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所有權和土地制度
在德國,土地所有權被理解為土地所有者對土地的最廣泛和最絕對的權力。[1]中國理論界把這個西方社會對土地所有權的定義解釋為土地私有制的最完整、最典型的形式,即土地的業主可相對自由地使用和處置,同時土地高度商品化。[2]在德國,土地所有者對土地的最廣泛和最絕對的權力,是與土地的社會責任聯繫在一起的。德國民法大典第903條對所有權的定義是:以不違反法律和第三者的權力為限制,物的所有人可以隨意處置其物,並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德國基本法第 14條第3款也有相同的規定[3]。中國理論界則把土地所有權分解為4個權力的合成,即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置權。[4]在中國,特別是在城鎮,人們習慣上將土地和土地上的建築物合稱為房地產。房地產的所有權原本是不可分割的。德國民法大典第94條規定,土地上的房屋建築從屬於土地,為土地所有權擁有者所有。但目前中國採行的規定是,建築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分離,房屋建築的業主不得擁有房屋所在地的土地。
根據土地所有權的歸屬不同,可以把世界上的土地制度簡略劃分為土地私有制和土地公有制兩大類型。有人以為,社會主義國家實行土地公有制,而資本主義國家則實行土地私有制,這是個錯誤的看法。北歐諸國真正實行了社會主義的經濟社會政策和福利制度,但它們的土地制度是私有制;以色列是資本主義國家,而它實行的卻是土地公有制。即便在一個實行土地私有制的國家裡,比如德國,土地中的相當一部分也是公有的,即歸國家、州、市鎮或其他公眾團體所有。然而,不能因為這些國家有一部分土地屬於公有,就把它們的土地制度理解為公有制。中國農村的土地大部分屬於村民集體所有。那麼,土地的集體所有制究竟是公有制還是私有制呢?中國的官方意識形態把它模糊地解釋成准公有制,其實,按照民法典來認識,土地的集體所有制毫無疑問是私有制,因為它排斥集體成員之外任何其他第三者的所有權。一個股份公司的股東們是一個集體,一個土地繼承群體的成員們是一個集體,一個村莊的農民同樣也是一個集體,其集體所有的土地是私有土地而不是公有土地。舉一個類似的例子,西方國家中的教會,特別是羅馬天主教會,是個很大的集體,它擁有大量的土地,而它的土地屬於私有土地。
二、從"耕者有其田"、"打土豪分田地"到中共1947年的"土地法大綱"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前,中國實行的是土地私有制,大多數土地屬於私人所有,也有一部分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民耕種自己的土地或者租地耕種,許多城鎮居民擁有自己的房地產,這已有2千多年的歷史。歷朝歷代都把土地的所有和使用視為公民的私權行為,朝廷或政府多採取放任態度。在非工業化國家中,財產主要表現為土地,由於土地向一小部分人手裡集中,而另一部分人卻失去土地,於是加劇了貧富兩極分化,激化了社會矛盾,即擁有大量土地的地主階層與沒有或只擁有少量土地的農民階層之間的矛盾。根據官方發表的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前,佔農村人口約10%左右的地主富農佔有70%以上的土地,而佔農村人口90%的貧農和中農僅佔有30%的土地;地主富農佔有的土地當中,自己經營的面積一般不超過30%,其餘的土地租給農民耕種。[5]
中國民主革命先驅孫中山先生提出了"平均地權"、"地利共享"、"耕者有其田"的主張,並將土地改革作為其"三民主義"的最重要措施加以實施[6]。曾經是 "三民主義"的積極響應者和支持者的中國共產黨,在奪權的過程中提出了更激進、更簡易、更受貧困農民歡迎的"打土豪、分田地"的口號。在某種意義上講,中共正是通過"打土豪、分田地"的口號贏得了農民的支持,從而推翻了國民黨的統治,在中國大陸奪取了政權,建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失去中國大陸的國民黨退居臺灣後,真正實施了孫中山先生所倡議的土地改革和 "平均地權",使臺灣走上了一條新的道路。所謂的"耕者有其田",即種田的人擁有自己的土地,其本質是土地私有制;所謂的"打土豪、分田地",把地主富農的土地分給農民,讓農民擁有自己的土地,其本質還是實行土地私有制。如果當初共產黨提出的口號是"打土豪、共地產",那麼,中國的農民還會支持共產黨嗎,共產黨還能奪取政權嗎?
