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悉,該規定主要的修改部分有:
一、第九條修改為:「在投資者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規定繳清出資、提供合作條件且實際開始生產、經營之前,公司之間不得合併,公司不得分立。投資者已經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規定繳付出資、提供合作條件的,公司可以與中國內資企業合併。」
二、在第十七條後新增:「第十八條公司與中國內資企業合併後為外商投資企業,其投資總額為原公司的投資總額與中國內資企業財務審計報告所記載的企業資產總額之和,註冊資本為原公司的註冊資本額與中國內資企業的註冊資本額之和。合併後的公司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比例,應當符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比例的暫行規定》;在特殊情況下,不能執行該規定的,須經外經貿部會同國家工商總局批准。
三、在原第十八條中新增:「公司與中國內資企業合併的,申請人還應向審批機關報送擬合併的中國內資企業已投資設立企業的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在原第三十五條中新增:「公司與中國內資企業合併的,存續或新設的公司;還應根據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規定,到稅務、海關、土地管理和外匯管理等機關,辦理相關的審核手續。」
五、在原第三十六條中新增第二款:「在公司與中國內資企業合併過程中,外國投資者購買內資企業股東股權的,其股權購買金的支付條件,依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的補充規定》執行。」
中國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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