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報導,甘肅蘭州市中級法院近日開庭審理了陳平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的案件。2007年7月至2012年3月,陳平福在博客與微博上發表或轉載了「向埃及人民學習,我們不想再忍受花言巧語的愚弄」、「不當奴化教育的幫凶」、「中國特色——領導創造思想」、「抗拒民主和法制,全民族都是輸家」、「我在自己的祖國被自己的僕人欺負」等文章。蘭州檢方認定他「通過網際網路攻擊黨和政府,詆毀、誣蔑國家政權與社會主義制度」,其「行為」已構成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
1997年修訂的《刑法》第105條有兩款,其中第1款規定了「組織、策劃、實施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罪名,第2款規定了「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罪名。雖然所要保護的實體目標是共同的,但兩款的性質是截然不同的;第1款懲罰的是「組織、策劃、實施」等行為,第2款懲罰的則是被稱之為「煽動」的言論。蘭州檢察院的指控首先混淆了行為與言論——陳平福的「行為」是點滑鼠、敲鍵盤等動作,但它們顯然不是起訴對象;所起訴的是他通過這些行為所傳播的言論,而言論自由是受憲法第35條保護的,因而上述第2款必須根據憲法精神得到謹慎的解讀。
在中文語境下,「因言獲罪」是一個貶義詞。常識告訴我們,言論在一般情況下不應該受到懲罰,尤其不應該成為國家公權力動用刑法懲罰的罪名。這不僅因為我們每天生活所依賴的全部信息都是通過言論提供的,言論的自由傳播是理性社會生活所必不可少的條件,也不僅因為言論所產生的後果通常是間接的,遠不如行為直接和嚴重(所謂「君子動口不動手」,動手的後果一般要比動口的後果嚴重得多),而且更因為如陳平福案所顯示的,有一部分重要的言論正是針對政府自己;無論這些言論是對是錯,都不能由政府自己動手壓制。
眾所周知,政府不是神,官員也和百姓一樣會犯錯誤,因而要接受百姓的監督和批評。在中國歷史上,壓制言論所產生的惡果罄竹難書,無需贅述。這也是為什麼憲法不僅籠統規定了言論和出版自由,而且第41條特別規定了「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批評和建議可能是溫和理性的,也可能是激烈刺耳的。如果政府不願意聽就能以「造謠」、「誹謗」、「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的罪名進行懲罰,那麼還有誰敢提出哪怕是溫和的批評和建議呢?憲法第35條和第41條規定的重要權利又如何得到落實?
當然,言論自由不是絕對的。如果言論確實會產生直接和嚴重的後果,那麼這類言論當然可以受到法律的禁止與懲罰,但是要保護言論自由、防止因言獲罪,必須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言論所產生的後果是直接、可見和嚴重的。猜測和假想的後果是不夠的,只是證明言論的錯誤甚至嚴重錯誤也是不夠的,因為錯誤的言論未必產生任何後果,因而也無需採取任何措施。至於特定言論是否會產生實際後果,往往取決於特定環境。譬如限制言論通常用的一個例子是有人在漆黑一片的劇院裡突然高喊「失火了!」,導致大量人群在恐慌和混亂中擁堵踩踏。但是這樣的言論之所以不受保護,是因為人們在這樣的環境下不明就里、不辨真假、慌不擇路,進而導致嚴重傷害。如果在青天白日之下有人在馬路上喊「失火」,恐怕人們只會把他當作精神病。這樣的言論是顯然錯誤的,但是這種錯誤是無需國家出面糾正的;甚至可以說,越是錯誤得離譜的言論,就越不需要公權干預。
陳平福的言論也是如此。至少從標題上看,他所傳播的文章並不比平時在網上看到的許多言論更激烈。也許他所採用的某些表達方式是激烈或尖刻的,但是我們還沒有看到他的言論產生任何嚴重的直接後果。蘭州市檢察院似乎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表明,有任何人因為他的言論而訴諸「組織、策劃、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的行動。如果這些言論的內容是錯誤的,甚至是嚴重錯誤的,那麼人民心中自有一桿秤,「群眾的眼睛是雪亮的」;如果認為許多人會因此而受到蠱惑並產生廣泛而有害的影響,甚至起來「顛覆國家政權」,那是對人民辨別能力的不信任,而憲法之所以保障言論自由,正是因為信任普通人的智慧和判斷力。試想,如果政府在人民心目中地位很高,即便有人在市政府門口高喊「給我衝啊!」,「煽動」的後果會和在光天化日下喊「失火」有什麼兩樣呢?
反之,如果他的某些言論並非顯然錯誤,甚至在不少人看來具有一定的說服力,因而可能產生一定的社會影響,那麼它們正是憲法第35條和第41條所要保護的「批評與建議」,政府更不應該以《刑法》的名義動用公權力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