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中國2013年09月12日訊】9月9日,最高檢、最高法聯合發布了《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這份長達10條的司法解釋文件,實際上是圍繞當前的信息網路(包括計算機網際網路、有線和移動通信網、廣播電視網等)中的傳播虛假行為,從四個方面進行了規定。
一是對網上誹謗他人的犯罪標準和公訴標準給予了明確規定,其中尤以網上的誹謗信息被轉發500次或點擊5000次以上構成犯罪的標準引人注目;二是規定在網上侮辱恐嚇他人,或者發布和散佈虛假信息,以尋釁滋事罪處理;三是以在網上發布、刪除信息為由,威脅、要挾他人,索取公私財物,規定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四是以營利為目的,以刪除信息為由牟利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看得出來,這份匆匆出臺的司法解釋,不僅具有很強的針對性,而且很大程度上是一種「應景之作」,它對立法原意的突破和隨意擴大犯罪範圍甚至不惜以類推的方式來確立犯罪標準,是對現行刑法的褻瀆,也是對廣大使用信息網路的民眾的威脅。
從誹謗罪方面看,首先是這個解釋所規定的「點擊瀏覽5000次或轉發500次」的犯罪標準過於草率。在網上確實存在大量的不實信息和惡意誹謗信息,但正因這些信息較多,因此被點擊5000或轉發500的也更多。如果以此標準去確定犯罪,公安機關將有抓不完的人。而事實上,警方不可能抓那麼多人,這就必然導致「選擇性執法」,從而破壞法的嚴肅性,形成司法層面的不公平。
其次是解釋中對刑法有關誹謗罪公訴標準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規定了七個標準,包括引發群體事件和公共秩序混亂的、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在這七個標準中,有些便於具體把握,比如「引發民族、宗教衝突的」,但多條標準仍然語焉不詳,無法操作,比如,什麼叫引發群體事件?是不是一條誹謗信息引發3個人在家門前聚集罵幾句,就叫「群體事件」?這些措辭,是典型的維穩思維和維穩用語,以此介入司法解釋,是對法律的極不負責的胡亂解釋。
從尋釁滋事罪方面看,根據刑法第293條第四項的規定,「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構成尋釁滋事罪。該解釋把在網上散佈虛假信息,起鬨鬧事的行為規定為尋釁滋事罪。筆者認為,刑法條文中的「公共場所」,從立法原意來看,屬於傳統意義上的實際的「公共場所」,而非網路等虛擬世界。
事實上,網路並不是一個「場所」,只是一個信息傳播的渠道和方式。兩高把在信息網路擴大解釋為「公共場所」,一是不符合立法時的原意,二是混淆了「渠道」和「場所」的概念區別,屬於典型的擴大解釋。按照這個邏輯,倘若某天科學家發明瞭思維截獲器,人的思維容易被他人所探測到,那麼,一個人在自己腦海中想想某個危險概念,是不是也構成「在公共場所發布危險信息」呢?
更大的問題還在於,我國《立法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二)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我國現行刑法制定時間為1997年,那時網路剛剛開始應用,遠沒有今天這麼發達和普及,那時法律對尋釁滋事罪中有關「公共場所」的規定,顯然不包括現在的網路世界,即便現在網路發達了,認為需要把網路納入到該罪所規制的「公共場所」,也屬於「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那也必須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來進行法律解釋,而不是兩高出來指鹿為馬。可見,兩高這次的擴大解釋,顯然是僭越立法權。換個角度來看,這一解釋把在信息網路起鬨鬧事隨意解釋為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繼而認為這是尋釁滋事罪,實際上是一種類推,它是嚴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
法治常識告訴我們,司法解釋的許可權和界限,在於對執行法律時法律規定不明確的地方進行明確化、具體化,而不是擴大解釋或縮小解釋。擴大解釋和縮小解釋,都屬於改變立法原意的「立法行為」而非「司法行為」,這樣的解釋,只能由立法機關進行。
從非法經營罪方面來看,近年來,各地司法實踐對該罪已有濫用的趨勢,兩高的這個解釋,再次不適當地擴大了適用範圍。可以設想一下,倘若某人或某公司被網上的誹謗信息困擾,他(或它)在無法得到及時救濟的前提下(比如網站拒不刪除、執法機關怠於行使職責等),求助於某位有能力刪貼的人及時刪除,以減少損失,因而付給刪貼人一定的錢財。這樣的行為,既不損害公共秩序,又能及時維護合法權益,也不損害市場規則,本是好事,可根據這次的解釋,這樣的行為也構成犯罪。如此一來就可以發現,兩高的解釋過度擴大犯罪範圍,有嚴重的硬傷。
為什麼這次解釋硬傷重重?皆因這次解釋出臺的背景有嚴重的政治化色彩。在這次公安部主導的「淨網行動」中,警察違法類推,有擴大化抓人之勢,而兩高作為法定的制衡機關,不僅不堅守法律底線,反而為公安機關「背書」,這種政治化的司法行為,違反了司法獨立的原則,也違反了法治的基本準則。
批評兩高的這份荒唐解釋,並不是反對治理謠言,更不是要鼓勵網上謠言的盛行。網上謠言,尤其是那些有組織的造謠、傳謠和水軍行為,包括官方組織的網路水軍行為(即通說的「五毛黨」),都需要重點治理。但從現有法律框架來看,現有的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能從輕重兩個層面解決問題,比如,對於誹謗行為,受害者可以根據侵權責任法和民法通則的規定,要求網站及時刪貼、追究誹謗者的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誹謗罪、誣告陷害罪、毀壞商業信譽罪等,都是對這些惡意誹謗行為的規制。對於其他造謠的擾亂秩序行為,也可以通過治安處罰法的規制給予適度懲處。現在動輒以犯罪來追究網路虛假信息行為,非常容易混淆表達自由、批評自由和誹謗的界限,必然給熱衷強權管制言論平臺的有關部門以藉口,從而嚴重傷害網路自由。
換個角度來看,指望通過嚴刑峻法來治理網路謠言是毫不現實的,因為網路傳播的觸角廣泛性、傳播高效性、信息海量性和無國界性,網路的虛假信息是信息技術發展的必然風險。對於謠言的回應,一是提高政府和有關機關的信息透明度,二是讓信息自由表達,當有關某事某人的信息,有眾多信息源自由指向時,猶如一盞無影燈,單燈多了,陰影就自然失去了存在的空間。
有鑒於此,筆者鄭重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組成人員應該盡到立法者的責任,主動審查並否決這份嚴重僭越立法權的違法解釋,或者由公民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審查建議,要求廢止這份解釋。
原標題:兩高對網路誹謗的司法解釋嚴重違憲並開惡劣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