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報「遼寧鞍山中法對「方克參與詐騙」一案錯誤判決」材料

作者:孫世傑 發表:2014-12-18 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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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中國2014年12月18日訊】現舉報「遼寧鞍山中級人民法院(簡稱:鞍山中法,下同)對「方克參與詐騙」一案錯誤判決」(詳見「2012鞍刑二初字第7號」判決書,審判長:瀋千秋,審判員:張薇),敬請關注。

一、 自然情況

方克,男,原工作單位及崗位:遼寧省鞍山市鞍山鋼鐵集團公司國際經濟貿易公司(簡稱:鞍鋼國貿,下同),出納。

二、 案由

2005年11月至12月間,鞍鋼國貿出納方克,在未接到「鞍山中昊公司(簡稱:中昊公司,下同)」資金投入證明的狀態下,受中昊公司法人代表王金波的慫恿與授意,騙取同單位會計季敏敏的電腦系統「入賬」密碼,點擊入賬貨款510萬元,導致犯罪嫌疑人王金波提取同等價值的鋼材後潛逃,直至2011年6月27日向公安機關自首。同日,王金波被鞍山市公安局經濟案件偵查處以「涉嫌詐騙罪」刑事拘留。

期間,方克於2006年4月2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經濟案件偵查處以「涉嫌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解除強制措施。

三、 判決結果

2012年12月26日,鞍山中法對「王金波詐騙案」判決如下:

(一)王金波服刑14年。
(二)方克因犯有「濫用職權罪」判處一年有期徒刑,緩期一年執行(簡稱「判一緩一」,下同)。

四、 一點疑惑

為什麼犯罪嫌疑人方克會被因「濫用職權罪」而判一緩一?
是否因不可法明的背後原因而致「罪名」以及判決刑期出現了「降格」呢?

五、 疑惑原因

從王金波被判14年有期徒刑可以看出,若以詐騙罪來判決方克,那麼會是判一緩一嗎?

方克在明知王金波沒有資金注入的情況下,故意去騙取同單位會計季敏敏的電腦「入賬」密碼,再去點擊輸入中昊公司已注入510萬貨款,致使鞍鋼國貿同價值貨款被騙。這難道不足以說明方克參與了這起詐騙案嗎?怎麼會是「濫用職權罪」呢?

六、 疑惑依據(法理分析)

(一)詐騙罪

1、 定義: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2、 基本構造:行為人以不法所有為目的實施欺詐行為→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失。
3、 分析:

(1)方克的行為是符合「詐騙罪定義」的。

方克的行為正是採用輸入「510萬貨款入賬」這一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才使得詐騙犯罪嫌疑人王金波得以實現非法佔有鞍鋼國貿同等價值鋼材的目的,從而順利實施騙取數額巨大的國有財物的行為。

(2)方克的行為是符合詐騙罪基本構造的。

方克騙取會計的電腦密碼而點擊510萬入賬→致使本單位產生「貨款已入賬」這一錯誤認識→基於這一錯誤認識鞍鋼國貿處分財產(發貨)給詐騙嫌疑人王金波→王金波取得財產後潛逃→鞍鋼國貿受到財產上的損失。

該方明知沒有資金注入,卻在王金波的慫恿與授意下,主動騙取本單位會計的信任套獲電腦系統的「入賬」密碼,從而全力配合王金波實施詐騙犯罪行為,難道不符合詐騙罪的基本構造嗎?

方克的行為難道不是在實現王金波非法佔有價值510萬現貨鋼材這一非法目的嗎?難道該方不知道點擊入賬510萬後,王金波就會提取走同價值鋼材嗎?這不就是俗話所說的「空手套白狼」嗎?這不是一種主觀上的配合詐騙犯罪嫌疑人王金波所進行的「內外勾結」實施詐騙犯罪的故意行為嗎?

做為與詐騙犯罪嫌疑人王金波共同謀劃實施騙取510萬國有資產的方克的行為,難道不符合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嗎?怎麼會在遼寧鞍山中法判決時卻被降格成了「濫用職權罪」了呢?

(二)濫用職權罪

1、定義: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虧損,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以及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2、分析:方克身為出納而非會計,無權進行「510萬元貨款入賬」的輸入點擊,具備這一授權的只有會計季敏敏,且密碼又為季敏敏防止出現紕漏而個人設置,方克是騙取了季敏敏的設置密碼後進行的非法操作,故此,這個行為絕不是嚴重不負責任的過失行為,也不是在濫用職權,因為鞍鋼國貿沒有授予做為出納的方克這個職權,那麼他的這個行為又如何是在「濫用」?

故此,方克所進行的這一犯罪行為是不可以做為「濫用職權罪」來定罪的,這是將「詐騙罪」的參與人員方克降格定罪了,這是不能夠服眾的,也是對法律的肆意踐踏。

七、 疑惑依據(刑期分析)

(一)詐騙罪(刑法第266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據上條款,王金波因詐騙數額特別巨大,而被判刑期為2011年8月至2025年8月,總計14年。

(二)濫用職權罪(刑法修正案八第168條):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據上條款,方克被判一緩一。

八、 一點憤慨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不難看出,「詐騙罪」與「濫用職權罪」在定義上、處罰上都是不同的,王金波因犯「詐騙罪」而被判刑14年,可是做為實施詐騙既遂的關鍵人員方克卻被降格成了「濫用職權罪」,而刑期也隨之成為判一緩一,這簡直就是在開法律的玩笑嘛!
開脫了方克的「詐騙罪」,進而就可以將刑期也隨之降低,這是不可以的。

就算是硬要以「濫用職權罪」來判決方克,那麼,如此巨大的損失是否可以算得上是「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那是否應該判處方克「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刑)」?

若鞍山中法認為方克的行為「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那麼,王金波的行為怎麼就被認為是「詐騙數額特別巨大」?難道說「510萬」這一數額在「詐騙罪」與「濫用職權罪」中的定義不同?這一數額在「詐騙罪」中是「數額特別巨大」而在「濫用職權罪」中就不是「特別重大損失」?

另外,「判一緩一」與沒有判決有何不同?這樣判決的依據是什麼?這是否有助於從法律上更好的保護國有資產?

九、 一點期望

(一)更改方克的罪名,以「詐騙罪」重新判決。
(二)若以繼續以「濫用職權罪」來判決,則對該人處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切實落實錯案追究制度,這個「降格」案件的背後究竟是什麼樣的老虎或蒼蠅在做亂?是什麼原因「降格」的呢?有無「錢權交易」呢?鞍山中法為什麼這樣明顯的肆意欺騙民眾的法律水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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