自1921年到1947年,中共雖然提出了"打土豪、分田地"的口號,卻一直沒有提出系統性的關於土地制度和土地所有制的綱領性文件。直到1947年7月17日至9月13日,中共中央在河北省平山縣西柏坡村召開了全國土地會議,通過了"中國土地法大綱" [7],才產生了中共第一個關於土地法的系統性和綱領性文件。"中國土地法大綱"的基礎是1945年5月4日劉少奇為中共中央起草的黨內文件"關於土地問題的指導"。[8]"中國土地法大綱"提出,要廢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的土地制度,實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廢除一切鄉村中土地制度改革之前的債務;土地分配的辦法是:除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礦山、大牧場、大荒地及湖沼等歸政府管理外,鄉村中的一切土地和公地由鄉農會接收,連同鄉村中其他土地,按鄉村全部人口,不分男女老少,統一平均分配,抽多補少,抽肥補瘦,使鄉村民眾獲得同等的土地並歸個人所有,政府發給土地所有證為產權憑據。"中國土地法大綱"所要建立的土地制度,顯然是以土地私有制為基礎的。
三、中國關於土地制度的法律法規(1949年-1981年)
1949年9月21日至30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次全體會議在北京召開,會議通過了"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簡稱"共同綱領")。這個 "共同綱領"可以說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臨時憲法。其中第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步驟地將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變為農民的土地所有制,保護國家的公共財產和合作社的財產,保護工人、農民、小資產階級和民族資產階級的經濟利益及其私有財產,發展新民主主義的人民經濟,穩步地變農業國為工業國。第27條規定:土地改革為發展生產力和國家工業化的必要條件。凡已實行土地改革的地區,必須保護農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權。凡尚未實行土地改革的地區,必須髮動農民群眾,建立農民團體,經過清除土匪惡霸、減租減息和分配土地等項步驟,實行耕者有其田。"共同綱領"在土地所有制問題上繼承了"中國土地法大綱",即堅持土地私有制,未提到土地的國有化問題。
1953年1月13日,中共成立了"憲法起草委員會",毛澤東任主任。1954年3月,該委員會全盤接受了中共中央提出的憲法草案,隨後在全國範圍內組織了8千多代表,用兩個多月的時間討論並修改憲法草案。1954年6月14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修改後的憲法草案,供全國人民討論。兩個多月後,"憲法起草委員會"根據所提意見作了一些修改,此憲法草案在1954年9月9日的中央人民政府第 34次會議上討論通過,交第一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討論批准。1954年9月20日,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第一部憲法。該憲法第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生產資料所有制現在主要有下列各種,國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個體勞動者所有制、資本家所有制。其中的集體所有制、個體勞動者所有制和資本家所有制,都屬於私有制。該憲法第6條至第11條對各種所有制形式做了一些具體限定。第6條規定,礦藏、水流、由法律規定為國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資源,都屬於全民所有。憲法第8條規定,國家依照法律保護農民的土地所有權和其他生產資料所有權。憲法第 10條規定,國家依照法律保護資本家的生產資料所有權和其他資本所有權。憲法第11條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各種生活資料的所有權。憲法第12條規定,國家依照法律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
