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中國2013年10月26日訊】警察以涉嫌損害商譽名義,跨省從報館拘人,或算刷新了近年來報界遭遇、見聞的記錄。本次事件的要害,不僅在於損害商譽罪是否能以記者職務作品而追究個人,還包括偵查機關對刑拘等臨時性人身強制措施的大面積濫用,以及試圖對輿論營造出某種肅殺氣氛。
日前,《新快報》記者陳永洲被長沙警方以「涉嫌損害商業信譽罪」刑事拘留,引發各界關注。昨日,《新快報》頭版通欄標題、刊發評論回應,疾呼《請放人》,表示「敝報雖小,窮骨頭,還是有那麼兩根的」,可堪悲壯,一紙風傳。同日,中國記者協會、中國報業協會相關負責人對事件表達「高度關切」,強調記者正常的新聞採訪受法律保護,支持報社維護新聞記者的合法採訪權。新華社援引報社說法,處理此事最大的原則便是「希望在法律的框架下解決」。
警察以涉嫌損害商譽名義,跨省從報館拘人,或算是刷新了近年來報界遭遇、見聞的記錄。2006年,富士康以名譽侵權為由,向《第一財經日報》兩記者提出總額高達3000萬元索賠(後以和解、撤訴收場),但終究還是民事訴訟。此次記者被拘事件,地方公安機關以刑事案件的方式介入企業與媒體的名譽糾紛,其對法律的錯誤理解與適用,令人費解,也令人咋舌。
此番風波驟起,源於記者陳永洲在其供職媒體陸續刊發的15篇報導,報導對象為中聯重科。此前,涉事企業與刊發媒體之間,對報導所涉問題不乏互動,及至激烈表態。今年8月,《新快報》選擇訴諸法律、提起訴訟,而彼時中聯重科亦曾聲言「將採取必要的法律措施」。現在看來,涉事企業所選擇的「必要法律措施」,原來是刑事報案。
損害商業信譽,作為刑法明文有載的罪名,所要懲戒的是「捏造並散佈虛偽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其犯罪主體雖為一般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但在實踐中對自然人的追訴多針對商業競爭對手。而新聞記者以職務作品的形式刊發報導、評論,即便最終被司法認定為報導嚴重失實,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也是單位,而非個人。這一點在《侵權責任法》中有明確規定(第34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而最高法司法解釋也曾載明,新聞單位對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內容基本屬實,沒有侮辱內容的,不應當認定為侵害其名譽權。
媒體報導是否屬實,是否構成侵權,有賴司法的最終認定。按照《新快報》說法,其「認真核查過陳永洲對中聯重科的所有的15篇批評報導中,僅有的謬誤在於將廣告費及招待費5.13億錯寫成了廣告費5.13億」。中聯重科大可以據此提出己方觀點與證據,對薄公堂也好,訴諸輿論也罷,觀點與文字的爭議,應盡最大可能在觀點與文字的範疇中尋求解決。而《新快報》記者被拘案,之所以引來巨大的輿論反彈,乃在於地方公安機關對警權的濫用及其所試圖營造出的某種肅殺氣氛。而這種預期中的肅殺,在今天這樣的時代,實已再難輕易遂願。
刑事拘留(包括逮捕)作為一種以剝奪人身自由為手段的強制措施,是法律賦予偵查機關在緊急狀態下,對「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所採取的臨時性強制手段,應適用於來不及辦理逮捕手續而又必須馬上剝奪人身自由的非常態情況。然而在現實操作中,刑事拘留(以及逮捕)措施被大範圍濫用,逐漸異化為一種恫嚇手段,甚至有以拘代偵的情況,使得刑事拘留成為施加心理壓力、贏取調查取證時間的工具。刑訴法雖然對刑拘有明文限制使用的要求與規定,但在實踐操作中此非常態措施卻被擴大到「逢案必拘」的地步。更可怖的是,地方執法機關為地方經濟利益所挾持,罔顧法律的限制性、禁止性規定而倉促立案、莽撞拘人,不僅是權力不受限制的惡果,而且成為權力作惡的重要表現。
新聞媒體,以調查並報導真相為天職使命,其在履職過程中所遭遇和面對的挫折與困頓,不獨如讀者今日之所見。記者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即便是記者以非職務作品形式所作表達行為,也同樣應當享受憲法、法律對公民表達的嚴格保障)的行為受法律保護,存在失誤、錯漏同樣當負其責,媒體從業人員涉嫌犯罪同樣難逃法律制裁。然因職務作品糾紛而動輒入報館拘人,卻是法理人心所斷難容下的暴虐。讓公民免於恐懼,記者不憚報復,是「法治思維與法治方式」所應當也必須內嵌的價值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