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單位個人不得擅自赴港從事中醫醫療活動

發表:2001-12-30 1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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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國務院港澳辦、中醫藥管理局日前聯合發出通知指出,內地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審批不得以任何名義擅自在香港從事中醫醫療活動。

通知要求,大陸各地區、各單位與香港有關機構進行中醫醫療合作時,必須嚴格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內地有關管理法規及香港當地法律。

中醫藥管理局有關負責人介紹說,香港回歸後特區政府於1999年頒布了《中醫藥條例》,將中醫藥在香港的發展納入了法制化軌道,大陸和香港在傳統醫學方面的交流與合作得到了長足發展。但是,由於許多機構特別是一些內地中醫藥單位對基本法瞭解認識不深刻,缺乏與香港開展合作的實踐經驗,兩地在開展中醫藥合作特別是中醫醫療合作方面出現了無序甚至混亂的情況。

為解決當前兩地中醫藥及醫療合作中存在的問題,通知中明確規定,內地有關單位或人員擬同香港有關機構進行中醫醫療合作時,應先將合作意向書報所在省(區、市)中醫藥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再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進行立項審批。內地人員赴港從事中醫醫療活動,須持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的立項批件(複印件),並按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赴港工作籤注。

通知特別規定,內地有關單位或人員只能與香港高等院校、研究院(所)的附屬醫院、教學醫院及其他經合法註冊的醫療機構進行中醫醫療的合作,合作項目僅限於中醫臨床教學、科研以及與之相關的中醫醫療活動。

中新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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