應該說,在土地所有權的問題上,1954年憲法保持了原有的土地所有權制度。在40年代末50年代初的土地改革運動中,儘管土改的手段是用暴力無償地從地主、富農手中獲得土地所有權,違背了土地私有制的最基本原則,但農民分得土地的私有權得到了確認;同時,該憲法維持城市裡資本家的生產資料所有權,包括對土地和廠房的所有權。城市居民的房地產作為生活資料,也得到憲法的保護,並可以繼承、買賣。1954年憲法還在第13條裡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對城鄉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實行徵購、徵用或者收歸國有。
1954年憲法頒布之時,中共在農村開始推動農業生產互助組,這種旨在提高農業生產效率的生產組織形式並未涉及農民的土地私有權。在城市裡,私人之間的房地產自由買賣相當活躍。50年代初期和中期,一些文化名人為了在北京安家落戶購置了房地產,如吳祖光購買了一套四合院,價錢在1-2萬元之間。當時的四合院包括土地和房屋建築,這些私人財產受到1954年憲法的保護。
從1954年到1975 年,中國經歷了許多"運動",其中不少"運動"是針對土地所有權的,如農村合作化運動、公私合營運動、私房改造運動、人民公社運動等。在官方意識形態裡,私有制、特別是土地私有制,就是社會主義革命的對象,但當局並未在法律上更改關於基本土地制度的法律法規,所以,依據1954年憲法,中國仍然實行並保護土地私有制,儘管這20多年的政策往往是違反憲法條文的,無論冠以什麼"革命"的名義。例如,城市的私有房地產中有一部分被迫交給國有房產部門去經營,房產部門只把房租收入中的一部分付給原私有房的業主,"文革"後房產部門乾脆停止支付房租,房主也不敢向房產部門索要房租,害怕因收房租而引來殺身之禍。
如果以為城市的土地所有權經過所謂的"社會主義改造"就變成了國有,那麼,一個不能迴避的事實是,"社會主義改造"運動其實違反了1954年憲法,城市房地產業主的所有權被強制性地奪走,現在是應該承認違憲的政策合法有效還是無效?進一步看,目前能夠找到的有關城市土地所有權"國有化"的文件是1956年 1月18日中共中央轉批中央書記處第二辦公室"關於目前城市私有房基本情況及進行社會主義改造的意見",該文件有以下建議︰"一切私人佔有的城市空地、街基等地產,經過適當辦法,一律收歸國有。"[9]若用這個文件作為城市土地已經國有化的依據,就更沒有道理了。首先,這個文件只涉及城市空地和街道用地,並不包含建有房屋的土地;其次,這些空地和街道用地,也只有經過"適當"的辦法,比如購買,才能收歸國有,而當年的政府分文未付;再次,這個文件不過是中共中央書記處第二辦公室的一個意見,並非中共的決定,不具法律效力;最後,這個意見本身也是違憲的。改革開放之後,當局發還了"統戰對象"(如榮毅仁、王光英以及許多僑屬)的部分私有房地產,這一措施恰恰說明瞭所謂的"社會主義改造"和城市房地產權的改變是不適當的。從法律觀點來看,既然,"統戰對象"的私人房地產可以歸還,那麼所有其他人被強制沒收的私人房地產都應當退還,因為中國並不存在專門針對"統戰對象"的法律優惠。當然,也可以說,在毛時代,特別是"無法無天"的"文革"時期,法律法規經常被棄之不顧,所以憲法條文與政策及現實究竟是否衝突,無論是民眾還是執政者,都無人在意了。
直到1975年1月17日,四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通過了第二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這部"文革"後期通過的歷史上"最左"的憲法作了一系列新的規定。其第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生產資料所有制現階段主要有兩種: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和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國家允許非農業的個體勞動者在城鎮街道組織、農村人民公社的生產隊統一安排下,從事在法律許可範圍內的,不剝削他人的個體勞動。同時,要引導他們逐步走上社會主義集體化的道路。與1954年憲法相比,1975年憲法認可的所有制形式只剩下3種,刪除了資本家所有制,但許可和容忍個體勞動者所有制。如上所述,無論是集體所有制,還是個體勞動者所有制,都屬於私有制。1975年憲法的第9條基本沿用了1954年憲法第11條的規定,只是將"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各種生活資料的所有權"一句中"合法收入"一詞改為"勞動收入"。
