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商品配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出口商品配額管理,保證出口商品配額管理工作符合效益、公正、公開和透明的原則,維護配額管理商品的正常出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以下簡稱《對外貿易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貨物進出口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負責全國出口商品配額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外經貿委(廳、局)(以下簡稱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根據外經貿部的授權,負責本地區出口商品配額管理工作。
第三條 根據《貨物進出口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 外經貿部對部分國家限製出口的商品實行出口配額管理。
第四條 下列出口配額管理商品不適用本辦法:
(一)實行配額招標或有償使用管理的出口商品;
(二)根據多、雙邊協議的規定,實行被動配額管理的出口商品;
(三)本辦法附件中所列商品。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種貿易方式下配額管理商品的出口。
第六條 出口商品配額有效期截止到當年12月31日。
第二章 出口配額商品目錄
第七條 實行配額管理的出口商品目錄,由外經貿部制定、調整並公布。
第八條 實行配額管理的出口商品目錄,應當至少在實施前21天公布;在緊急情況下,應當不遲於實施之日公布。
第三章 出口配額總量
第九條 出口商品配額總量,由外經貿部確定並公布。
第十條 外經貿部確定出口商品配額總量時,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保障國家經濟安全的需要;
(二)保護國內有限資源的需要;
(三)國家對有關產業的發展規劃、目標和政策;
(四)國際、國內市場的需求及產銷狀況。
第十一條 外經貿部應當於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出口配額總量。
第十二條 外經貿部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本年度出口商品配額總量作出調整,但有關調整應當不晚於當年9月30日完成並公布。
第四章 出口配額的申請
第十三條 依法享有進出口經營許可或資格,並且近三年內在經濟活動中無違法、違規行為的出口企業可以申請出口商品配額。
第十四條 地方管理企業向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配額申請;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對本地區企業的申請審核、匯總後,按外經貿部的要求,上報外經貿部。中央管理企業直接向外經貿部申請出口商品配額。
第十五條 出口企業應當以正式書面方式提出配額申請,並按要求提交相關文件和資料。
第十六條 外經貿部於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受理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和中央管理企業提出的下一年度出口商品配額的申請;其他時間申請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出口配額的分配、調整和管理
第十七條 外經貿部將出口商品配額分配給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和中央管理企業;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在外經貿部分配給本地區的配額數量內,按本辦法及國家關於貨物出口經營管理的有關規定,及時將配額分配給本地區提出申請的出口企業。
第十八條 外經貿部應當於每年12月15日前將下一年度的出口配額分配給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和中央管理企業;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外經貿部下達的配額分配給本地區的申請企業。
當國際市場存在不穩定因素時,外經貿部可將下一年度出口配額分兩次分配。第一次分配應當於每年12月15日前將下一年度不少於總量70%的配額下達分配;剩餘部分將不晚於當年6月30日下達。
第十九條 外經貿部和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進行配額分配時,應當充分考慮申請企業或地區最近三年內該項商品的出口業績、配額使用率、經營能力、生產規模、資源狀況等。
第二十條 如發生下列情況時,外經貿部可以對已分配給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或中央管理企業的配額進行增加或減少的調整:
(一)國際市場發生重大變化;
(二)國內資源狀況發生重大變化;
(三)各地區或中央管理企業配額使用進度明顯不均衡。
第二十一條 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本著提高配額使用率的原則,定期對本地區出口商品配額執行情況進行核查,對配額使用率達不到規定要求的,應當及時收回已分配的配額並重新分配。
第二十二條 地方企業應當及時將其無法使用的年度配額交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可將其在本地區內重新分配或於當年10月31日前上交外經貿部。
中央管理企業應當於當年10月31日前將無法使用的年度配額直接交還外經貿部。
第二十三條 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或中央管理企業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交還配額,並且未能在當年年底前將本企業或本地區配額全部執行完的,外經貿部可以在下一年度扣減其相應的配額。
第二十四條 外經貿部和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將配額分配及調整結果同時通知有關出口許可證發證機構;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的分配結果及調整方案應當於該決定公布之日起30天內上報外經貿部備案。
第二十五條 出口企業憑外經貿部或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發放的配額證明文件,按照有關出口許可證管理規定,向外經貿部授權的許可證發證機構申領出口配額許可證,憑出口配額許可證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出口經營者以偽報商品名稱、少報出口數量等方式超出批准、許可的範圍或未經批准出口實行配額管理的出口商品的,依照《貨物進出口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處罰,外經貿部並可以取消其已獲得的出口商品配額。
第二十七條 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出口商品配額證明、批准文件或出口配額許可證的,依照《貨物進出口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處罰,外經貿部並可以取消其已獲得的出口商品配額。
第二十八條 出口經營者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出口商品配額、批准文件或者出口配額許可證的,依照《貨物進出口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經貿部並可以取消其已獲得的出口商品配額。
第二十九條 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的配額分配違反本辦法規定或國家關於實行國營貿易管理或指定經營管理規定的,依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外經貿部可以通知其糾正並給予警告。
第三十條 對外經貿部作出的配額分配決定或處罰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法》提起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出口商品配額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6日外經貿部發布的《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於出口商品配額編報下達和組織實施的暫行辦法》、1999年1月2日外經貿部發布的《關於出口商品配額編報、下達和組織實施暫行辦法的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