夜深霧重雲彌,
是處鬼影迷離。
誰能圓睜法眼,
唯我楊大律師。
東海一梟2005、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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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林樟旺等涉嫌非法佔用農地罪案
律師建議書
浙江省龍泉市檢察院:
根據林樟旺的委託,以及北京航舵律師事務所的指派,由我在林樟旺涉嫌非法佔用農地罪一案中,擔任林樟旺的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接受委託後,我到龍泉市進行了調查取證工作,並就本案存在的相關問題,協助相關當事人先後向龍泉市公安局、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等本案查處部門提交了《申訴書》、《請求立即澄清林樟旺等人修路一案的法律性質書》、《請求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等迴避林樟旺等人涉嫌非法佔用農地罪偵查工作書》。然而,相關部門至今沒有對當事人反映的問題給予重視,甚至沒有依照法律規定義務作出應有回應。從法律意義上說,林樟旺至今是處於被非法關押與偵查狀態。
鑒於貴院是司法監督機關,也是本案的法定公訴人,為協助司法機關準確處理本案,盡早使林樟旺等恢復人身自由,特向貴院提交本律師建議書,希望貴院能給予重視。一、林樟旺等出資修路行為,已經被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認定為正當行為。
2005年4月20日,浙江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以"非法佔用耕地罪"為名,將出資幫龍泉市岩樟鄉金沅村姚坑自然村村民修路的林樟旺、毛根壽、梅善良、林樟法等四人刑拘,4月30日,以"治安"名義,向林樟法、毛根壽、梅善良等三人家屬收取了六萬元"預交款"現金,並口頭告知當事人家屬是用於辦理修路手續的費用。麗水林業公安處蔡處長5月17日下午到遂昌縣龍洋鄉,在鄉政府小會議室與當事者林樟法、梅善良、毛根壽及林樟旺之妻余建英召開座談會,參加會議的還有龍洋鄉黨委書記、遂昌森林分局局長等。蔡處長就六萬元一事再次向當事人確認:龍泉森林分局收六萬元是作為當事人補辦佔用林地手續預交款的。
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的做法,顯然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行事,即"經過審查,對於不夠刑事處罰需要給予行政處理的,依法處理。"否則,無從理解。
本律師認為,雖然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及其上級部門至今拒絕就該行為性質作出書面認定,但仍足以認為,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已經確認本案不屬於行政違法,更不屬於刑事犯罪案件,僅僅是可以依法補辦用地手續的情形,事實上,麗水地區也普遍存在類似方式辦理用地手續。
換言之,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對同一行為在已經認定為不構成違法犯罪後,仍然繼續保留刑事偵查措施的做法,已經沒有了法律依據,如果勉強將本案送上法庭,必然遭到強烈的合法性質疑。希望檢察院能夠依職權阻止該案的繼續進行,不要充當公安機關濫用權力與侵犯人權行為的粉飾人。
二、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等偵查部門,在查處本案過程中,存在嚴重的程序違法情形。
[一]、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在已經認定林樟旺等人出資修路行為屬於可辦理報批手續的正當行為,並已經收取了當事人六萬元現金"預交款"後,仍然以同一事實進行對當事人採取刑事偵查措施,顯然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的徇私枉法行為。
[二]、當事人已經就本案偵查過程中存在的大量違法事實多次向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等提出申訴後,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應當知道自己與本案查處結果存在了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不但沒有主動迴避本案偵查,甚至在當事人已經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明確要求其及其工作人員迴避本案偵查後,仍然違犯法律規定強自偵查本案、收集本案證據。
本律師認為,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作為本案利害關係人,並在偵查過程中存在一系列嚴重違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做法,已經導致控方用於指控我的當事人構成犯罪的證據失去採信力。
三、本案如果作為刑事犯罪案件,犯罪事實嚴重不清。
本案事實不清的原因,主要也是由偵查機關程序違法所致:
合同行為是雙方的合意行為,合同之履行昂賴於雙方對合同的共同遵守。更何況,本案所及修路行為,涉及到合同發包方,出資方,施工人,捲入人數過百,各方(人)的作用缺一不可。如果構成犯罪,各方與各人在本案中的主觀過錯,犯罪作用、責任大小等等,均需加以查明。本律師認為,偵查機關只認定出資人構成犯罪,顯然事實嚴重不清,亦將導致本案證據缺乏合法性。
三、本案如果作為刑事犯罪案件,缺乏相應法律依據
非法佔用農地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侵佔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佔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在我國,法律與有關司法解釋是依耕地、林地等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規定的。依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原則,某種情形的法律適用,並不能當然等同於另一種情形。
本案所及之路,屬於村對村的農村道路,而且,修路各方合意之目的,也主要是便利合同甲方貨物(其實就是木材)出村,乙方據此按一定標準收回投資與孳息:
[一]、所修之路是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農村道路,其修成道路後的用地,並沒有改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確定的土地用途,即仍然是農用地。依據是: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條規定,國家土地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國家編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2、《建設用地計畫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農業建設用地是指農、林、牧、漁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修建的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農村道路、農田水利、永久晒場等常年性工程設施用地。"
3、國務院令第278號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也規定,"三、集材道、運材道"屬於在"林地範圍內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
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在列舉的各類佔用土地情形中,均沒有包括"修建農村道路"。
[二]、所修之路佔用土地之數量,不構成刑事犯罪。依據是: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已經將農用地依其二級分類作出列舉,並規定,構成犯罪情形者,必須具備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之程度。然而,有關規定僅見諸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14號,但該司法解釋僅適用於"佔用耕地改作他用"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情形,顯然,並不能夠適用於"林地"。
3、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土資源部、農業部二○○一年一月十七日國土資源部文件國土資發〔2001〕255號關於印發試行《土地分類》的通知中,南方寬等於或大於1.0米,北方寬等於或大於2.0米的農村村間、田間道路(含機耕道)均屬於農村道路,該分類並沒有對農村用地面積作出上限。
綜合有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規定,本律師認為,我國顯然沒有將與廣大農村群眾生活、生產息息相關的農村道路,在修建上可能出現的手續缺陷,作為刑事犯罪處罰的企圖、必要與可能。
四、建議
囿於篇幅與工作安排,本律師僅僅提出些基本的看法,並希望檢察院能夠充分考慮如下建議:
[一]、林樟旺出資所修之路,屬於民生路,應當依法辦理用地審報手續,不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可能會導致行政責任,但無論如何,根本不可能構成刑事犯罪。
[二]、立即終止本案所有刑事程序,釋放林樟旺,並對被牽涉人員採取法律救濟措施。
[三]、向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提出法律監督意見,敦促其根據法律規定,或依職權移送,或直接責令修路各方當事人盡快到有關部門辦理修路用地手續。
此致
敬禮
北京航舵律師事務所
楊興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