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翻開中國歷史,你會驚訝的發現,中國歷史上其實並不存在奴隸社會的歷史階段。如果說中國存在奴隸社會的話,那就是在毛時代,中國實施戶籍制度以後的農民變成了奴隸(現在也有,比如幾年前山西的黑磚窯以及最近廣東的黑工廠,還有一些地方把收容所變成了奴隸中介所)。
遷徙自由是現代文明國家的憲法和法律賦予每個公民自由離開原居住地到其他地方(包括國內和國外)旅行、定居、就業的權利。
居住和遷徙自由是公民人身自由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一項十分重要的基本人權。人類對遷徙自由的追求、奮鬥和對該項權利的普遍確認,有著悠久的歷史。就其最早的成文法淵源來看,遷徙自由權利可追溯到1215年英國的《自由大憲章》。該憲章第42條規定:「自此以後,任何對余等效忠之人民,除在戰時為國家與公共幸福得暫時加以限制外,皆可由水道或旱道安全出國或入國。」1791年的《法國憲法》最早以成文憲法的形式規定了公民的遷徙自由權利,其第1篇第2款規定:「各人都有行、止和遷徙的自由。」19世紀以來,世界各國憲法普遍對居住和遷徙自由作了直接或間接的規定。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居住和遷徙自由不僅成為各國國內法所普遍確認和保障的基本權利,而且也成為國際人權憲章和人權公約所確認的國際人權之一。1948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規定:「(1)人人在各國境內有權自由遷徙和居住。(2)人人有權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並有權返回他的國家。」1966年12月16日通過的《聯合國人權公約》(即《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都把公民的自由遷徙和居住作為基本人權予以確認和保障。
而毛時代呢?1953年4月17日,政務院發布《關於勸阻農民盲目流入城市的指示》,規定未經勞動部門許可和介紹,不得在農村招收工人,明令禁止農民進城就業。1954年3月,內務部和勞動部又發出《關於繼續貫徹〈勸止農民盲目流入城市〉的指示》,重申限制農業剩餘勞動力向城市轉移的禁令。1955年4月12日,***中央在《關於第二次全國省、市計畫會議總結報告》中批示,「一切部門的勞動調配必須納入計畫,增加人員必須通過勞動部門統一調配,不准隨便招收人員,更不准從鄉村中招收人員。」
1956年12月30日,國務院發布《關於防止農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指示》,強調對農民進行思想教育,預防外流。同時明確規定工廠、礦山、鐵路、交通、建築等部門不應私自招收農村剩餘勞動力。1957年3月2日,國務院又發布《關於防止農村人口盲目外流的補充指示》,9月14日發布《關於防止農民盲目流入城市的通知》。12月13日,國務院會議通過《關於各單位從農村中招收臨時工的暫行規定》,明確要求城市「各單位一律不得私自從農村中招工和私自錄用盲目流入城市的農民」,「招用臨時工必須盡量在當地城市中招用,不足的時候,才可以從農村中招用」。僅僅5天之後的1957年12月18日,***中央和國務院又聯合發布《關於制止農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指示》。聯合指示特別強調:(1)組建以民政部門牽頭,***、鐵路、交通、商業、糧食、監察等部門參加的專門機構,全面負責制止「盲流」工作;(2)農村幹部應加強對群眾的思想教育,防止外流;(3)鐵路、交通部門在主要鐵路沿線和交通要道,要嚴格查驗車票,防止農民流入城市;(4)民政部門應將流入城市和工礦區的農村人口遣返原籍,並嚴禁他們乞討;(5)***部機關應嚴格戶口管理,不得讓流入城市的農民取得城市戶口;(6)糧食部門不得供應沒有城市戶口的人員糧食;(7)城市一切用人單位一律不得擅自招收工人和臨時工。
20天之後的1958年1月9日,***以***令頒布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根據該條例,戶籍管理以戶為基本單位,只有當人與住址相結合,在戶口登記機關履行登記後,法律意義上的「戶」才成立;戶分為家庭戶和集體戶;公民在經常居住的地方登記為常住戶口,一個公民在同一時間只能登記一個常住戶口;公民在常住地市、縣範圍以外的地方暫住3日以上,須申報暫住登記;嬰兒在出生後一個月內須申報出生登記,並隨母落戶;公民遷出本戶口管轄區,必須在遷出前申報遷出登記,領取遷移證,註銷戶口;不按條例規定申報戶口或假報戶口者須負法律責任。該《條例》第10條規定:「公民由農村遷往城市,必須持有城市勞動部門的錄用證明,學校的錄取證明,或者城市戶口登記機關的准予遷入證明,向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辦理遷出手續。」如此就正式確立了戶口遷移審批制度和憑證落戶制度,標誌著中國以嚴格限制農村人口向城市流動為核心的戶口遷移制度的形成。
正是這一規定,剝奪了佔總人口85%的農民——隨後不久便是所有中國人——的遷徙自由權利。這部嚴重影響了20世紀後半期多數中國人生活乃至命運的基本制度,對社會生活與社會結構產生了極其深遠的影響。它成了後來各行政部門限制或控制個人遷徙和居住自由的法律依據。這部行政法規背離了憲法的規定。在當時的政治氣候和時代背景下,人們不可能去追究這一規定的違憲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