右側硬膜下積液。」
5、在此基礎上,2013年3月27日,公安機關出具《查獲經過》,認定柳堯江2013年3月27日11時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處理。
6、現在的問題是,拋開2012年6月15日,2013年3月1日以及以後柳堯江的「零口供」和測謊結果,拋開2013年2月、3月先後對證人所作的多份變化無常的言詞筆錄,如果按照客觀證據來分析本案,依據上述「記載的入院傷情」和車輛檢驗痕跡之間,是否能夠形成對應的傷?或者說證明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是否能夠實現?或者,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重新進行模擬實驗?
7、對客觀證據的合理懷疑問題:(1)車輛痕跡是否當場勘驗?是否事後形成或者事前形成?(2)如果接觸點是右反光鏡,那麼,反光鏡在導致凹陷的情況下,反光鏡的安裝點、牢固度、凹陷點與鎖骨對沖,是否有足夠力量?是否會形成凹陷?是否反光鏡安裝點會發生裂開?發生位移?(3)車輛速度、車身重量和傷者的體重等因素,在碰撞力學上,有沒有關聯性?有什麼關聯性?能不能對應說明(4)所謂的「擦碰」點鎖骨,考慮到傷者當時行走時的高度、方向因素,在物理接觸的可能性?(5)首次碰撞後,接下來的其他傷情比如「左側腦挫裂傷伴硬膜下血腫,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顱骨骨折,雙側多肋骨折」,如何形成?(6)為什麼入院報告沒有皮外傷?(7)傷者入院時與外商看似無關的「雙肺挫傷,皮下氣腫,左側胸腔積液」等,如何形成?(8)出院時的「右側液氣胸,肺部感染,右側硬膜下積液。」又是如何形成?(9)兩個「基本」,是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10)上述「擦碰」和傷者的嚴重後果,在醫學上病理學上的因果關係和碰撞力學上的因果關係,是否可以排除合理懷疑?
8、上述核心事實沒有查清,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一審在本案核心事實的證明標準上,違反了刑訴法53條的規定,根本無法定案。
三、一點證據分析:本案形成冤案的基礎原因是辦案程序不規範,而到案的證據,則無法指向一審認定的「事實」;
1、被告人的口供是零口供;
2、有關證人的說法:
A、控方證人出現的問題是:(1)同證前後不一;(2)證證互相不一。
B、辯方證人的證明事實是:(1)控方證人翻證;(2)動搖控方證人。
C、控方證人的說法,不夠科學:(1)現場較遠;(2)正在工作;(3)先由響聲才會引起注意;(4)傷者同事關於來吃飯、此前身體狀況的說法,沒有任何印證。
3、本案一審採信的所謂客觀證據,涉及確認肇事者身份的相關證據,全部不客觀:
(1)人口信息、車輛信息、准假信息,等等,對證明肇事者身份,沒有有力的證明;
(2)報警單:因證人證言不實,沒有說服力;
(3)付費信息、領款信息:可以印證被告人救人目的和交警違法辦案的事實;
(4)鑑定意見:前面分析,由於不能在常識上說服人,無法採信;
(5)車輛檢測:現場沒有固定和證據保全,無法確信;
(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筆錄:除現場勘查筆錄,沒有其他筆錄。勘查筆錄顯示,證明勘驗時間是當天17:30—18:00。(a)參照「報警單」上作為證據的10張照片,在對照到案中已經顯示時間的8張照片(顯示時間為17:38—18:00??,在本案一審中,由於沒有傷著的現場,只有血跡,且血跡形狀有問題,一審沒有作為證據使用),發現,至少有2張照片可能沒有到案。(b)部分(飯店門口)的照片是2013年4月9日下午補拍。(c)在現場圖造假的情況下,勘查筆錄造假完全可能。線索之一是,勘查筆錄描述的「110中心指令的是普通摩托車」,而接警單上命名寫著「三輪摩托車」。實際上,勘察筆錄本身沒有證明確立身份的價值,但鑒於本案交警造假存在,因此,辯護人對本案所有有罪指控的證據,包括交警製作的證人證言,都有理由合理懷疑其造假。
