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們來簡單分析一下這兩個公約的出臺對開展反腐敗活動的正面意義。
一,《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14條第1款載明,沒收的犯罪所得或財產應由該締約國根據其本國法律和行政程序予以處置。可以看出,公約將贓款的最後決定權交給了締約國雙方,為締約雙方分享犯罪所得或財產提供了靈活的處理方法。過去很多攜帶巨款潛逃他國的案子根本無法得到嫌犯所在國的配合,其原因之一是腐敗分子居住國的經濟考量。如果他們與請求國合作,腐敗分子在本國的投資會流失。這對被請求國來說是一種經濟損失。如今,雙方可以就這方面的利益進行公開談判,且有法可依。這就為各國之間合作打擊腐敗提供了有利條件。
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加重了締約國的引渡義務和司法協助義務。公約第16條第6款規定「不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應承認本條所適用的犯罪為它們之間可相互引渡的犯罪」。這對中國反腐敗是一個好消息。因為中國政府與大多數國家尤其是西方發達國家如美國,加拿大等沒有簽訂引渡條約。到目前為此,中國政府僅與十幾個小國簽署了引渡條約。而過去十幾年來攜款外逃的貪污腐敗分子基本上都移居在發達國家。過去在沒有雙邊引渡條約的情況下,對於外逃的貪官,只能以個案的形式同有關國家通過外交途徑解決。這樣做既費時也成效甚微。根據最高檢察院公布的數據,中國至少有4000名涉嫌貪污和賄賂的犯罪嫌疑人在逃,贓款超過五十億。但是過去十年來,中國政府總計只引渡了二百多名腐敗分子回國受審,追回的贓款更是微乎其微。中國政府總計只引渡了二百多名腐敗分子回國受審,追回的贓款更是微乎其微。如今最有名的案子是涉嫌數百億元的賴昌星案,中國政府與加拿大進行了長大數年的接觸,但是至今還沒有任何進展。
三,《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要打擊的跨國犯罪,是對這些締約國都有害的犯罪,這意味著締約國對這些犯罪有普遍管轄權。今年8月,美國幾個部門聯合在邁阿密設立了一個神秘的ICE既移民與海關執法小組。它有權沒收涉嫌貪污腐敗的外國高官在美國的財產。這對在美的中國貪官無疑是一個嚴重警告。
其次,這兩個公約對中國的反腐敗運動也存在一些不利因素。
一,《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公約適用的主要是賄賂犯罪。而貪污等犯罪活動卻不在公約管轄範圍。而我國的腐敗問題最嚴重的是貪污和挪用公款。此外,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沒有將為腐敗分子洗錢規定為犯罪。1997年修訂《刑法》時在第191條設立了洗錢罪,其「上游犯罪」的界定主要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和走私犯罪。沒有把由於腐敗官員貪污受賄、侵佔、挪用公款得到的不義之財包括在其中,腐敗分子因此很容易鑽法律的空子而逍遙法外。
二,刑事司法協助的一個基本原則是雙重歸罪原則,即請求國與被請求國法律對某一種行為皆規定為犯罪的,方可進行刑事司法協助; 而中國的法律體系與世界上很多國家的法律制度有很大的差別,因此「雙重歸罪」原則等都可能讓貪官繼續逍遙法外。
三,世界上許多國家早就廢除了死刑,這些國家一般都有實行「死刑不引渡」制度。比如前面提到的賴昌星案就是一個最明顯的例子。因為加拿大沒有死刑,因此他們有理由拒絕將嫌犯引渡到有死刑的國家受審。根據中國的法律,這些潛逃在海外的貪污嫌疑犯多數都足以判死刑的罪犯,而他們又多數是在沒有死刑的西方發達國家居留。因此,即使有了這兩個公約,引渡他們回國目前來講仍然是很困難的。除非中國政府修改自己的法律以適應國際社會的要求。
四,少數國家要求必須先與中國簽訂《贓款分割協議》後才同意合作的問題。這給中國引渡腐敗分子回國製造了相當大的障礙。因為根據中國的法律,腐敗分子所得應該予以追繳並退還給受害者。如果腐敗分子的贓款一部分被腐敗分子所居留的國家所得,那麼,受害者的補償問題就難以解決。
上面的分析只是從純技術層面而言。其實,中國反腐敗越反越腐敗的根本原因不是國際社會沒有為反腐敗提供有利的環境,而是中國政府的專制政治制度所決定。眾所周知,中國政府反腐敗有一個基本前提,那就是不危及其政權的穩定。比如說,國內很多高層幹部和他們的子弟,他們所從事的腐敗犯罪活動幾乎是公開的,有關部門也肯定對他們的行為瞭如指掌。但是,他們從未受到調查,更不用說受到法律的懲處。據我們瞭解到的情況,有些藏在海外的貪官即使國際社會願意合作,當局也不希望將這些人引渡回去,以免引起政治動盪。因此,我們應該對中國特色的反腐敗有所認識,不要想當然地認為只要中國簽署了這兩個公約,中國的腐敗問題就可以得到解決了。這個道理跟中國政府簽署了聯合國兩個最主要的人權公約後,中國的人權狀況並沒有進步的道理是一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