1975年憲法中涉及土地所有權的條款很少。其第6條規定:礦藏、水流、國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資源,都屬於全民所有。國家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對城鄉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實行徵購、徵用或者收歸國有。第7條規定:農村人民公社是政社合一的組織。現階段農村人民公社的集體所有制經濟,一般實行三級所有、隊為基礎,即以生產隊為基本核算單位的公社、生產大隊和生產隊三級所有。在保證人民公社集體經濟的發展和佔絕對優勢的條件下,人民公社社員可以經營少量的自留地和家庭副業,牧區社員可以有少量的自留畜。第9條規定:國家實行"不勞動者不得食"、"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社會主義原則。國家保護公民的勞動收入、儲蓄、房屋和各種生活資料的所有權。1975年憲法的第6條繼承了1954年憲法第13條的內容,將國有資源限定為礦藏、水流、國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資源,事實上仍然承認非國有土地的普遍存在,規定國家只有通過徵購、徵用或收歸國有的程序,才能將非國有的土地轉變為國有。
1954年憲法第13條與1975年憲法第6條的不同之處在於,前者關於土地徵購、徵用或收歸國有的規定是這樣限制的,即"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這麼做,而後者略去了"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這幾個字。在農民的土地所有權問題上,1954年憲法的規定是,"國家依照法律保護農民的土地所有權和其他生產資料所有權",而1975年憲法改為"集體所有制實行公社、生產大隊和生產隊三級所有;社員可以經營少量的自留地",對作為生活資料的土地如房基地等則沒有具體規定。需要指出的是,無論土地屬於哪一級集體所有,在所有權的本質上它仍然屬於私有制,因為集體所有制是排除集體之外的第三者的。不過,經歷了"文革"時期將近10年的"鬥私批修",當時的中國民眾已經沒人敢談土地集體所有制的非公有性質了。1975年憲法雖然是"文革"的產物,但它並未用憲法條文承認從1954年到1975年間國家通過各種"運動" 所獲得的土地為合法。根據中國此時的法律法規,無論是把農村的私人土地所有權變為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還是把城市私人房地產業主的產權沒收,都不是正式的土地國有化。
"文革"之後,中國不得不再次修改憲法。1978年3月5日,第五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修改草案。1978年憲法的第5條與1975年憲法的同一條文相似,其規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生產資料所有制現階段主要有兩種:公有制和集體所有制。個體勞動者所有仍在憲法的許可和容忍的範圍之內。1978年憲法的第6條與1975年憲法的同一條文差不多,其規定是:礦藏、水流、國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海陸資源,都屬於全民所有。國家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對土地實行徵購、徵用或者收歸國有。1978年憲法的第7條修改為:農村人民公社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現在一般實行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三級所有,而以生產隊為基本核算單位。生產大隊在條件成熟的時候,可以向大隊為基本核算單位過渡。在保證人民公社集體經濟佔絕對優勢的條件下,人民公社社員可以經營少量的自留地和家庭副業,在牧區還可以有少量的自留畜。1978年憲法的第9條中的"勞動收入"又恢復了1954年憲法第11條所使用的"合法收入"。