4、綜上所述,一審據以定案的全部有罪證據,無法同一指向被告人。無論是主觀證據的矛盾,還是客觀證據的常識性,都無法排除合理懷疑。
四、一個建議:解決本案的手段是堅持疑罪從無,必要時應當鄭重進行傷情原因的重新鑑定。
鑒於本案在證據上存在上述問題,儘管一審判決在堅持真理的路上走了一段,但書非常遺憾是半途而返,沒有堅持疑罪從無,相反卻以兩位矛盾百出的證人證言和法醫學人體損傷鑑定為依據,並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的情況下,直接做出了在做出了被告人承擔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在此基礎上,判定被告人承擔交通肇事的刑事責任和賠償責任。
必須指出,一審判決是一種基於猜測下的無理判決。在法理上,是在「不能排除是被告人柳堯江所為」的思想支配下下,為了息事寧人,為了規避偵查機關的違法辦案和滿足傷者的經濟利益,做出的判決。但是,這一判決,卻犧牲了刑事法律公平正義價值,犧牲了被告人的自由,也犧牲了中國老百姓善良的積極救人的良知。
辯護人認為,根據開庭審理,二審法院應當堅持疑罪從無的原則,盡快改判柳堯江無罪。在必要的前提下,不僅可以建議實施模擬實驗,而且,為了徹底查明本案因果關係,對本案進行法醫病理學鑑定、物理學力學作用原理鑑定,都是十分有必要的。
保護被害人的民事利益和維護被告人刑事權益,都是重要的。但是從法益的輕重看,顯然,後者更為重要。
余姚公安檢察想抓人就抓人,想害人就害人,證據可以製造,法律可以罔顧,事實可以編造。他們藐視法律,膽大妄為到令人髮指,但我仍然相信我的冤情總有一天會昭雪,罪惡之人總有一天會受到嚴懲!
刑事申訴狀
申訴人柳堯江,男,1954年2月15日,漢族,小學文化,住浙江省余姚市臨山鎮臨浦鎮閘東2區48號。因涉嫌2012年6月9日交通肇事罪,於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年10日被逮捕。案件經過一審、上訴二審、發回重審、第二次上訴二審,至2014年8月26日刑滿被取保候審。2015年1月28日,第二次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訴請求:申訴人不服浙江省余姚市【2014】甬余刑重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和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甬刑二終字第55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現提出申訴,請求再審法院立案再審,在查明事實真相的基礎上,依法撤銷上述兩個裁判文書,改判申訴人無罪。
事實和理由:
一、本案重審階段,原一審余姚法院做出判決在程序上、在所依據的事實證據上,均是錯誤的。
1、首先,發回重審階段,原指控機關余姚市人民檢察院和審判機關余姚市人民法院的辦案程序錯誤。控方「變更起訴」違反程序,而重審法院以違反程序的《變更起訴書》審案,同樣違反程序。
本案發回重審階段,控方提出了《變更起訴書》。根據法律規定,所謂「變更起訴」,依據檢察院《規則》的458條規定,是指「判決前,發現被告人的真實身份或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中敘述的身份或事實不符,或事實、證據沒有變化,但罪名、適用法律與起訴書不一致,可以變更起訴。」據此比對,可以看出,本案不符合變更起訴的條件。(1)本案被告人的身份沒有變化;(2)本案在罪名、適用法律上,與原來的起訴書完全一致;(3)唯一可能引起變更起訴的,可能是本案「變更指控的犯罪事實」與原來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不符。但對照兩份起訴書發現,兩份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任何變化。所謂的變化,一是,在括弧內增加了傷者在「2014年7月7日死亡」;二是,刪除了「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柳堯江經民警傳喚到案」。