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此,鮮琦不服,表示在提起上訴的同時,將向上級黨政、司法等有關部門及主要領導反映、投訴何理(錦江區法院代理審判員,電話84558784) 濫用國家審判權,把人民法院當成了成都商報操縱、掌控下的私人法院,在民事訴訟審理工作中與已涉嫌構成誹謗罪的原告原告相互串通,故意對其作出枉法判決的不法犯罪事實,並提請有關部門對濫用法官審查權,且情節嚴重、行為已經觸犯《刑法》第399條、構成枉法裁判罪的何理進行依法查處、追究;對其主審作出的錯誤判決,應按照審判監督程序予以撤銷、再審,以維護法律的尊嚴和成都、四川及中國司法系統的良好形象。
那麼,鮮琦的說法是否屬實呢?
為此,讓一直關注本案,參與了庭前調解、庭審旁聽、轉交材料等的相關活動的我們返過頭來,針對此民事判決書所列舉的事實和所採信證據的理由,我們就感覺到本案並非一般,其背後顯然有一隻無形的手在操縱、掌控著人民法院,那何理只不過是一支被公開拿出來實施枉法判決活動的「槍手」。
閒話少說,書歸正傳。讓我們從庭審前後開始,通過鮮琦與李、何之間的較量、交往,並用國家現有法律法規的眼光來對照、審視這一切,我們就會一目瞭然地看到這隱藏在民事判決書背後的罪過,是多麼的荒唐、膽大和中國之最。
一、原審法官向被告提供、送達原告虛假住所的「民事訴狀」
《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但原審法官向被告提供、送達的「民事訴狀」中,開頭第一句話就在做假、欺騙被告:「住該單位。」
二、原審法官在上班時間多次外出,藉以阻止被告查閱本案材料
《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當事人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並可以複製本案有關材料和法律文書。」
但是,3月15日下午上班時間,被告在法定時間內到法院遞交證據和欲查閱本案有關材料時,因何理外出,便找到其法院的同室同事、辦公室同志等講明情況有要事向何理電話諮詢、請示時,其均不願意告訴何理的手機號碼。當時,因找不到法院人員的情況下,一名叫「勾昆」的實習生才在電話中奉命簽收了被告送交的證據材料。
在此前後,被告或多次打電話、或去法院,欲預約、找何理查閱材料,但辦公室均找不到她本人,使被告至今仍不能如願 (另據知情人透露:何理涉嫌與個別法律人打得火熱,不僅經常接受吃請玩樂,還公然在工作時間在某律師事務所同律師打勾兌麻將、並分享訴訟法背後產生的勝利果實) 。
相反,原告及其代理人卻能與何理手機熱線聯繫。特別是自原告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後,其不僅涉嫌在報社內外虛張聲勢地宣揚報社某總為其「勾兌」了多少區、市、省三級的「有關人員」,而且還不打自招地在《西祠胡同》、《博訊新聞網》等網上公開放言:「鮮琦已正式向法院起訴鮮琦名譽侵權,近日就會開庭。鮮琦怕了,才會在這個時候在網上散佈謠言,混淆視聽。」
從而暴露出其與何理的特殊關係,也客觀顯現出何理故意無視法律規定、偏移法律天平的不法事實。
三、原審法官不去派出所調看筆錄,故意迴避本案事出有因
《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如同孫悟空三打白骨精和武松怒殺潘金蓮、王婆、西門慶一樣的道理,綜觀本案,無論是客觀事實還是法律事實,都足以證明本案事出有因。2006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因成都商報在當日18版刊發原告採寫的一篇採訪報導中,有誹謗被告從銀行騙取600萬元抵押貸款的詐騙犯罪行為和被告人格之文字,被告便前往錦江區書院街派出所報案。當晚7點30許,被告等在與原告進行理論、交涉過程中,因二人均不冷靜,導致雙方互相發生了你一掌、我一拳的肢體糾紛。1月22日上午10許,派出所對被告與原告二人的糾紛進行了和諧調解。根據原告那「我要向報社領導和周圍同事說明、解釋」的請求,被告高姿態地按原告之意寫下了「致歉書」。隨即,雙雙在調解記錄上簽了「同意」二字,並按了指印。
庭審前後,被告多次向何理提示:法院既然受理了本案,更為了公正判案,就應去派出所調看筆錄。但何理不僅置之不理、故意迴避此客觀上述原因、事實,反未經認真調查核實,就憑被告這一張仁至義盡、並沒有註明原告姓名的「致歉書」,便斷章取義、故意破壞和諧社會,把派出所已調解處理的案子拿來枉法判決。
四、原審法官包庇縱容原告指使證人,在法庭上作偽證
《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 第125規定:「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發問。」
庭審時,被告提出有新的證據向法院提供。可何理卻以「取證期已過,不再接納」為由,竟當庭給予拒絕。
針對原告指使、請來的3名成都商報(與原告有著同事關係)的證人(周巍、莫進、劉婷),被告逐一進行了發問。結果,他們3人都不是第一時間在現場,既沒有親眼看到誰打誰,也沒有親耳聽到誰罵誰,幾乎一切都是在聽原告或旁人在說,已證明她們是作虛假、不實或不在現場的證言。
對此,何理不僅不予制止、追究,反包庇縱容原告方證人,多次打斷、阻撓被告的發問,從而暴露出何理與原告串通配合,故意引誘他人提供偽證的客觀事實。
五、原審法官故意放棄真實證言,公然採信假證
