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為該訴狀全文。
對嚴重侵犯公民憲法權利的中國新聞出版總署、中國信息產業部的控訴書
最高人民法院:
中國新聞出版總署、中國信息產業部分別於2001年12月24日新聞出版總署第20次署務會和2002年6月27日信息產業部第10次部務會審議通過了《網際網路出版管理暫行規定》(中國新聞出版總署、中國信息產業部令(第17號),以下簡稱《規定》)。按照這個《規定》的規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將在全國範圍內對網際網路出版進行嚴格的「監督管理」。作為中國公民,我們享有出版自由的《憲法》權利。我們認為,這部法規的施行,已經構成對這一權利的嚴重侵犯。因地方法院對違憲之訴無明文規定的管轄權,也因為簽字人分布在全國各地,因此,我們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以嚴重侵犯《憲法》權利罪正式控訴中國新聞出版總署,連帶控訴中國信息產業部,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受理。
一、《規定》侵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關於公民權利的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對於從事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事業的公民的有益於人民的創造性工作,給以鼓勵和幫助」。上述兩條賦予每一個中國公民自由進行思想文化活動的權利。《憲法》對公民實現上述「出版」權利的方式、途徑沒有作出限定。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權利的時候,所受的限制僅見於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除此之外,《憲法》再未對公民行使上述憲法權利作出任何限制,也沒有授權任何行政機關限制上述自由。然而,《規定》卻作出下述規定:第二條「從事網際網路出版活動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傳播和積累一切有益於提高民族素質、推動經濟發展、促進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豐富人民的精神生活」。非常明顯,這裡的「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傳播和積累一切有益於提高民族素質、推動經濟發展、促進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豐富人民的精神生活」超出了《憲法》規定的範圍。該規定表面上是為了促進社會進步,實質上卻是將「是否和是否必須為人民服務」、「是否和是否必須有益於提高民族素質、推動經濟發展」、「是否和是否必須促進社會進步」的裁量權不適當地交付給了中國新聞出版總署。這部行政規章雖然直接針對的是網際網路出版單位,但通過對出版單位的管制,最終影響或剝奪了公民個人在網際網路這個載體上的出版權。中國新聞出版總署、中國信息產業部作出的上述規定是違憲強加給公民的,極大地縮小了公民運用網際網路實現「出版自由」的憲法權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五條第二、三、四款:「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牴觸。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中國新聞出版總署、中國信息產業部的上述立法行為應視為藐視《憲法》,並因其藐視《憲法》而造成對人民主權的蔑視和侮辱。
二、中國新聞出版總署、中國信息產業部頒行《規定》的行政行為超越了兩部門的職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八十九條對國務院及其所屬機構的職能作出了明確規定:其中與本案相關的主要有:「(一)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七)領導和管理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和計畫生育工作」。《憲法》並沒有授予中國新聞出版總署、中國信息產業部以解釋憲法和違反《憲法》條文以制定行政規章的特權。中國新聞出版總署、中國信息產業部都不具備制訂影響和侵犯公民《憲法》權利的行政法規的許可權。不具備相應職能的權力機關所作出的行政行為沒有法律效力。《規定》以一種貌似正當的理由,好像在做某些與其職權無直接關聯而對社會公益卓有貢獻的「積極性」工作,實際上,卻是暗中「偷梁換柱」了《憲法》規定的行政機關職能文本,非法地擴充了自身的權能,使自己的職能由「有限」而達於「無限」。國家權力機關以一種偷偷摸摸的,不甚光彩的方式,用「一隻看不見的陰險的權欲之手」悍然篡改了《憲法》。
三、中國新聞出版總署、中國信息產業部粗暴踐踏了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府簽署的、在中國境內理應具有法律效力的國際法中有關人權的公約。
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二、人人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的、書寫的、印刷的、採取藝術形式的、或通過他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這項人人都有的權利的行使只為下列條件所必需時才受到法律限制:「(甲)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乙)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第十九條第三款)。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甲)參加文化生活;(乙)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所產生的利益」。為了保證包括上述幾項在內的各項基本人權不被野蠻剝奪或削減,《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五條規定:「本公約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隱示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利從事於任何旨在破壞本公約所承認的任何權利和自由或對它們加以較本公約所規定的範圍更廣的限制的活動或行為」;《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在對各國依據本公約而規定的這些權利的享有方面,國家對此等權利只能加以同這些權利的性質不相違背而且只是為了促進民主社會中的總的福利的目的的法律所確定的限制」。
然而,《規定》第十七條卻規定:「網際網路出版不得載有以下內容:(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五)宣揚邪教、迷信的;(六)散佈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將《規定》第十七條與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第三款和第二十條關於禁止鼓吹民族仇恨的條文作個對比,不難發現,《規定》第十七條共有九處違反國際公約對公民利用網路「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進行限制。這九處是:「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宣揚邪教、迷信的」;「散佈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危害……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上述某些條文只應受到道德或風俗的軟約束,或應交由公民個人的良知控制,而不應上升到法律)。同時,這些規定如果付諸實施,必將形成對公民「參加文化生活」的限制,必將影響和減少公民利用網路資源「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所產生的利益」。如此明目張膽地大範圍地公然違反國際法、侵犯公民基本人權的行為,如果不加以制止,必定損國家形象於國際,結怨人民於境內,從長遠來看,即使是對中國共產黨和中央人民政府的損害也是無法估量的。中國新聞出版總署、中國信息產業部以「促進社會進步」等為名義制定了《規定》,那麼,這種作為到底是會「促進社會進步」,還是「促退社會進步」呢?我們的答案是後者。按照改革開放的總設計師鄧小平「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的論斷,公民通過網際網路(包括其它媒介)發表主張,應先通過實踐檢驗之後才能判斷是「促進的」,還是「促退的」。中國新聞出版總署、中國信息產業部從部門權威和部門利益出發,擅自將檢驗真理的標準和權力授予自身,不僅嚴重褻瀆了寫入中國共產黨黨章的鄧小平理論,而且因其根本就不具備判斷真理與非真理的能力,誤誅對「促進社會進步」的理論和主張的可能性極大,對社會進步實在是一大隱患。審查官制度的腐朽和無能,早在1949年前,就早已為魯迅等民族先哲作了充分論證,中國共產黨創始人如八年抗戰時身在重慶時期的周恩來等更是對這種反動透頂的制度大加鞭笞。在中國的歷史上,把整個民族的精神創造活動交給一群「七竅已通六竅」的行政官僚去把持和看管,已經給我們留下十分慘痛的教訓。發生在俄羅斯、法國、德國等國家上個世紀、上上個世紀的進步文化著作橫遭出版審查的歷史,馬克思的《共產黨宣言》等著作遭受封鎖而最終衝破封鎖的歷史,都證明了一個道理:一切順應世界歷史潮流、符合民眾自身利益的思想文化作品,不論當時的當權者多麼害怕,怎樣封殺,最終都將廣為流傳、深入人心。所有對思想文化領域的管制、限制、封鎖的行為都是醜惡的,卑鄙的,都將為歷史所唾棄。
網路出版作為一種新興的出版行業,具有成本低廉,方便易行,沒有門檻,沒有國界等優點,使每個接觸網際網路的人出版自由的憲法權利從可能變成為事實。毫無疑問,這是極為有益於文化繁榮的,能夠有力地促進「倩ㄆ敕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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