對此,申訴人認為:丁志根死亡,不是本案的犯罪事實,而是本案的一般事實。因為,如果丁志根死亡是犯罪事實,則本案屬於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但是,雖然本案丁志根從受傷到住院到死亡,一直沒有醫療終結,但沒有任何解剖報告證明死亡和所謂的「擦碰」存在因果關係。同時,另外一個重要問題是,理論上也無法排除可能存在這種因果關係。也就是說,控方在指控犯罪上,要麼是放縱罪犯,要麼是欲加之罪。由於死者屍體沒有死亡原因解剖,本案只有所謂「擦碰」至丁志根「倒地受傷」的事實,因此,從表面看,本案丁志根死亡與否,在控方看來,均不是交通肇事罪定罪和量刑的任何情節,因而也就不屬於「犯罪事實」,因此也就不符合「變更起訴」的條件。至此,可以說明,余姚市人民檢察院《變更起訴書》不符合法定程序,重審程序違法。
2、其次,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是包括本案第一次一審、二審、重審的各位辯護人、上級審判機關、上級檢察機關的一致認識。重審法院在原控方提供的事實、證據沒有任何變化的情況下,繼續作出和原審定罪、量刑完全一樣的有罪判決,置中級法院的第一次二審審判監督於不顧,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也是對上級人民法院做出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無視,重審是我們提出的基本理由包括——
(1)本案原審辯護人的觀點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2)本案第一次上訴審的審判機構的裁定書,依據的是《刑訴法》第225條規定發回重審的,也就是說,本案的第一次上訴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3)本案第一次發回重審以後,上級人民檢察院並沒有對此提出控訴或異議,表明,寧波市人民檢察院實際上認為,同意原二審法院對本案做出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判斷;
(4)二審發回重審的實質原因,不是因為丁志根死亡。根據本案,丁志根死亡,不會導致本案犯罪事實發生變化(由於是悄悄進行屍體火化,沒有解剖,也不可能發生犯罪事實的變化;而附帶民事部分賠償範圍的變化,不是發回重審的理由)。根據最高院《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案件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2013年10月9日法發【2013】11號)第18條規定,「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第二審法院查清事實的,不得發回重新審判」,由於「死者死亡」的事實是二審法院審理期間已經查清的事實,因此,本案發回重審理由中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顯然是指證明「死者死亡事實之外的其他事實」上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也就是說,原二審法院所指,是指原來一審法院在認定柳堯江構成交通肇事犯罪的指控、認定的事實不清楚,證據不充分;
(5)根據上述分析,由於本案在發回重審之後沒有提供進一步的證據來證明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因此,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基本觀點,得到包括二審法院和一、二審辯護人的支持,二審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的監督機關,對於二審法院做出的裁定,沒有提出不同意見,表明實際上也認可二審法院的這一觀點。也就是說,本案在重審期間,上述基本事實,沒有任何變化;
