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水江女礦工遇難是嚴重人權事件

發表:2006-05-11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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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4月6日,湖南省冷水江市東塘煤礦發生瓦斯突出事故,9名遇難者中有4名為女性。這些遇難者中最長已在井下工作了13年之久。在當地,女礦工並不少見。在東塘煤礦就有10來個女工下井,這次事故中下井的女工就有6個。在周圍的其他一些煤礦,差不多都有女礦工。湖南省勞動廳組織的4個檢查組分赴各地礦山檢查,檢查組對冷水江市70多家煤礦、6家非煤礦山共計4713名職工進行檢查,查出其中女性249人。

在這次事故中遇難的40歲的李初蓮已在井下工作了10年。與她同日遇難的趙平姣現年48歲,挖煤史已長達13年。30多歲的年齡,當城市的白領女性在優雅的工作環境中展現工作風采和年輕女性的魅力的時候,這些可憐的農村婦女已經開始了挖煤和「背拖拖」的艱苦工作,每月千多元給她們帶來了掙錢的滿足。現在, 「開朗、好強」的礦工女死了,「礦難帶來的悲痛尚未散去,而當地一些以挖煤為生的女性,又在為將來的生計擔憂了」。

這並不是一起普通的礦難事故,不僅是一場人道主義災難,對在井下工作的婦女而言,她們被迫在井下從事採礦勞動,而且並沒有被有關部門制止,本身就是一起婦女人權被踐踏的嚴重事件;透過這一事件,同時也讓我們看到了社會貧困群體的生存現狀和人權問題。

聯合國婦女發展基金會在《婦女與人權》的國際文獻中指出:「「婦女的權利即人權」。這一口號貫穿了20世紀90年代,並在成千上萬個組織和網路體系所舉行的把婦女人權直接放入國家、區域、和國際議事日程的運動、活動中。」( 聯合國婦女發展基金增強婦女人權
婦女與人權 ,http://www.un.org/chinese/esa/women/humanrights1.htm)什麼是婦女人權?它有特殊性的一面也有普遍性的一面。婦女人權的普遍性可以概括為婦女人權主體和人權內容的普遍性,其主要內容是反對歧視、男女平等、所有的婦女之間一律平等。特殊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婦女人權與普通人權相比所呈現的特殊性;二是各個國家、民族和地區之間的差別也會造成不同國家、民族和地區的婦女與婦女之間人權的差別和特徵。

對婦女的工作條件上的特殊要求,也是婦女人權的基本內容。世界人權宣言第23條指出:「人人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工作條件並享受免於失業的保障。」對婦女而言,「公正和合適的工作條件」就包括不在井下這樣的環境下工作。在我國,早在1988年,《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即明確規定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勞動,《勞動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第六十條規定:「不得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冷水江市70多家煤礦、6家非煤礦山共計4713名職工中已查出女性就達249人,她們沒有經過任何培訓,從事不能從事的禁忌勞動,顯然已經違背我國法律和國際人權公約。勞動生產,發生在光天發日之下,工作長達10多年,當地勞動部門不可能一無所知。對這樣的嚴重違法行為,勞動管理部門沒有進行查處,這是嚴重的瀆職。如果不是這次礦難的發生,也許這一長期違法的行為還將繼續下去。也許有人會認為這是當地婦女的自願行為而推卸責任,但是就這樣的婦女基本人權而言,這不是可以推卸責任的理由和藉口,就如拐賣婦女不能以婦女自願為由而否定其犯罪的性質一樣。政府和婦女保護組織、人權組織應當嚴正關注這一起嚴重踐踏婦女人權的事件。

當然,要真正改變婦女從事禁忌勞動的局面最終靠整個社會給婦女提供平等、更多的勞動就業機會。《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大會1966年12月16日通過)第六條規定:「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工作權,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其自由選擇和接受的工作來謀生的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來保障這一權利。二、本公約締約各國為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而採取的步驟應包括技術的和職業的指導和訓練,以及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和經濟自由的條件下達到穩定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和充分的生產就業的計畫、政策和技術。」第七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條件,特別要保證: ...(2)保證他們自己和他們的家庭得有符合本公約規定的過得去的生活。」一些冷水江婦女被迫成為礦工,其根源正是缺少工作的機會、平等就業的權利:

已經在井下工作了13年的趙平姣現年48歲和丈夫於1979年結婚。「完婚後的第一件事是建新房,家中為此負債數千元。而當時,陳達初以挖煤為生,月收入也就五六十元,相對於債務、日常開支等無異於杯水車薪。當時,趙平姣也在外務工,當過建築小工、裝煤工,也做過養豬、釀米酒等工作,有一年還跑到北京一家酒店做洗碗工,但收入都很低。陳家膝下有一女一兒。至1993年,女兒9歲,兒子7歲,相繼進入上學年紀。為維持陡然增加的開支,趙平姣也提出下井挖煤。陳達初開始不同意,拗不過妻子的一再要求,就答應試試。一試,就是13年之久。在去年,家人勸趙平姣別下井。但這一年,兒子考上華中農業大學。此前的 2002年,女兒從婁底經貿學校畢業,四年中專生活耗資約4萬元。趙平姣一再堅持,要再做3年礦工,把兒子送到大學畢業。」

從媒體對趙平姣的報導中,我們看到了農村的貧困、婦女就業機會的缺乏、教育負擔過重等一系列的社會問題,農民真苦、農村婦女真苦,而在井下勞動的婦女,則是我國社會中最悲慘的群體。對礦主而言,允許農村婦女進礦勞動也許還能贏得這些婦女的感恩戴德,因此,在這起人權事件中,我們雖然應當指責礦主的違法,更應當關注的是政府在改善弱勢群體人權狀況中的責任。這些婦女的人權問題,反應的又是整個社會弱勢群體和部分農民的人權現狀:他們缺少工作機會、缺少平等的工作機會、沒有社會保障、缺少公平的受教育機會、勞動條件和勞動安全得不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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