《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 第64條 規定:「 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第65條規定:「 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係。」第72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並提出反駁證據,對方當事人對反駁證據認可的,可以確認反駁證據的證明力。」 第77條規定:「 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五)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於其他證人證言。」第79條規定:「 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採納的理由。」
庭審時,原告請來的另兩名當時正在成都報業大廈大廳值班的服務小姐張怡和值班保安杜仁龍作了真實的證言。如張某證言:「……我看見商報那女記者打了那男的一拳,並差點把他的眼鏡打掉……」這幾乎與被告及其證人的證言完全一致。從而也客觀證明,原告在公開揚合打被告一拳,並差點把其的眼鏡打掉,也無疑是一種公開侮辱,理應受到追究。
但是,如此重要的證言,何理卻故意違反上述法規,不僅不予採信,反公然採信假證、並把被告的「致歉書」當作證據來進行枉法判決。此舉無疑是新中國成立以來,第一起濫用證據枉法判決案,是成都、四川乃至全國法官、法院、司法系統的恥辱!
六、原審法官阻止被告方證人出庭,剝奪了申請人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0條規定:「 對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的合法權益依法予以保護。 …… 阻止證人作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的規定處理。」《法官法》第七條規定:「法官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三)依法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
在本案庭審前,因原告公開揚言要動用「黑社會」收拾被告等,故被告在向法院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時,希望法院能保護證人的人身安全。然而,法院卻以種種理由不予回覆,甚至何理竟要被告讓證人最好不要來。但庭審時,何理反假惺惺地問被告:你方證人怎麼不見出庭?從而剝奪了申請人的權利,影響了對案件事實的調查、認定和正確審理。
七、原審法官公開偏袒原告及其代理人,明顯壓制被告
《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委託他人代為訴訟,必須向人國法院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必須記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由於何理在上班時間多次外出,從始至今,被告都沒有看見過法院向他提供原告給其代理人的授權委託書。
庭審時,在何理的公開偏袒下,原告的代理人劉凡在宣讀 「民事訴狀」時,其不僅擅自偏離主題,把原來的名譽侵權糾紛案視作為「毆打」案來訴,而且還明顯增加了「被告以原告編造假新聞為由」、「毆打侵權」等被告方「民事訴狀」 中所沒有的文字。
對此,被告向何理提出質疑:「為什麼我的『民事訴狀』中沒有上述文字?」並將手中的「民事訴狀」遞給何理核對。但何理看後卻置之不理。
繼而,在何理的縱容、默許下,劉凡氣焰囂張、口吐狂言,全然一副趾高氣揚、仗勢欺人的樣,完全違反了一名法律人的職業道德。反之,當被告在宣讀「答辯狀」和質正證據、法庭辯論、向證人發問時,多次遭到何理的制止和打斷。
從而暴露出何理與原告關係密切,故意無視法律規定、違反訴訟程序,涉嫌單方面偽造、修改訴訟、證據材料,壓制甚或剝奪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影響對案件進行調查、認定和正確審理的客觀事實。
八、原審法官受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竟將報社的《情況通報》作為採信證據
《法官法》第八條規定:「法官享有下列權利:(二)依法審判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收到有關名譽權糾紛的起訴時,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予受理。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裁定不予受理;對缺乏侵權事實堅持起訴的,應裁定駁回起訴。」
以上事實、證言均明顯證明,原告並無被告名譽侵權的直接證據,法院理應裁定駁回起訴。可在(2006)錦江民初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書中,何理毫不避嫌地竟公然將成都商報社下發、與被告並無直接關係的(2006)5號《關於報社連續發生的兩起新聞記者遭受威脅和人身攻擊事件的情況通報》拿來作為採信的證據,併進行枉法判決。此舉無疑暴露出何理與原告及成都商報關係密切,審判受到嚴重干涉,並濫用證據、枉法判決的典型事實!