(6)雖然重審法院完全可以再一次依據指控的事實、證據,做出和原審一樣的有罪判決,但是,這種做法不僅不嚴肅,更是不正義的,從大的方面說,也有違習近平總書記提出的「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案件中感受司法的公平正義」的要求。正如最高院常務副院長瀋德詠在關於防範冤假錯案的講話中講到的:「我們必須保持清醒的認識,同時在思想上要進一步強化防範冤假錯案的意識,要像防範洪水猛獸一樣來防範冤假錯案,寧可錯放,也不可錯判。錯放一個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來,錯判一個無辜的公民,特別是錯殺了一個人,天就塌下來了。」
3、再次,本案死者家屬最後沒有對屍體進行解剖,使得本案的事實證據更加無法查清,實際上有理由懷疑其不敢面對真相的內心想法。二審法院應對此充分注意。
本案在原來二審期間,丁志根在被指控交通肇事致人重傷之後的長期治療過程中,在從來沒有醫療終結的情況下(這種情形實際上無法做出所謂的重傷鑑定),出現死亡。本來出現這種情況,應當及時通知司法機關。因為此時如果認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對被告人而言,可能加重刑罰,對被害人家屬來說,可能更能滿足自己的請求。奇怪的是,在死者死亡後,家屬很快就進行了遺體火化,而正在審理本案的中級法院,則是在十來天後才獲悉此事。對於這一弔詭的行動,令人懷疑死者的死亡原因,自然也令人懷疑其此前受傷的真正原因。上訴人懇請二審法院充分注意這一問題:在死者家屬拒絕查明死因的情況下,應對受傷原因予以合理懷疑。如果不進行偵查實驗,只能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宣告上訴人無罪。
二、申訴人認為,本案第二次上訴的審理,在案件的事實、證據沒有發生任何變化的情況下,所做出的維持原判的裁定,完全是「自己打自己的耳光」;在裁定書的說理部分,完全是採取在案件中尋找有罪證據的方式定案,對於本案有罪證據存在的巨大的、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的問題和漏洞,則不置一詞,完全是基於「維穩」思想指導下,千方百計維持原判的行為,是一起「認認真真走過場」的審判,毫無公平正義可言。主要理由是——
1、第二次二審裁定在證據上,採取的是羅列證據名稱的辦法,根本沒有對證據的證明力、科學性進行分析,毫無說服力可言。
仔細審閱二審裁定,可以發現,二審裁定對於本案事實的認定,採取一筆帶過,對於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採取的是籠統的證據名稱的羅列,一共有40個證據名稱,但對於上述證據,根本沒有進行具體的分析。本質上,第二次二審裁定書,是一份沒有說理的裁定書。在被告人對自己實施為零口供的情況下,對於有爭議的證據不進行一一分析和論證,說明二審法院根本沒有辦法就此進行有說服力的論述。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的裁定。
2、第二次二審裁定書對上訴人上訴理由的評析,避重就輕,選擇性適用證據,對於證據本身和證據之間存在的大量問題,視而不見,挑選似是而非的有罪證據,強行定罪,目的是為了維持原判而進行的走過場,根本經不起認真客觀的質證和檢驗,應當徹底推翻。
首先,第二次二審裁定,對於上訴人認為的本案在發回重審之後一審存在的程序上的問題,二審法院沒有對此作出任何的回應。這是對上訴人有關正當合法權利的徹底蔑視,是不講道理的裁定。