顯然,1978年憲法同樣沒有關於土地國有化的任何規定,而土地私人所有(不管是實行以生產大隊為基本核算單位還是以生產隊為核算單位的農民集體所有制)仍然在憲法的保護或容忍範圍內。
四、1982年憲法:城市土地的無償國有化
1982 年12月4日,第五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通過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與1975年憲法和1978年憲法相比,1982年憲法被稱為是"改革"的憲法。其第10條規定: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用。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一切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合理地利用土地。中國政府通過修改1978年憲法,在1982年憲法中增加了關於城市土地屬於國有的規定,便不經任何產權變更及認證手續,在成千上萬的土地所有者毫不知情的情況下,不費一分一毫地便佔有了全部的城市私有土地,一夜間便實現了城市土地的國有化。這是一場"革命",一場沒有硝煙、沒有炮聲、無聲無息的"革命"。如果說"打土豪、分田地"因其"平均地權"的目的還體現了某種社會價值,那麼,1982年憲法在城市土地的無償國有化方面所規定的這場"革命",其目的無非是壟斷並獨吞土地所有權的權益。當時,"憲法修改委員會"對這條涉及全國城市居民私人房地產權的重大法律條文修改,未做任何解釋,更沒有向民眾說明,實現1982年憲法的後果將會是什麼。直到最近幾年,城市房屋拆遷範圍越來越大,涉及的人數越來越多,在賠償問題上矛盾越來越尖銳,人們才發現,政府支付給他們的房產賠償額當中並不包含地產賠償,因為他們的土地所有權已經在1982年被無聲無息地剝奪了[10]。
1982年憲法第10條規定,"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這一文字簡單的規定留下了許多在法律上模糊不清的問題。
首先,什麼是城市?該條文對"城市"沒有明確的定義,是按行政區劃還是按自然地理特徵來界定?在北京這座城市裡,最準確的具自然地理特徵的"城"是"紫禁城",因為它保留了城牆。那些沒有城牆的城市,其邊界在哪裡呢?四環路以外還是三環路以外?不管在地圖上怎麼圈,不可否認的是,城市邊緣地帶有大量的城鄉結合部,那裡既有農田,也有住宅樓,那麼農田是否也屬於狹義的"城市"呢?顯然,按自然地理特徵來界定"城市",並不具備法律上的可操作性。而按行政區劃來界定"城市",則會造成憲法不同條款之間的彼此矛盾。比如,北京市近郊區(比如海淀區)的鄉鎮有大量農用地,如果把這些地歸為國有,那麼就違反了農民土地的集體所有制。顯然,所謂"城市的土地"事實上就沒有明確的範圍界線,制定憲法的參與者或許不懂,或者就根本不想知道,他們不過是按照執政黨的黨內分工,完成撰寫、通過憲法條文的工作任務而已,並不必為憲法條文如何實施操心。這樣不具法律上可操作性的憲法條文,居然就長期成為中國的"根本大法"的一個組成部分。
當然,這裡還可以有一個"合理化"的解釋:在憲法規定城市土地的國有性質時,因為對"城市"未給定義,"城市"的土地也就沒有邊界,所謂的"國有"土地也就沒有邊界了;沒有邊界的定義,不是給了各級政府最大的權力和任意發揮的空間嗎?進一步看,雖然1982年憲法對"城市土地國有"的界定非常模糊,但可以作這樣的理解:在中國,除由法律規定屬於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外,其它的土地均屬國家所有。80年代中期以來,城市房地產開發的過程證明,這種含糊不清的憲法規定,為官商勾結、混水摸魚的腐敗創造了條件。近年來,各級地方政府經常舉著"城市化"的旗幟大肆圈佔城郊農民的土地,由此就可以看出1982年憲法該條款模糊性的好處了:只要推行"縣改市",再以城市發展為理由,就可以堂而皇之地獲取農村土地國有化的收益,以填充空虛的地方財政,因為,"城市化"就是城市行政區控制的土地面積不斷擴大,而農村土地一旦歸入城市的範圍,也就自然而然地"國有化"了。如此,則"城市化" 程度越高,土地國有化程度也越高,土地國有化過程中斂聚的財富也越多。也許這就是"與時俱進"吧。
其次,什麼是"國家"?國家可以被理解為抽象的國家機器,它本身沒有行政層級的分類,不能指稱"市一級國家"或"縣一級國家"。然而,國有土地的產權變更收益卻必然落實到具體行政層級的政府財政部門,海淀區或昌平縣獲得的收益恐怕不能交給財政部全額支配。假如把國有理解為"全民所有",那麼問題就更多了,貴州是中國的一個省,但深圳市的土地收益能允許貴州省政府分享嗎?