九、「致歉書」系原告侵害被告合法權益,採取 「陷阱取證」 的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7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第68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前面說過,「致歉書」是1 月22日派出所在處理調解被告與原告的糾紛時,他根據原告那「我要向報社領導和周圍同事說明、解釋」的請求,高姿態、有誠意地按她之意寫下的。是原告採取 「陷阱取證」 的結果。也難怪,被告在法院簽收的「民事訴訟」原告早在1月21日就已經寫好了,她是以調解為由,等著被告去上當受騙,並最終如願以償。反之,如不採取此有背社會公德、卑劣下作的「陷阱取證」式手段,原告又憑什麼去法院起訴鮮琦?
何謂「陷阱取證」,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程永順認為:「陷阱取證」是刑事訴訟中的概念,但這種取證方式在民事訴訟中不應提倡。因為民事訴訟中證據的取得方式是以當事人舉證為主,法院調查蒐集證據為輔。雙方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當事人不得採用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手段蒐集證據。如果當事人採用欺騙、引誘等「陷阱取證」方式獲得的證據,這必然對另一方當事人的權利造成損害,並對社會秩序帶來嚴重危害。此種取證方式有違公平原則,一旦被廣泛使用,將對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造成破壞,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和社會公德,故法院對此取證方式應不予認可。
以上事實證明,「致歉書」系原告等採取 「陷阱取證」 的結果。可在(2006)錦江民初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書中,何理竟嚴重違法、冒天下之大韙地將「致歉書」拿來作為採信的證據,併進行枉法判決。此舉無疑暴露出何理身為人民法官,膽敢執法犯法,是有損於司法部門形象、在黨和政府臉上抹黑的典型事實!
綜上所述,身為人民法官的何理及其(2006)錦江民初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書已構成枉法裁判罪,不僅侵害了國家審判機關的正常活動,而且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權益。
只要我們一認真、細讀此(2006)錦江民初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書,何理那身為人民法官,膽敢執法犯法、進行枉法判決的不法罪行,就會一覽無餘地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這無疑既是有損於司法部門形象、在黨和政府臉上抹黑的典型事實,更是新中國成立以來,第一起把人民法院當成私人法院,並濫用證據的枉法判決案,是成都、四川乃至全國法官、法院、司法系統的恥辱!
《刑法》第399條規定:「 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此,鮮琦表示,將申請人民檢察院依法對何理進行立案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三)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對此,鮮琦表示,將提請人民檢察院對原審枉法裁判依法提起抗訴,以維護自已的合法權益。
如不是親眼所見,我們很難相信以上事實是真的。可這卻又是千真萬確、白紙黑字寫著的事實。
在此,我們也要向法官何理髮問:你枉法判決是何理?你的職業道德何在?你的上述客觀事實和具體行為,無疑是中國法官的恥辱,是在給共產黨領導下的中國司法公正抹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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