其次,第二審二審裁定,在承認本案存在「調查取證程序之後、部分證據存在瑕疵」的情況下,卻一反此前做出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認定,認為本案在證據上已經形成「證據鎖鏈」,實際上自己打自己的耳光。因為,本案通過第二次開庭審理,儘管傳證人到庭作證的人數不少(絕大部分證人此前也到庭作證過),但對證明本案被告人究竟是否存在擦碰的核心事實和證據,卻沒有發生任何實質性的動搖。在這種情況下,不可能會出現形成所謂的「證據鎖鏈」的情形。因為總觀全案,第二次二審期間,並沒有出現任何一個新的證據,也沒有一個證據發生了證明內容上的變化,因此,本案在認定上,其必然結果自然還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其三,第二次二審裁定,所列舉的有罪言辭證據,只有唯一的所謂目擊證人劉波、間接證人汪順傑(劉波同事、親戚)、當初出警的交通公安民警張少俊的證言,但這些言詞證據和原來一審收集的言辭證據內容完全相同。也就是說,在被告人對於自己肇事是「零口供」的情況下,僅僅依靠一個所謂的目擊證人的證言,是根本無法定案的,所謂孤證不可以定案就是這個道理。至於劉波、汪順傑說看到申訴人當時神色慌張,不但是他們的片面感覺,實際上根本不存在,而且不能排除是辦案警察在事後引誘的結果。因為,縱觀全案,交通警察和刑事辦案警察一開始就存在偽造證據(如現場勘查筆錄冒充簽名、110報警單事後添加內容等等)的違法行為,在這種情況下,為了強加人罪,警察讓證人作似是而非的虛假證言,難以排除;同時,在這種情況下,張少俊作證說「申訴人一開始認為自己是肇事者」是完全不足取信的。實際上,如果申訴人一開始就認罪、賠款(所謂的賠款,實際上一開始是申訴人出於好心為了搶救被害人、後來是為了讓被害人早日醒過來能夠說話以證明真相、再後來是聽信警察等查清事實後會退還的承諾,再後來是迫於受傷家屬上門鬧事的脅迫《有威脅簡訊為證》不斷引誘的結果),這個案件早就可以立案偵查了,根本不可能等到肇事後大半年才進行刑事立案的。張少俊的證詞所謂「申訴人一開始認為自己是肇事者」的謊言居然堂而皇之地被二審法院採信,實在滑稽可笑。
其四,第二次二審裁定,根據申訴人所說的「案發當時周圍沒有其他車輛、行人」,來排除案發當時事實上沒有其他車輛、行人,進而試圖排除被害人是其他原因受傷,這完全是不負責任的認定。申訴人之所以說當時沒有發現其他車輛和行人,只是說當時申訴人沒有看到而已,但在此之前,在被害人受傷、倒地的區域,實際上有沒有其他車輛和行人,完全應當按照有關電子錄像來認定。實際上,案發當時是下午5點多,又是在主幹道上,之前沒有車輛和行人,是不符合一般情況的。申訴人多次要求調取案發前後道路兩頭的電子錄像,但辦案機關一直不肯調取,反而說明他們心中有鬼,其目的是只想將矛頭指向申訴人一人。至於說到申訴人事後一直賠償,前面關於付款原因的說明已經說清楚;而所謂申訴人家屬要求涉案證人家屬作證,則完全是因為本案在司法機關不積極主動取證、不肯重新鑑定受傷原因的情況,為了澄清真相而做出的合理努力,這實際上也是被辦案機關逼出來的行為,根本就不能作為證明申訴人有罪的證據。難道申訴人家屬希望有關證人實事求是出來作證有錯嗎?難道這種合理的行為能成為申訴人「內心有鬼」的證據嗎?實際上,這恰恰是二審辦案機關為了將申訴人「定死」為有罪、依據所謂內心的「自由心證」(實際上根本沒有「自由」可言)而心中真的「有鬼」的表現。所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二審辦案機關正是因為「腹中」有罪推定,才硬生生地將一些申訴人及其家屬本來合情合理的行為,認定為是「有罪或者是逃避罪責」的表現,從而試圖完成其根本不能實現的「證據鎖鏈」的。
其五,第二次二審裁定,對於申訴人一貫以來堅持不是肇事者的零口供,通過斷章取義的辦法,認定為供述「並不穩定」,更是非常具有惡意的裁定。申訴人一直供述,是在車子經過被害人身邊之後,聽到身後有聲響才發現被害人的。至於是「聽到後面有聲響」還是「聽到後面有人在叫」,本質上並無不同;而申訴人筆錄中所謂的「記不清楚自己駕駛的三輪車是否與被害人接觸」、「沒有感覺到三輪車是否與受害人發生刮擦」的內容,也是經不起嚴格質證的。首先,這種筆錄中的語言,明顯是辦案人員記錄的語言,根本不是申訴人這樣一個小學生所說的語言,申訴人至今不會說普通話,說的是余姚當地的土話,根本不會使用如此彎彎繞、欲陷害申訴人的語言(從辦案機關偽造證據,也可以證明其有這樣的動機);其次,就文字表達的內容來看,也是不合情理的,「記不清」一個人的語言、名字有可能,但「記不清」「是否發生接觸」,不符合表達習慣,因為「記不清」和「是否」連用,本身就是一種「含糊之上」的「含糊」,也沒有證明意義;而「沒有感覺到」「是否」發生刮擦,同樣是一種似是而非的表達。申訴人實際上自從歸案之後,表述的意思就是聽到後面有動靜,發現被害人躺在地上,至於和被害人之間發生刮擦或者碰撞,一直是否定的,根本不存在這種經過辦案機關引誘後出現的「分析、判斷」的事情。由於申訴人文化水平低,不可能對於具有「欲加之罪」、偽造證據的辦案機關有足夠的預防心理,因此對於筆錄的審讀能力,基本上是「只要沒有記錄說申訴人製造的交通事故」就以為是記錄準確的。因此,二審法院這種斷章取義的做法,實際上是為了維護原來辦案機關對申訴人定罪的做法,在申訴人看來,是完全有惡意的做法。