再次,誰是"國家"的具體代表者?政府當然認為自己毫無疑問是"國家"的唯一代表者。但是, 1982年憲法的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按照中共的意識形態,政府及其官員都是"人民的公僕",是"為人民服務"的。當"國家" 把城市居民的私有地產無償國有化時,這不是"僕人"無償剝奪"主人"的財產嗎?1954年憲法的第11條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各種生活資料的所有權。"以後的憲法都保留了這一規定。如果認為1982年憲法把城市居民的私有地產無償國有化,是一種合法的修憲行動,那麼,這一行動本身就事實上否定了憲法關於"國家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和"國家保護公民的房屋和各種生活資料的所有權"基本條款內容的真實性。從這個角度來看,關於"城市土地國有"的憲法條款造成了憲法各條款之間內容的實質性衝突,至少反映出中國立法機構的立法行為之草率隨意。
最後,實行城市土地的國有、剝奪公民的土地所有權,其行政手續何在?中國的幾部憲法都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對城鄉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實行徵購、徵用或者收歸國有。顯然,將城市土地收歸國有,合憲的做法應當是事先規定了"條件"之後再具體辦理。然而,在1982年城市土地無償國有化的過程中,政府什麼也沒做,甚至沒有向土地所有者發布任何公告,讓他們知道,所有的城市私人房地產產權證書中的地產部分一夜間已全部失效。正因為如此,筆者將這一過程稱為無聲無息的"革命",不僅僅是因為政府悄無聲息地奪走了幾千萬城市居民的私有地產,還因為這幾千萬失去財產的人竟然稀裡糊塗地毫不知情。或許,當年中國的城市民眾還沉浸在改革的早期"蜜月"中,對"改革"的中央充滿了信任和感激,沒有意識到自己一夜間突然失去的土地產權究竟所值幾何;等到今天,發現地方政府、許多官員和大批"地產大鱷"通過發城市的"土地財"而闊綽起來,一切都木已成舟了。
德國哲學大師康德曾指出:"財產所有權是個人自由不受強許可權制的權利,是使人權受到保護的制憲第一要義。"1982年中國城市土地的無償國有化其實不僅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諸多條款,而且其實施也違反了法制的基本原則,毫無疑問是錯誤的。但是,由於這一錯誤今天給既得利益集團帶來了巨大的好處,國人想糾正這個錯誤就極為艱難了。如果說,被剝奪的土地產權無法再歸還,那麼至少我們可以弄清當年失去土地產權的真相。
【註釋】
[1] 參見Alpmann Brockhaus,Recht, Fachlexikon, F.A. Brockhaus, Leipzig /Mannheim 2004, Seite 366 ff.
[2] 張小華、黎雨主編,《中國土地管理務實全書》,第38頁,中國大地出版社,1997年出版。
[3] 參見Manfred Aust/ Rainer Jacobs,Die Enteigungsentschaedigung, Walter de Gruyter, Berlin/New York, 1997, Seite137-142.
[4] 張慶華,《中國土地法操作務實》,第3-4頁,法律出版社,2004年出版。
[5] 趙德馨,《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史1949-1966》,第28頁,河南人民出版社,1989年出版。
[6] 陳登元,《中國土地制度》,第349頁至424頁,臺灣商務印書館,1982年出版。
[7] 張小華、黎雨主編,《中國土地管理務實全書》,第46頁,中國大地出版社,1997年出版;趙德馨,《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史1949-1966》,第29頁至30頁,河南人民出版社,1989年出版。
[8] 出處同上。
[9] 出處同注2,第57頁。
[10] 何清漣,"國家角色的嬗變︰政府行為的非正當化趨勢分析",《當代中國研究》[美],2006年秋季號,第11頁。
【參考文獻】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
《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197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197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中國土地法大綱》
── 原載 當地中國研究
来源:當地中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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