其六,第二次二審裁定,對於申訴人要求的對於受害人的傷勢形成原因鑑定、三輪車碰撞原理鑑定、請求調取電子錄像等等的申請,根本置之不理,也不做任何說明,是偏聽偏信。由於受害人案發後傷情鑑定中,存在諸多不合理的傷情,身體多處嚴重骨折、內臟受傷而外表沒有受傷,而申訴人的三輪車也沒有相對應的、有說服力的任何碰撞痕跡,因此,申訴人一直懷疑,受害人的傷情,是另有原因、甚至不一定是交通肇事造成的傷情,為此多次要求進行重新鑑定。但是遺憾的是,無論是一審還是二審、重審還是再次二審,對於申訴人的合理要求,辦案機關一直不置一詞,不與分析。申訴人認為,第二次二審裁定在對待偵查機關和原審法院在證據上的做法,根本沒有做到一碗水端平,而是偏聽偏信,以實現將申訴人定罪為目的,自欺欺人地尋找有罪證據,而根本不考慮這些證據形成的合理性、排他性,完全違背了刑事訴訟法53條的證明標準和證據運用的基本原則。實際上,只要稍微分析本案的有罪證據,只要認真聽取申訴人的合理辯解,本案真相的得出和結論的得出,都是顯而易見的。至少,也應當是第一次二審認定的結論:即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三、申訴人的鄭重請求
尊敬的再審法院,面對申訴人這樣一個案件,一個在案發後大半年才一步步演變成一個交通事故案件,完全是辦案機關在證據不到位的情況下,為了滿足被害人家屬的要求,將上訴人一步步套到這起案件中的。在有罪推定的心理作用下,辦案機關採取偽造證據、隱瞞證據,選擇性取證,拒絕對漏洞百出的證據進行重新鑑定,特別是拒絕對受傷原因重新鑑定,在出現死亡的情況下,家屬又拒絕對死者進行死亡原因進行鑑定,而對於與生活一般常識大相逕庭的原鑑定,對於似是而非、矛盾百出的證人證言,偏聽偏信,所以才導致了這樣一起人為的、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的冤假錯案,這是一起典型的「疑罪從有」,起點錯,跟著錯,錯到底的徹頭徹尾的冤案;是孟建柱書記在今年中央政法工作會議上講話中所堅決反對的。
申訴人認為,迄今為止,(1)本案沒有一件確鑿無誤、毫無懷疑的證據來指控上訴人是交通肇事的肇事者;(2)本案沒有一件確鑿無誤的證據來證明,死者受傷一定就是來自一起交通肇事案件;(3)本案沒有一個證據能夠徹底排除存在交警部門事前、事中、事後存在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嫌疑;(4)本案沒有一個有罪證據能夠徹底排除合理懷疑。事實上,面對如此一個證據上漏洞百出的所謂的交通肇事案件,作為人民法院,已經不僅僅是一個需要去查明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的問題,更加需要的,是一個作為司法者職業操守應當堅持的基於疑罪從無而需要的一次決斷、一份堅守,一種良知的問題。
在此,申訴人再一次提出請求,懇請再審法院,為了徹底還原申訴人的清白,對本案進行重新立案審理,在此基礎上,通過調取電子錄像、重新進行鑑定,查明丁志根受傷的真正原因,特別是對傷情形成原因進行鑑定,或者進行物理力學的碰撞試驗。申訴人相信,通過嚴密的科學的審理,本案還原真相是可能的,至少,可以排除死者丁志根的受傷(也包括死亡),與申訴人毫無關係。申訴人懇請再審法院本著拯救社會良知、嚴格執行法律的原則,為申訴人直接改判為無罪,還申訴人一個清白,還這個社會一份良知。
此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簽名、指印):柳堯江
201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